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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前與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事件(下稱本案)

之相對人○○○(下稱○○○)分別就未成年子女○○○及○○○之親權提起訴訟(按即本案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295號),因擔心○○○在本案一審審理期間,舊病復發危及與其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生命,故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暫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即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下稱暫時處分事件),惟因梁翠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明顯袒護○○○,不將○○○攜子自殺傾向及毒打未成年子女○○○等事實納入評估,以致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遭駁回,本案原審法官也明知不將○○○上開情狀納入評估不合理也不公正,卻按前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由○○○任之。

㈡聲請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針對暫時處分事件提起抗告,

分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下稱暫時處分抗告事件)由勇股法官承辦,並以黃楹榆法官擔任審判長,而該案於唯一一次開庭時,僅有受命法官1人到庭,不僅未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由其獨任行準備程序,且在聲請人表明有新陳述之情形下,指示書記官無庸使聲請人在筆錄上簽名。

㈢聲請人與○○○共同生活7年,歷經○○○父喪及4度精神疾病復發

,而○○○精神疾病復發時,會有攜子自殺之慾望,前均經聲請人力勸,未成年子女始幸免於難。聲請人又於111年12月20日接獲○○○LINE訊息通知○○○再度發病欲偕同未成年子女○○○自殺(第5次),幸經○○○夫妻勸阻而未生憾事。惟○○○之母於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11日過世,聲請人於同年8月17日發現○○○有嚴重黑眼圈及睡眠不佳情形,依聲請人與○○○共同生活之前開經驗,聲請人研判○○○又舊病復發,有自殺傾向,未成年子女○○○命在旦夕,乃於113年8月19日專程自台北前來彰化,檢附證據遞狀陳報此情。然黃楹榆審判長卻見危不救,未採取任何措施,又明知○○○有精神疾病發作攜子同死之就醫紀錄,且曾狠心毒打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均不予評估,於暫時處分抗告事件裁定中,不僅對○○○黑眼圈乙事,隻字不提,且在聲請人開庭時已表明有新事證之情形下,仍於裁定中稱聲請人「徒執前詞」,並稱○○○雖有憂鬱症,但自殺僅係情緒性言語,復引用前開家事調查官報告,指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身心狀況穩定,忽略○○○前開攜子自殺及毒打未成年子女○○○情狀,更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在○○○照顧下有換牙不順,前牙嚴重歪斜,視力僅有0.7,於烹飪課程中嚴重燙傷,在新竹動物園呆坐近1.5小時,性格自開朗活潑轉成內向低沈等與調查報告內容相異之情事。

㈣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具狀向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合議庭陳

報○○○前開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3條規定,司法人員知有此等情狀,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但聲請人未接獲任何電話,也未接獲開庭通知,合理懷疑合議庭並未依法通報。嗣聲請人因見家事調查官偏袒○○○,又慮及開庭時法官指示書記官無庸令聲請人在筆錄上簽名等情,心覺不妥,乃於113年8月21日撥打113專線求助,接線人員瞭解○○○狀況後,經專業評估認已達通報標準,遂向彰化縣政府通報。暫時處分抗告事件裁定所稱彰化縣政府訪視未成年子女○○○,實係因113通報,而非法院之作為。

㈤再暫時處分為緊急案件,縱認無從准許,亦應即時裁定,以

使聲請人得以及時上訴拯救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原以為抗告事件係由本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故於113年4月1日向臺中高分院遞狀補充抗告理由,惟經臺中高分院將該狀轉予本院,聲請人乃於113年4月10日再具狀向本院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合議庭指陳家事調查官上開偏頗,並再度重申○○○攜子同死傾向,然黃楹榆審判長卻就此等關係人命之案件,拖延一年始行結案,聲請人懷疑其係欲待本案原審法官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裁予不適任之○○○後,始行結案,且若非聲請人在114年2月13日本案抗告狀中提及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將近1年未結,黃楹榆審判長方於1月餘後送來裁定書,該暫時處分抗告事件極有可能石沈大海。

㈥本案為親權事件二審程序,法官是否公正,關乎未成年子女○

○○生死。○○○及其牧師丈夫前於○○○第5次試圖自殺時,雖因畏懼被追究法律責任,除由○○○傳送訊息通知聲請人外,另極力勸阻○○○,但若本案一旦終結,○○○夫妻知悉無庸再負法律責任,即不會再如此賣力勸阻,屆時○○○舊病若再復發,未成年子女○○○極大可能在劫難逃。

㈦末聲請人前向監察院請示,監察院指示可對承辦法官聲請迴

避。是基於黃楹榆審判長於審理暫時處分抗告案件中有上開情事,如由其繼續擔任本案審判長,仍會有不公正結果,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請本件,聲請黃楹榆審判長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黃楹榆審判長迴避,無非係以黃楹

榆審判長曾為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審判長,而於該案未採納聲請人之主張,駁回其就暫時處分事件之抗告,且結案速度緩慢為由。然黃楹榆審判長及前開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於該事件中,依自由心證與論理、經驗法則,本於法律確信而為事實、證據認定,據而為裁定,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有別,尚難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又法官曾於相關事件中參與審理,並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除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對本案訴訟標的已有預斷,或與當事人間存有特別利害關係、交誼或嫌怨外,尚不得僅以裁判結果不利,即推認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或係不服暫時處分抗告事件之裁判結果,或係指謫該事件之證據取捨、程序進行及審理時程,或係聲請人主觀臆測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依前開說明,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就本案為迴避之原因。

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3月10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

家事抗告狀(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及附件(113年3月10日書狀、對話紀錄截圖)、113年4月1日家事抗告狀、113年8月19日書狀(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及附件(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公函、○○○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家事調查官報告(僅節錄報告中1頁)、114年2月13日家事抗告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295號),未成年子女照片、114年8月12日家事抗告陳報狀(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投保資料表、住宅租賃契約書、未成年子女○○○獎狀)等件,均僅能證明其曾於暫時處分抗告事件或本案向法院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表示意見,並無法釋明黃楹榆審判長就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黃楹榆審判長迴避,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