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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114年度家暫字第33號聲 請 人 盧明哲相 對 人 阮華嬌艷(NGUYEN HOA KIEU DIEM)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及暫時處分事件(114年度家暫字第3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籍,而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則為中華民國籍。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及暫時處分,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未成年子女A01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並改定未成年子女A01之監護人事件,嗣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暫時處分,內容為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A01離開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或出境、禁止相對人處分未成年子女A01之財產等,核上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配偶盧聰洲係聲請人之弟,其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

子女A01,然盧聰洲於114年11月10日病逝,遺產皆登記於A01名下,恐有濫用之情況,相對人有權協助保管。相對人的目的就是要錢,於盧聰洲生病時未盡到照顧義務,趁其昏迷時,與訴外人許居明(即盧聰洲之舅)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為顧及A01之財產利益,應交付信託管理,待A01成年再返還。

㈡聲請人經濟無虞,有家族資源可以照顧A01;相對人為越南籍

,無工作、無謀生能力,無法扶養小孩,嫁來4年未積極學中文,只教小孩講越南語,致其中文程度低落,影響其在幼兒園學習及同儕間互動。又相對人於114年11月2日攜A01離開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擅自辦理休學,有損A01穩定就學之權利,亦不讓聲請人親近姪女,阻斷親情,若由相對人擔任A01之親權人,恐有經濟、教育及再婚議題等語,並聲明:⒈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部分: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監護人。⒉暫時處分部分:⑴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A01離開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或出境;⑵禁止相對人處分未成年子女A01之財產。

二、相對人則以:㈠伊未有濫用未成年子女A01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應舉證證明伊

對A01有積極虐待或消極不盡保護教養義務,然迄今聲請人無法證明伊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子女最佳利益之具體事實,其所指控均為臆測之詞。另聲請人所提盜領盧聰洲存款一事,係許居明利用伊中文不佳帶伊提領,伊已對許居明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貴院裁准(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

㈡目前伊從事家庭代工,A01就讀幼稚園,且登記於A01名下之

不動產出租中,有固定收益供其生活費用所需。自A01出生迄今,均由伊扶養照顧,聲請人未曾與A01共同生活,關係生疏,並不適任親權人;又聲請人曾對伊及A01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貴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86號通常保護令,而後盧聰洲重病,相對人在夫家形單影隻,待盧聰洲過世後,相對人才偕A01遷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本件停止親權程序所應審究者,乃在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之情事,而非在審酌何人較適合擔任親權人。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行為,或對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不利之情事。再者,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論略以:「案母(即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無停止親權之必要。理由:據訪視調查得知,案母及案主因疫情原因於越南居住兩年,期間均由案母親力親為照顧案主生活事宜,即便案母及案主返回臺灣與與案父同住,亦是由案父母共同照顧案主,可見案母均有積極參與案主日常生活,並案母能依照案主需求適切安排就學及就醫,且能依照案主現階段發展予以管教,從此可評估案母親職功能良好,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亦無停止親權之必要性…」,此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既經駁回,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