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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不能維持生活,又患精神疾病等,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已成年有工作,惟拒絕扶養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年幼時,因父母出入監獄,從小於寄養家庭、安置機構中長大,至15歲即獨立生活迄今。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抗辯,為聲請人所坦認,並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對聲請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當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