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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簡敬軒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之酬金費用,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93年12月3日與聲請人之母A03結婚,惟相對人長年因吸毒而多次入監服刑,並曾犯偷竊、搶奪機車等,於95年2月6日至96年7月16日、97年12月4日至98年3月4日、98年5月12日至99年11月17日,相對人皆因犯罪在監服刑,其間雖曾短暫出監返家,又隨即吸毒,仍不改其習,A03遂於99年12月27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由A03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自聲請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起,相對人即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義務,且從未與聲請人有過任何聯繫,聲請人印象中亦從未見過相對人,其自幼係由A03獨力扶養長大,生活所需費用皆由A03或聲請人負擔,直至114年間,聲請人接獲社會處告知相對人因車禍暈倒無法自理而需負擔費用,始知相對人之近況。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以來,從未履行父職,與聲請人間亦無任何情感基礎,相對人所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而現今相對人因車禍而致生活不能自理,如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簡敬軒律師則以:請依法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酌定是否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以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之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又相對人為66年次,現年49歲,而自114年7月11日起,因車禍致傷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OO護理之家,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14年均無任何薪資或收入所得,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又無請領老農津貼、勞保老年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等各項年金給付,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5年2月2日府社兒字第1150026349號函、彰化縣政府115年2月6日府社婦民字第1150046208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法定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經查:

1.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3到庭證稱:伊自93年12月3日與相對人結婚起至99年12月27日與相對人離婚止,雖住在相對人家,但伊結婚懷孕後,相對人就去關,聲請人出生後,因伊等經濟不好,且相對人又因吸毒一直被關,伊就把聲請人送去大陸給伊媽媽照顧,直到伊與聲請人3、4歲時,相對人關出來後,伊才把聲請人接回來,看相對人會不會改,但相對人關回來後又馬上吸毒,伊與相對人就討論要離婚,離婚後伊就又把聲請人送回大陸,伊也搬離相對人的家,直到聲請人6、7歲時,伊才把聲請人接回來讀幼稚園,從聲請人出生到成年,相對人從未給過一毛扶養費,且因相對人都在關,只有在伊與相對人離婚那天見過聲請人2、3次,此後相對人就沒見過聲請人等語,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

2.再觀諸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相對人陸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或入監服刑,或為觀察勒戒,自聲請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時起迄至其成年期間,相對人於95年2月6日至96年7月16日、97年12月4日至98年3月4日、98年5月12日至99年11月17日、101年1月18日至110年7月20日、111年9月28日至113年6月3日均在監服刑或戒治,由上開紀錄可知,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大多時間均在監執行,完全無法陪伴、照顧聲請人,亦未曾於經濟上扶養聲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證人A03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本件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事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成年為止,依法負有照護教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卻未克盡身為人父職責,於聲請人出生前即因沾染毒品、涉犯刑案而進出監所,從未負擔家庭經濟及照料聲請人之責,亦未曾在聲請人成長階段給予關懷扶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負擔扶養費用等責任,其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復有明定。

本院前於115年6月12日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5,000元至20,000元等標準,並審酌簡敬軒律師到庭陳述意見之次數、所提出書狀及其主張、陳述內容等參與本件程序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酌定簡敬軒律師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以15,000元為適當,另選任簡敬軒律師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部分,既係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故其報酬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