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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OO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OOO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固屬之,惟仍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請求離婚事件之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並未說明欲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為何及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6日具狀,然並未陳明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且所載理由僅謂「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諸多不實指控與變(偽)造之數位錄音、照片證據,上開陳述未完整記載於筆錄中,事涉當事人法律上利益,為維護聲請人於上訴中就原告不實指控提出完整攻防,聲請交付本案所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有何缺漏未為記載,或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綜上,聲請意旨未敘明聲請交付開庭日期,且未釋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