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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8號原 告 A01被 告 ○○○(PHAN HUYEN T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PH

AN HUYEN TRAN)為越南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40157398號函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在越南結婚,且於106年8月2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登記結婚,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自107年3月1日返回越南後,至今未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12日結婚,並於106年8月22日申登,

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依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114年1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40157398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密件袋),可知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離家、長期不歸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自107年2月27日起即離臺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