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阮○○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4年度婚字第64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聲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首應積極釋明其究係如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費用之支出,將導致其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如何實際之困難。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之必要。
三、聲請人固提出彰化縣溪湖鎮114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主張其無資力繳交裁判費。惟查,聲請人尚年輕,非無工作能力,本件裁判費僅新台幣(下同)4,500元,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業已陳稱願意繳納4,500元裁判費,是聲請人應非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款項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必要。聲請人未積極釋明是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且無資力,其稱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無從憑採。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未能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真,則本件聲請當係未備訴訟救助要件,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