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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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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十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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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惟○○○、○○○、○○○、○○○間協議由○○○取得○○○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卷第385頁、第401頁至405頁、第445頁至第453頁、保密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97頁至第39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30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4分之1,上開土地經臺灣○○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下稱476號判決)分割,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取得分割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因少分得土地面積而取得之現金補償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存款。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又原告前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由原告○○○向476號判決之原告○○○繳付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0,265元、地價稅8,978元,合計19,243元,另向○○○支付476號判決裁判費9,333元,上開原告○○○所支付之代墊費用係由原告○○○支付,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存款,請求由原告○○○先行取得代墊之稅款、裁判費後,剩餘103,850元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舊式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存字195號提存通知書暨提存物受取人名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卷第19頁至第157頁、第221頁至第321頁、保密卷第5頁至第69頁),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7頁)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於30年6月19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次子○○○、三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與子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與子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與子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子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與子女○○○、○○○、○○○、○○○,○○○死亡後,其應繼分由母親○○○取得,○○○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子女○○○取得,是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原告主張原告○○○墊付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19,2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見卷第163頁、第465頁)為證,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58號支付命令、113年度投小字第512號給付代繳土地增值稅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該等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自系爭遺產支付原告○○○19,243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原告○○○墊付476號判決訴訟費用9,333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另案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繕本為證,然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確已墊付上開訴訟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經濟效用、現況,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存款,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於扣除原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共19,243元後,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298.51㎡ 權利範圍:2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縣○○鎮○○段000○0地號 面積:257.44㎡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3 提存款 113年度存字第195號 132,426元 由原告○○○先行取得19,243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5分之1 15分之1 ○○○ 15分之1 15分之1 ○○○ 15分之1 15分之1 ○○○ 15分之1 15分之1 ○○○ 15分之1 15分之1 ○○○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18分之1 ○○○ 15分之2 15分之2 ○○○ 15分之1 15分之1 ○○○ 15分之1 15分之1 ○○○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18分之1 ○○○ 90分之1 90分之1 ○○○ 90分之1 90分之1 ○○○ 90分之1 90分之1 ○○○ 90分之1 90分之1 ○○○ 15分之1 15分之1 ○○○ 90分之1 9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