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聰賢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洪志賢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李采菁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楊孝文律師本請求被告 李凰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李聰賢應返還新臺幣10,900,03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李張夢華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聰賢其餘之訴駁回。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采菁其餘反請求駁回。

五、本請求部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聰賢負擔;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聰賢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聰賢(下稱李聰賢)對被告李凰鳴(下稱李凰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采菁合併請求給付其與被繼承人李張夢華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被繼承人李張夢華之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經核其合併請求之數宗家事訴訟事件,係基於兩造與被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而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李聰賢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李采菁、李凰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張夢華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李聰賢新臺幣(下同)21,506,010元(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以家事準備(三)狀、115年5月13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以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減縮聲明為:李采菁、李凰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張夢華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李聰賢4,018,529元(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349頁、第372頁),經核李聰賢上揭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李聰賢起訴主張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張夢華於109年1月14日死亡,李聰賢、李采菁、李凰鳴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李張夢華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而李張夢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然兩造歷經數次調解均未能成立,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李聰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一)李聰賢原與其兄弟共同經營允和鑄造有限公司(下稱允和公司),後以允和公司結束營業所取得之資金,與訴外人張木春、林貴美成立達聯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達聯公司),由李聰賢出任達聯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171頁),並曾擔任彰化縣化工原料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三及十四屆之公會理事長(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李張夢華則為家庭主婦,此經證人即李聰賢之兄李清和、李張夢華之兄張木春、姊張金珠分別到院證述明確,足證李聰賢係以允和公司解散後分得之金錢出資成立達聯公司,並可證李張夢華並無參與達聯公司之重要決策經營,僅是擔任家庭主婦兼辦理達聯公司雜務,李聰賢方為達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出資者,李聰賢係因疼惜李張夢華,欲使李張夢華在娘家有地位,因而將達聯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張夢華。

(二)因李張夢華善於理財,李聰賢向有將賺取之款項悉數交由李張夢華保管、打理之習慣,故李張夢華名下方有諸多保單、外幣,而於李張夢華突因意外過世後,李聰賢因未及將交由李張夢華保管、打理之款項取回,恐遭國稅局誤認李張夢華帳戶內金額均為李張夢華之遺產,而須繳納高額遺產稅,且因李聰賢不諳法令,遂囑咐訴外人即兒媳吳佩筑於109年1月2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內分別匯款200,030元(彰化市農會帳戶)、4,200,000元(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帳戶)及6,500,000元(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帳戶)至李聰賢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上開存款實係為李聰賢寄存於李張夢華帳戶內,故非屬李張夢華遺產。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0026達聯公司出資額170萬元之投資財產(下稱系爭出資額)(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419頁),並非李張夢華所出資,亦非李張夢華之遺產,蓋達聯公司本係由李聰賢於83年間出資成立,李聰賢為原始股東,達聯公司嗣於87年間增資,李聰賢之出資額則由20萬元增為170萬元,是李聰賢僅係借用李張夢華名義,以李張夢華為達聯公司之出資名義人,且李聰賢乃達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關達聯公司如何增資及款項之運用,均係受李聰賢之指揮,則李采菁稱李張夢華於87年2月9日自其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戶匯出400萬元入達聯公司之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帳戶,用以納足共400萬元之增資款云云,李張夢華所為前開金融出入,當亦係受李聰賢之指示所為,此事實亦經證人張木春、張金珠到庭證述明確,足證系爭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李聰賢,李張夢華自身及其娘家並無資力得以出資入股,故系爭出資額實係李聰賢借名登記於李張夢華名下,乃李聰賢之財產,而非屬李張夢華遺產。

(四)李聰賢所有、為達聯公司使用之車號00000之營業曳引車須以靠行形式存在,李聰賢因而將該車輛靠行於源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記公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183頁至第187頁),則源記公司如需使用該車輛,仍需支付使用金額予達聯公司,是李采菁所指107年11月9日之源記公司之匯款330,000元,即係源記公司依李聰賢指示匯入李張夢華帳戶之使用款項,益徵李聰賢確係達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張夢華亦僅係受李聰賢之託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其名下,並受李聰賢之指揮經營達聯公司。

(五)李采菁所指108年10月25日之達聯公司股利3,034,837元,李張夢華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固然係李聰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達聯公司仍應於每年度有盈餘時,將盈餘分配股利於股東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189頁),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六)李采菁稱附表三所示之保單應列入李張夢華遺產範圍云云,然上開保單均係各保險公司依法給付,故李聰賢係基於如附表三「原告李聰賢未列為遺產之原因」欄所示之原因,而未列入李張夢華遺產範圍。

二、另李聰賢先行支付李張夢華之喪葬費用1,756,090元,代繳遺產稅2,719,479元,及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林文正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事項支出509,687元(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75頁),而地政士係依其專業收取合理委任報酬,費用並無過鉅,此經證人即地政士林文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地政士林文正並非僅僅代辦李張夢華遺產稅繳納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其收取費用雖較高,但因本件包含較多行政程序,不同於一般遺產登記,故仍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不法之處,且地政士林文正亦證稱有收到李聰賢支付之509,687元,故依民法1150條,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均應先自系爭遺產內扣還予李聰賢。

三、李張夢華與李聰賢於63年6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李張夢華死亡而消滅法定財產關係,依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李張夢華應分配予李聰賢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506,010元(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79頁),可知李張夢華之婚後財產多於李聰賢婚後財產43,012,020元,惟李張夢華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係李聰賢借名登記,其核定價額6,587,451元(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419頁)為李聰賢所有,且李張夢華之彰化市農會存款200,030元、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帳戶存款4,200,000元及6,500,000元,均屬李聰賢所有,故李張夢華與李聰賢之婚後財產差額為8,037,058元(計算式:43,012,020元-6,587,451元-200,030元-4,200,000元-6,500,000元=8,037,058元),則李張夢華應分配予李聰賢差額2分之1,即為4,018,529元(計算式:8,037,058元÷2=4,018,529元),並由李采菁、李凰鳴於繼承李張夢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予李聰賢:

(一)李張夢華名下有高達187筆財產,且遺產範圍尚未明確,而李聰賢名下亦有財產,則李聰賢究竟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有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查並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始可得知,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79頁),原告李聰賢係於收受前開通知書後,始知其與李張夢華有剩餘財產差額21,506,010元,方於111年6月8日聲請調解、同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均未逾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時效。

(二)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一身專屬權,李采菁不得代李張夢華主張調整分配比例,則李采菁其所辯應調整分配比例云云,於法無據;況李張夢華生前為家庭主婦,其名下財產均係李聰賢在外打拚事業、戮力經營達聯公司賺取而來,李聰賢因感謝李張夢華在家相夫教子之辛勞而陸續贈與李張夢華,李采菁竟稱李聰賢於婚姻生活之貢獻程度與李張夢華難以比擬云云,顯無可採。

四、歸扣部分:

(一)李張夢華生前因得知訴外人葉東盛原與另二名股東經營集品化學有限公司(下稱集品公司),而該二名股東有意出售股份,李張夢華為使李采菁得有事業經營、安穩生活,故而向該二名股東承購股份,以使李采菁與訴外人葉東盛共同經營,而集品公司即為奇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品公司)之前身;被繼承人又因李采菁經營所需,資助李采菁成立智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霈公司)。是李張夢華生前因李采菁營業所需,自99年至104年間陸續贈與李采菁共計2,311萬元,此有多筆匯款單據(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61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而李采菁亦自承於100年間成立智霈公司及愛上課資訊有限公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於103年間設立奇品公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資本額分別為300萬元及100萬元、1,000萬元,而與李采菁分別於100年間、103年及104年間自李張夢華處受贈400萬元、1,050萬元等數額相符,並經證人葉東盛、張金珠到庭證述明確,故李采菁就上開受贈金額共計2,311萬元,應依民法1173條予以歸扣。

(二)李采菁稱李張夢華於87年2月9日自其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戶匯出400萬元入達聯公司之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帳戶,用以納足共400萬元之增資款,而達聯公司87年間之增資,被繼承人、李聰賢之出資額各150萬元,李凰鳴之出資額為100萬元,得證達聯公司87年間之400萬元增資款係由李張夢華提供,而非由李聰賢提供,並可認李聰賢及李凰鳴之股款實係李張夢華分別借用其等名義出資云云,實則,李聰賢僅係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李張夢華帳戶,且李聰賢乃達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關達聯公司如何增資及款項之運用,均係受李聰賢之指揮,則李張夢華所為前開金融出入,當亦係受李聰賢之指示所為,而與受贈財產無涉,故非屬民法1173條第1項應歸扣之特種贈與;至李凰鳴之達聯公司100萬元出資額,則係因李凰鳴為達聯公司股東,而非因李凰鳴創業而自李張夢華處受贈財產,故亦非屬民法1173條第1項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五、分割方法部分:

(一)李張夢華遺產金額共計103,236,362元(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377頁至第378頁),李聰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4,985,256元應自遺產中先扣還李聰賢,其餘98,251,106元(計算式:103,236,362元-4,985,256元=98,251,106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取得,則平均每人可分配32,750,368元(計算式:98,251,106元÷3=32,750,368元),而李采菁已事先取得2,311萬元,故其僅可再分配9,640,368元(計算式:32,750,368元-23,110,000元=9,640,368元),故將附表一編號20之存款3,223,220元及附表一編號29其中之6,417,148元分歸李采菁取得,其餘遺產則於扣除李聰賢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不動產、編號22至編號26之存款、編號27、編號28及編號30至編號35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投資、保單等,分歸李聰賢與李凰鳴各按2分之1之比例取得,就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9之存款,則分歸李聰賢取得,就附表一編號21之存款,分歸李聰賢取得10,827元,餘286,559元分歸李聰賢與李凰鳴各按2分之1之比例取得,就附表一編號29之投資,分歸李采菁取得6,417,148元,餘由李聰賢與李凰鳴各按2分之1之比例取得,俾能簡化分割方法。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36至編號41之金飾,李聰賢之訴訟代理人洪志賢律師及李凰鳴均於本院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全部分配給李采菁(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四第37頁)。

(三)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爭出資額為李張夢華所遺財產,參酌證人葉東盛之證述,以及李采菁另對李聰賢、李凰鳴及其眷屬提起諸多訴訟,足見兩造間感情不睦,父女、姊弟親情更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撕裂殆盡,更不宜將上開達聯公司出資額分歸李采菁取得,否則將因兩造紛爭而有害公司未來經營方向,故李聰賢與李凰鳴就李張夢華名下之系爭出資額,願以金錢補償李采菁,以換取達聯公司出資額。

六、反請求部分:

(一)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同共有債權人訴請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需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為之,而李聰賢業經全體繼承人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即就李張夢華所遺財產有管理權,且李張夢華所遺系爭存款實為李聰賢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李張夢華帳戶,實際所有權人為李聰賢,故李聰賢取得該匯款僅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清償行為,李采菁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對李聰賢提起本訴。

(二)退步言之,縱李采菁欲終止同意李聰賢為李張夢華之遺產管理人,仍因李聰賢及反請求訴外人李凰鳴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共有人數均逾2分之1,故二人同意李張夢華所遺遺產由李聰賢擔任管理人,則有關李張夢華遺產管理權之行使,仍應由李聰賢為之,則李采菁依不當得利請求李聰賢返還10,900,030元,仍非適法。

(三)且由證人李清和、張木春、張金珠之前開證述,可證李張夢華並無參與達聯公司之重要決策經營,僅是擔任家庭主婦兼辦理達聯公司雜務,足見李聰賢方為達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出資者,而李張夢華自身及其娘家並無資力得以出資入股,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李聰賢所交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係李聰賢借名登記而來。又李張夢華帳戶內之款項大都來自達聯公司之紅利、操作基金及李聰賢所有之給付,復如前所述,李張夢華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既係李聰賢所借名登記,則李張夢華帳戶內之達聯公司所發放紅利、操作基金所賺財物等當係李聰賢所有,故李張夢華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計有10,900,030元均為李聰賢所有,則李采菁之請求,實屬無據。

七、並聲明:(一)本請求部分:1.李采菁、李凰鳴應於繼承李張夢華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李聰賢新臺幣4,018,529元。2.兩造公同共有李張夢華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上開「五、分割方法部分」所示之方法為分割。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李凰鳴、李采菁連帶負擔。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反請求部分:1.反請求之訴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李采菁負擔。

貳、李采菁答辯意旨與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李聰賢固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自李張夢華帳戶內分別匯款200,030元、4,200,000元及6,500,000元(下合稱系爭存款)至其帳戶之款項,係李聰賢寄存於李張夢華帳戶內之財產;李聰賢並主張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0026達聯公司出資額170萬元之投資財產(即系爭出資額),係李聰賢所出資,僅借用李張夢華名義登記云云,然查:

(一)就系爭存款及系爭出資額,李聰賢起訴時概列為李張夢華遺產(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請求分割,嗣具狀主張系爭出資額、系爭存款均非遺產(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基於訴訟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李聰賢自不能為相反主張,其前開反於起訴時之主張顯無可採。

(二)李聰賢雖稱李張夢華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其所有,其與李張夢華間存有借名關係云云,然李聰賢與李張夢華雖為夫妻,但各有獨立人格、各為法律行為主體,李聰賢既為一家之主,又非於婚姻關係中持續對外積欠債務或有避稅必要而不便於自己帳戶留有存款,以免遭債權人或國稅局追討、查封,則李聰賢大可自行管理自己經營之事業收入,並使用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何須費事向李張夢華借用帳戶使用?即令李張夢華善於理財,李聰賢仍大可將自己名下帳戶交由李張夢華操持管理即可達獲利目的,又何須再事借名?另,李聰賢既主張借名,則須就其與李張夢華間究竟是自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關係之契約成立事實積極舉證,然李聰賢自起訴後僅泛稱系爭存款均為李張夢華替李聰賢保管其在外賺得之款項云云,故李聰賢之主張實屬空言,更違常情,顯無從採信。

(三)李聰賢又於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偽造文書案證稱,李聰賢與李張夢華間就系爭存款乃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431頁),惟參諸李張夢華之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自102年10月2日開戶以來迄至109年1月20日訴外人吳佩筑領出420萬元之往來明細(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其中,4,200,000元款項之存入來源係107年11月9日源記公司之匯款330,000元,以及108年10月25日李張夢華所經營之達聯公司直接以網路轉帳存入之股利3,034,837元(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439頁至第442頁),而源記公司與李聰賢並無關聯,前開款項均與李聰賢全然無關;再由李張夢華之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自107年1月至109年1月之2年間往來明細(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443頁至第460頁),帳戶款項之主要來源為基金或存款配息、基金贖回、託收支票、他人匯入款項等項目,均查無任何一筆李聰賢所提供之資金,則無論李聰賢主張係基於消費寄託或帳戶借名,稽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足明並無其事,李聰賢主張顯然不實。

(四)就系爭出資額,其中20萬元為83年10月24日之設立出資額,150萬元則為87年2月25日之增資出資額,而均為李張夢華自行出資,此有達聯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資料(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李張夢華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戶對帳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27頁),李張夢華於87年2月9日自前揭帳戶匯出400萬元入達聯公司之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帳戶,用以納足共400萬元之增資款,而達聯公司87年間之增資,李張夢華、李聰賢之出資額各150萬元,李凰鳴之出資額為100萬元,可證達聯公司87年間之400萬元增資款係由李張夢華提供,而非由李聰賢提供,並可認李聰賢及李凰鳴之股款實係李張夢華分別借用其等名義出資,絕非李聰賢所稱係其借用李張夢華名義出資。

(五)達聯公司成立之初係由李聰賢與李張夢華連袂共營,嗣因李聰賢年齡較長而淡出,並自97年起未再參與經營,而由李張夢華主責經營,且由其子即李凰鳴、媳吳佩筑加入分擔營運事務。李張夢華經營達聯公司期間,曾於86年底因眼睛遭液鹼噴到而受傷就醫,勞保局因而於87年2月27日將傷病給付匯入李張夢華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戶(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27頁),另因李張夢華經營期間經常出席彰化化工會各項活動,與各會員維持良好情誼,亦與各廠商維持友好關係,故而李張夢華忽於109年1月14日車禍喪生之事震撼彰化地區化工業界,同業、往來廠商多有出席弔唁,李凰鳴並於李張夢華告別式致詞稱:「在公司上面我媽媽是一個很嚴厲的老闆娘,她常常教導我在生意中每每角角(臺語)的事情,很多事情我沒想到的,她都幫我處理好了」等語,可證達聯公司乃李張夢華自行負責經營,而非由李聰賢經營,李聰賢雖主張其曾擔任彰化縣化工原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要與其是否為達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無涉(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287頁至第298頁)。

(六)李聰賢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清和、張木春、張金珠等人到庭證述,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李張夢華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資金來源確為李聰賢,證人張木春雖證稱原始出資大概是李聰賢拿出來的,因他比較有錢云云,然此應屬證人張木春推測之詞,自難據信為真;且證人張木春就李聰賢與李張夢華夫妻間如何管理財產,證稱不清楚、不知道,顯見張木春雖為達聯公司之原始股東,但早已退股,對公司後續營收狀況、乃至李聰賢與李張夢華個人之財產狀況,均無所悉,又張木春雖強調李張夢華較李聰賢辦事能力強、會做生意,並證稱李張夢華曾於工作時遭鹼液噴到眼睛,核與李采菁主張李張夢華經營達聯公司期間,曾於86年底因眼睛遭液鹼噴到而受傷就醫乙情相符,顯見李張夢華因能力強,確有參與達聯公司經營甚明,則李聰賢稱李張夢華僅是家庭主婦,實無可採;而證人張金珠之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情形,顯見其對於李張夢華於達聯公司內之職務及達聯公司營運狀況均欠缺認識,而其所稱李張夢華並未出資予達聯公司,以及李張夢華擔任達聯公司負責人係出於李聰賢之疼愛云云,亦僅出於證人張金珠之聽聞。

(七)綜上,李聰賢片面主張系爭存款係李聰賢所寄存、系爭出資額係李聰賢所借名云云,要屬無稽。

二、李聰賢僅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列為被繼承人遺產,惟李張夢華尚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多筆保單,其中多屬保單紅利、未到期退還保費、分享金增額給付等非屬保險金之款項,或未經李采菁同意而遭其他繼承人受領之溢繳保費,例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保單因已列入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420頁),故非身故保險金,而應係退還溢繳保費,且附表三所示之保單既列入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419頁至第421頁),即屬李張夢華遺產,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三、李聰賢主張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林文正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支出共509,687元,惟查:

(一)依坊間之地政士執行業務計費行情表(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本件繼承登記所需代辦費用,估計僅約24萬元,另由證人林文正之證述,顯示其所提供之報價,各項金額均無法特定,而係按其自行設定之委任費總額為報價,並無標準可言,亦無法參照市場概略行情估算,則上開登記支出費用已逾一般通常行情,難認得全數充為遺產管理費用而自遺產內扣除。

(二)是上開登記支出費用雖可能係遺產費用,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然該委任關係既係存在於李聰賢與證人林文正間,並由李凰鳴交付報酬支票,其等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遺產費用為必要之議價,及應與全體繼承人共同商議,卻疏未為之,故李采菁就證人林文正之委任報酬即上開登記支出費用,認僅其中之24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均不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四、李聰賢固請求李采菁、李凰鳴連帶給付其與李張夢華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查:

(一)李聰賢稱均將所得交由身為家管之李張夢華管理云云,於109年1月20日李張夢華未滿頭七時,李聰賢即自李張夢華帳戶領取逾1千萬元之系爭存款,又於本件具狀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李聰賢於李張夢華死亡時,應已知悉李張夢華名下遺有高額存款之情事,及其與李張夢華之婚後財產間存有差額甚明,並得於李張夢華死亡時行使請求權,而李聰賢既於李張夢華死亡時即應知悉二人婚後現存財產存有差額之事實,雖本件前經本院111年司家調字第37*號為調解,惟李聰賢自承兩造始終未能達成調解,依民法第133條,其時效因調解不成立而未中斷,而李聰賢嗣於111年12月12日起訴,距李張夢華109年1月14日死亡時,已逾2年;又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載之「申報/查獲日期」為109年9月2日(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79頁),並有證人林文正證稱:「(被告李采菁複代理人楊孝文律師問:在你去幫李張夢華申報遺產稅時,其實就已經釐清李張夢華財產狀況?)剛開始只有李張夢華,後來發覺財產稅蠻多,『初期』還有考量要不要加計李張夢華配偶,初步判斷不用,但後來雙方覺得蠻多,是不是配偶這邊要計算一下,如果加計配偶半數請求權,可以省稅,後來確定可以省稅,就有更正。」,可見於109年9月2日,李聰賢亦已將其可得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計並申報稅額,計至李聰賢提起本訴之111年12月12日止,亦已逾剩餘財產差額2年之請求時效。

(二)縱認李聰賢請求未逾時效,然李張夢華婚前原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李聰賢亦未曾揭露其現存婚後財產數額,則國稅局核稅時究否已就差額詳盡計算,尚有疑義,不應逕以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79頁)之21,506,010元為剩餘財產差額。

(三)退步言之,李聰賢與李張夢華婚姻存續期間,相較於李張夢華一手打理家務及盡心扶養子女之付出,李聰賢對婚姻生活之貢獻應難相擬,是李聰賢得請求之差額,應調降至3分之1始為適當。

五、歸扣部分:

(一)李聰賢固主張李采菁因營業而受李張夢華贈與共計2,311萬元云云,其中,李采菁確有於103年11月26日因被繼承人鼓勵創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500萬元,李采菁並將此筆500萬元資金與訴外人葉東盛另出資500萬元共同成立奇品公司,而證人葉東盛亦證稱其對李采菁之實際出資情形並不清楚,亦不知悉資金來源是否源於李張夢華,其餘1,811萬元款項,則為李張夢華欲使李采菁特受利益之贈與,與結婚、分居、營業無關,故非屬歸扣範圍;再者,李張夢華對李采菁、李凰鳴一視同仁,如有贈與款項予李采菁,亦會贈與予李凰鳴,絕無獨厚李采菁一人之理。

(二)另李張夢華於87年2月9日自其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戶匯出400萬元入達聯公司之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27頁),用以納足共400萬元之增資款,而達聯公司87年間之增資,李張夢華、李聰賢之出資額各150萬元,李凰鳴之出資額為1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17頁至第25頁),可證明達聯公司87年間之400萬元增資款係由李張夢華提供,而非由李聰賢提供,並可認李聰賢及李凰鳴之股款實係李張夢華分別借用其等名義出資,而均屬其等因營業而受贈之款項,是李聰賢尚應歸扣150萬元,李凰鳴尚應歸扣100萬元。

六、分割方法部分:李聰賢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不動產分歸李聰賢與被告李凰鳴各按2分之1之比例取得,然上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公平,且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再者,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35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存款、投資等遺產,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性質上亦非不可分,直接分配予兩造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李聰賢竟主張僅將附表一編號20之存款3,223,220元留由被告李采菁單獨取得,其餘鉅額遺產則全歸李聰賢父子二人平均取得,李聰賢主張之分割方法實與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151條等規定不合,且損及李采菁之利益。

七、反請求部分:

(一)李聰賢於本請求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自李張夢華帳戶內分別匯款200,030元、4,200,000元及6,500,000元(即系爭存款)至其帳戶之款項,均屬李聰賢寄存於李張夢華帳戶內之財產,其因李張夢華意外過世,未及將系爭存款取回,恐遭國稅局誤認李張夢華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李張夢華之遺產,而須繳納高額遺產稅,遂囑咐訴外人即其媳吳佩筑於109年1月20日自李張夢華帳戶內匯至李聰賢之帳戶云云,然李聰賢此部分之主張不實,為李采菁所否認,且經本院列為爭執事項在案,又系爭存款於李聰賢起訴時原係列為李張夢華遺產(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嗣具狀改稱非屬遺產(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李聰賢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得將系爭存款排除於李張夢華遺產範圍,衡情自屬不當得利,李采菁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聰賢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李聰賢明知李張夢華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指示訴外人即其媳吳佩筑將李張夢華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轉到自己帳戶,此為李聰賢所自承之事實,李聰賢固稱系爭存款為其寄存於李張夢華帳戶內之財產,其有權取回並排除於李張夢華遺產範圍云云,然李聰賢縱本於委任、寄託或借名等任一法律關係對李張夢華享有可資取回系爭存款之債權存在,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李聰賢仍應循民法1172條規定,於分割遺產時提出,焉能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略過法律明文規定之遺產分配程序為之?系爭存款為李張夢華遺產至明,然既已遭李聰賢取得,即屬李聰賢之不當得利。

八、並聲明:(一)本請求部分:1.李聰賢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李聰賢負擔。(二)反請求部分:1.李聰賢應給付10,900,03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

參、李凰鳴答辯略以:同意李聰賢之主張及請求,並同意李聰賢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308頁至第30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李張夢華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夫李聰賢、子女李凰鳴、李采菁,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

二、李張夢華生前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上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三、李張夢華與原告李聰賢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09年1月14日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四、李聰賢已代墊李張夢華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756,090元,及代繳遺產稅2,719,479元,為遺產之管理費用,被告同意先自李張夢華之遺產扣除之。

五、李張夢華有於103年11月26日因營業而贈與李采菁500萬元,李采菁同意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為歸扣。

伍、本案爭點(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309頁至第31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李聰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則原告李聰賢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李采菁抗辯應調整原告李聰賢之分配額至3分之1,有無理由?

二、李聰賢主張其委託地政士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支出509,687元,金額是否過高?原告李聰賢主張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除,有無理由?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0026達聯化工有限公司出資額170萬元之投資財產,是否實際上為李聰賢所出資,僅借用李張夢華名義登記,不應列為李張夢華之遺產?

四、李聰賢於109年1月20日自李張夢華彰化市農會匯款200,030元、自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匯款4,200,000元、自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匯款6,500,000元至李聰賢帳戶(即系爭存款),是否為李聰賢寄存於李張夢華帳戶內之財產,不應列入李張夢華遺產?李采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請求,請求李聰賢返還前開金額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程序上是否適法?實體上有無理由?

五、李采菁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保單應列入李張夢華之遺產,有無理由?

六、李采菁有無於李張夢華生前,因營業而受李張夢華贈與1,811萬元,而於遺產分割時,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七、李聰賢、李凰鳴有無於李張夢華生前,因營業而分別受李張夢華贈與150萬元、100萬元,而於遺產分割時,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八、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陸、本院之判斷:

一、李聰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則原告李聰賢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被告李采菁抗辯應調整原告李聰賢之分配額至3分之1,有無理由?

1.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亦同此旨。

2.經查,李張夢華係於109年1月14日死亡,其遺產稅係由李聰賢代為申報,為李聰賢所自認,而經李聰賢委任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務之地政士林文正到庭證稱:李張夢華死亡時,有關其遺產稅繳納,是李聰賢找我辦理的,光是遺產項目,動產、不動產、股票就有107筆,每項都要確認,剛開始只有釐清李張夢華的財產狀況,初期還有考量要不要加計被繼承人配偶的財產,初步判斷是不用,後來發覺遺產稅蠻多,是不是配偶這邊要計算一下,如果加計配偶半數請求權,可以省稅,後來確定可以省稅,就有更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107頁至第110頁),參以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9頁),可知李聰賢係於109年9月2日即已申報李張夢華之遺產,其於遺產申報時,對於李張夢華之各項遺產,包含不動產、存款、投資、保險等均已詳為盤點以作為申報遺產稅之依據,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民法第1030-1條」之金額即高達21,506,010元,顯見李張夢華死亡時,李聰賢財產與李張夢華遺產存有鉅額之懸殊差距,依該核定通知書載,李聰賢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已達21,506,010元,其等間之財產既有如此鉅額差距,則李聰賢於申報李張夢華遺產稅之初,縱令尚無從知悉可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具體數額,然焉有不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得以請求分配之理,故李聰賢遲至109年9月2日申報李張夢華之遺產時,應已知悉其有剩餘分配請求權存在。李聰賢雖於111年6月8日以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嗣於111年11月22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民法第131條、第133條之規定,時效均視為不中斷。又本件李聰賢係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暨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李聰賢請求李采菁、李凰鳴應於繼承李張夢華遺範圍內,連帶給付其4,018,52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李聰賢此部分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李采菁抗辯應調整李聰賢之分配額至3分之1,即無庸認定。

二、李聰賢主張其委託地政士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支出509,687元,金額是否過高?李聰賢主張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除,有無理由?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李聰賢主張為李張夢華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等,共計支付509,687元,並已全數支付地政士林文正收悉,業據其提出林文正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地政士林文正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李張夢華死亡時,有關其遺產稅繳納、辦理繼承登記等,是李聰賢找我辦理的,本院卷一第75頁的服務收費明細表是我開立給李聰賢的,這件比較特殊,項目較多,收費會依花費時間的倍數及法令難易程度及實際作業複雜程度考量。代辦費用明細是大原則,但我列出的項目裡面有很多細項,例如聲請農用證明,一般是寫聲請書代辦,但這件繼承人不知道土地在哪裡,我還要自己GOOGLE定位去找,而且沒有完全農用,我要幫他們找人確認實際場地、復耕、種植,這不是一般隨便辦農用就可以,且光遺產項目、動產、不動產、股票就107筆,每項都要確認,又是應稅案件,且他們家拖很久,如果我送件超過9個月,有應稅沒報到或報錯要面臨加罰,我面臨壓力很大,之前光確認產壽險就要花很多時間跟保險公司確認,不能只看我列的項目來斷定要收多少錢。我辦理完竣後,李聰賢即依我開立之服務收費明細表,開立一張面額為509,687元之支票由我兌現完畢,也沒有跟我議價。我是依據平時工作經驗及法律上、稅法上難易程度,及我投入心血多寡、高低來考量,一般來說,代書費不會議價。本件後續有很多事件不完備,要補,例如農用證明,申請時沒有農用,如果有農用可以免稅,但只要多付出一些,例如找人復耕,後續可以申請農用,可以省稅,這事先不會知道,另外產壽險部分,政府對遺產稅課稅很嚴格,所以也不能疏忽,免稅案件跟上百萬稅的案件,面臨壓力不一樣。我還有會同國稅局去開啟保險箱,保險單跟基金項目,是在李張夢華名下有保險單、基金在申報遺產稅前的確認,釐清李張夢華保單跟基金明細,還有是否應稅免稅項目。基金保險、土地-三重、房屋-埔里,這個項目則是在確認配偶半數請求權時,我要查雙方當事人配偶彼此間財產,最早我辦繼承,但當他們要請求配偶半數時,我要計算婚姻前後的請求項目。申報遺產稅不會一下就去調配偶財產,是後來發現稅額蠻大,才考慮要不要評估配偶情況,最一開始沒有將配偶半數請求權申報進去,後來才有。我們這種服務業,內政部嚴格禁止公費訂定統一標準,像之前桃園公會要求會員訂定統一標準,就被檢舉並被罰款,不能以網路上查詢的資料來認定,但市場有一個大概行情,而本件光遺產稅項目就107項,與一般人不動產幾筆而已不一樣,這件面臨高額稅,有差錯就要補交,而且最慢9個月就要送進去,如果9個月後才查到的稅額就要加罰,這個壓力很大。委辦過程,我會跟李聰賢、李凰鳴討論,過程中也有跟李采菁接觸過好幾次,也有討論過遺產稅項目,我不記得大概跟李聰賢討論過幾次,有問題就會去他那邊,沒詳細記討論幾次,而且當時也沒想到會面臨訴訟,而且有需要也會以LINE、電話隨時溝通。剛開始沒評估收費多少,這是信任問題,我跟他們家很熟,媽媽去世後,委託我,沒有事先評估多少,我是針對我後續辦的及付出來計價,初步資料無法看出要做這麼多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107頁至第113頁)。

3.李采菁雖辯稱該地政士代辦費用收費過高,不符行情等語。然本院審酌上揭服務費收費明細表所列內容,均係辦理李張夢華之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事項,且依證人林文正之證述內容,因李張夢華遺產種類、項目眾多,十分龐雜,清理不易,林文正須投入相當時間及勞力始能完成受託事項,李采菁並未舉證證明有虛報或浮報之情形,其空言辯稱代辦費用過高,難認可採。又上開費用核屬關於系爭遺產管理之共益費用,無論兩造何人實際支付該費用,依上述民法規定,此部分費用本應由被繼承人即李張夢華之遺產中支付,故李聰賢主張為辦理李張夢華之遺產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共支付509,687元,核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並無疑義,李采菁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0026達聯化工有限公司出資額170萬元之投資財產(即系爭出資額),是否實際上為李聰賢所出資,僅借用李張夢華名義登記,不應列為李張夢華之遺產?

1.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聰賢主張系爭出資額係由其所出資,並委任、借名登記於李張夢華名下,為李采菁所否認,自應由李聰賢就其與出名人李張夢華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經查,證人李清和即李聰賢之兄到庭證稱:我們原本共同設立允和公司,我跟李聰賢共同出資,總共有四個股東,我是負責人。允和公司大概81、82年間解散,解散後,因為我是負責人,股份比較多,我有分比較多,其他三個人都有各分到二棟房屋、車、幾百萬元的資金,大家都有分到錢,李聰賢把他分到的錢拿去設立達聯公司。達聯公司設立時,我沒有參與,不知道股東有幾人,我當時住在蘆洲,後來李聰賢下來彰化開達聯公司時,登記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公司運營之人是誰、公司內部員工幾人、各從事何職,這些我都不太清楚,也不清楚李張夢華有無在達聯公司實際負責何業務,不清楚達聯公司增資之情形。當時李聰賢還跟我一起經營允和公司時,他跟他太太李張夢華都有住在蘆洲,允和公司結束時,李聰賢說他還年輕,想要來彰化經營化工,因為他舅子在彰化做化工的事情,所以要跟他舅子一起做。我後來有去達聯公司看過,我有看到李聰賢、李張夢華,還有他們的兒子李凰鳴,李聰賢都跑外面、找客戶,李張夢華處理家務事、煮三餐、看頭看尾,李凰鳴當時是幫忙做。我有確定李聰賢將允和公司解散後所拿到的幾百萬元資金拿來彰化和他舅子一起經營達聯公司。我弟弟開達聯公司,如果資金不夠會跟我借,有借有還等語;證人張木春即李張夢華之兄到庭證稱:我之前有與我姐姐林貴美、李聰賢、我妹妹李張夢華一起設立達聯公司,負責人是我,因為我是做化工的。當時我們四個人都有拿錢出來,各拿多少我現在不記得,李聰賢、李張夢華都有拿錢出來,他們之前公司收起來,有拿錢下來做。李聰賢、李張夢華出資的金額來源,是他們以前的公司收起來後有分錢,有分錢才能下來做。他們之前收起來的公司,都是李聰賢在做,當時他們夫妻二個小孩還小,李張夢華是都在家帶小孩。達聯公司是我下去發起,設備什麼都是我在處理,其他三個人是拿錢出來。李聰賢負責出去招攬客戶,李張夢華有時也會去招攬客戶,有時候是她先生載她去,因為李張夢華不會開車。一開始公司的帳目是大家都有做,拿多少錢出來也不曉得,當時買設備要花錢,2、3年後有從外面請一個會計來作帳。達聯公司於87年增資時,我已經沒有在達聯做了,我在達聯才做3年,就給李聰賢他們做,我自己出去開車載化工材料,我也沒有當股東了。87年增資,資金大概是李聰賢拿出來的,他比較有錢,他公司結算後,他比較有錢可以做,不然二個小孩也沒有什麼錢,這是我推測的,而且我當時不是股東了,也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但我住的地方在達聯公司隔壁而已,達聯公司的貨都是我去載的,去載貨時會聊天,李聰賢、李張夢華夫妻如何管理財產我沒問他們,錢他們自己管,是他們自己的事,我認為應該就是比較會做的在管,但實際上誰管我不清楚。我對於李張夢華的工作情形、收入情形不清楚,但公司上她很負責任,找客戶部分她很負責任,以前她在時,公司客戶很多都是她找來的。我們家族的經濟狀況很窮,我小妹結婚時也都沒錢。我剛才所說達聯公司的股東李聰賢、李張夢華都有出錢,都李聰賢拿錢出來做,我妹妹比較會處理裡面的事,例如客戶的事。我沒做之後,因為我妹妹辦事能力強,所以讓我妹妹李張夢華做負責人,達聯公司實際上他們夫妻都是負責人。我妹妹是能力比較強,但如果要錢,恐怕是李聰賢拿出來,這是我推測的,李聰賢比較有錢。李聰賢辦事能力沒那麼強,我妹妹客戶都很熟,客戶都要我妹妹講,我妹妹比較會招呼客人,但去客戶那要我妹婿載,我妹妹不會開車。李張夢華曾經有在工廠裡因為噴到鹼液受傷,當時剛下去做,鹽酸、硫酸桶沒分清楚,鹽酸灌到東西,酸鹼碰在一起膨脹,她不知道那個桶子不乾淨,硫酸噴起來噴到眼睛,那個桶子要洗,這是剛做沒多久的事,當時李張夢華是要幫桶子灌鹼,以前是拿去給別人灌,我下去做都自己灌。李張夢華在達聯公司工作前,有在允和公司工作過,當時小孩還小,她也很常帶小孩過去那邊幫忙做事,我那時去臺北有看過。李張夢華過世時,他們夫妻何人比較有錢我不知道。但生意上我妹妹比較厲害,錢誰管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張金珠即李張夢華之姊證稱:我的戶籍地設在達聯公司,我也實際住在此處,距離李聰賢、李張夢華位於○○路*段臨***之*號距離大概走路10多分鐘就會到,我105年才搬到現在的住處。

之前住○地○○○○○○○○○路0段○000○0號住處有一段距離,但我們每隔三、二天就會通電話,我們姊妹很親,她任何事都會跟我說,包括她跟她先生財產怎麼管理,李張夢華在達聯公司裡面沒有作業務,也有請會計,她在公司是家庭主婦,有時候會跟老公去跑客戶。她本來住臺北,83年成立達聯公司,這筆資金是從李聰賢的哥哥家賣財產,及公司收起來的資金拿下來投資達聯公司,跟張木春等人一起投資達聯公司,這件事是在我家談成的。因為我妹妹比較會處理事情,但她要抉擇時都要問老公,決定事情要以李聰賢意見為準,包括我哥哥後來去做運輸,公司要歸他們管,他很疼我妹妹,所以公司就用我妹妹的名字。我不清楚他們公司賺的錢,營業收入,是存在誰的帳戶,只知道要成立公司及為何會用我妹妹的名字,就是因為我妹夫很疼她,說用她的名字就好。我們家當時環境,我小妹的聘金全款都收,連個金子都沒給,我們家哪有錢給她。達聯公司後來增資的錢,應該都是達聯公司的錢,她沒有從娘家拿什麼錢。李聰賢和張木春等人一起投資達聯公司時,李張夢華沒有出錢,她哪有資金,她家庭主婦,李聰賢、李張夢華名義的這些錢,是李聰賢的哥哥李清和拿出來的,他們本來在臺北經營公司,當時趙少康做環保署長一直找他們麻煩,所以他們收起來、賣土地,資金就給兄弟,他就拿這些資金投資達聯公司。李聰賢很疼老婆,達聯公司賺的錢就是交給李張夢華管理,但資金確實是李聰賢拿出來,我家沒有贊助李張夢華資金。李張夢華的遺產有○○路*段***巷*號、*號,是跟我兒子共有。這個房屋也是李聰賢的,但他是買李張夢華的名字。但資金是從公司拿出來,李張夢華沒有在做什麼,就是在達聯幫她老公。就是稱職的家庭主婦。張木春剛提到李張夢華在生前會去跑客戶、接待客戶,說李張夢華這方面業務能力比較強,這是當然的。他們夫妻一起去跑客戶,不是只有李張夢華,李聰賢外交也很強,夫妻都是這樣。我個人跟李聰賢或李張夢華沒有金錢往來,他們開達聯公司時,有缺資金,我哥哥、我妹妹、我姐姐有拿錢,當時不夠,有跟我調錢,我當時是從郵局領錢出來。達聯公司、奇品公司營運情形我不清楚,我不瞭解李張夢華實際財產狀況,李聰賢是否有把錢寄放在李張夢華帳戶,這是他們夫妻的事,我不需要瞭解這麼多。我知道的就是我妹夫很信任這個老婆,所以什麼都聽他老婆,讓她管理這些,是老公對老婆的信任。這是我在旁觀察下來的等語。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李張夢華與李聰賢結婚後,兩人初期係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李聰賢具名為股東與其兄李清和及另二名股東共同經營允和公司,惟李張夢華亦經常至公司幫忙。允和公司於81、82年間結束營業後,李聰賢分配取得二棟房屋、一台汽車及數百萬元。惟達聯公司於83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僅100萬元,股東為張木春、張周瑞鳳、李聰賢、李張夢華、林貴美等5人,每人各出資20萬元,此有達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李聰賢並未舉證證明李張夢華之出資額20萬元,實際上係由李聰賢所提出,且縱令係由李聰賢出資,其出資原因亦有可能出於夫妻間單純之贈與財產,或夫妻共同投資經營達聯公司之意思,非必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達聯公司於87年2月25日現金增資400萬元,股東更易為李張夢華、張木春、張周瑞鳳、李聰賢、林貴美、李凰鳴等6人,增資後上開各股東之出資額依序為李張夢華170萬元、張木春20萬元、張周瑞鳳20萬元、李聰賢170萬元、林貴美20萬元、李凰鳴100萬元,而該增資之款項400萬元全數均由李張夢華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匯入,此亦有達聯公司變更事項卡、達聯公司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達聯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李張夢華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則達聯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與證人李清和、張木春證稱均係李聰賢拿結束允和公司所分配取得之資金來設立達聯公司等語,已有不符,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難認可採。

4.而達聯公司於83年10月間設立時,李聰賢、李張夢華僅各出資20萬元,迄87年2月間增資400萬元時,已經營3年有餘,縱令證人張木春、張金珠證稱李張夢華娘家經濟狀況不佳,然達聯公司87年間增資之款項亦有可能係李張夢華於經營達聯公司期間之獲利所得,無從僅因李張夢華原生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即可逕予推論達聯公司設立、增資之款項,均係來自李聰賢於81、82年間因結束允和公司分配取得之款項。

5.又依證人張木春、張金珠上開證述,李張夢華實際上亦與李聰賢共同經營達聯公司,且李張夢華業務能力較強,擅於招呼客戶,證人張木春甚至證稱因李張夢華辦事能力較強,故其退出達聯公司之經營後,即以李張夢華為負責人,顯見達聯公司實際上係由李張夢華、李聰賢共同經營,李張夢華甚至業務能力較強,許多客戶均係李張夢華招攬而來,並均與李張夢華洽談生意,絕非僅單純掛名負責人,此與一般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掛名者通常完全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之情形不符。

6.綜上小結,李聰賢就與李張夢華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已先不能舉證,則其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所出資,僅借用李張夢華名義登記,其與李張夢華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系爭出資額實非李張夢華之遺產等語,難認可採。

四、李聰賢於109年1月20日自李張夢華彰化市農會匯款200,030元、自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匯款4,200,000元、自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匯款6,500,000元(下合稱系爭存款)至李聰賢帳戶,是否為李聰賢寄存於李張夢華帳戶內之財產,不應列入李張夢華遺產?李采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請求,請求李聰賢返還前開金額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程序上是否適法?實體上有無理由?

1.李采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4年12月15日(以本院收狀為準)對李聰賢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揆諸前揭甲、程序事項壹之說明,其反請求亦係關係李張夢華之遺產範圍紛爭,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准許李采菁於本件訴訟中以反請求之方式合併提起,以維訴訟經濟,避免兩造再為另案請求所生之勞費。

2.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

3.李聰賢主張系爭存款,均係其寄存於李張夢華帳戶內等語,為李采菁所否認,自應由李聰賢就其與李張夢華間存在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李張夢華生前係與李聰賢共同經營達聯公司,李張夢華並非僅係掛名負責人而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而是實際與李聰賢共同經營公司之人,且其業務能力甚至較李聰賢出色,李張夢華在公司業務上很負責任,很多公司客戶都是李張夢華找來的,甚至因其辦事能力強,而讓李張夢華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張木春、張金珠證述如前,則李張夢華既有實際參與達聯公司之經營,達聯公司之營業所得自無從認定均屬李聰賢所有,僅寄存於李張夢華之前揭帳戶內。況李聰賢就其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將為寄託物之金錢移轉於受寄人李張夢華,而與李張夢華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節,均未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4.李聰賢有於上開時、地,提領系爭存款,為其所自認,惟其無法證明其提領系爭存款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其因此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並致李張夢華之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應由兩造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共同行使,惟兩造為分割遺產事件之對造,事實上處於對立關係,李采菁得單獨請求李聰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惟依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分割方式,此筆債權本金部分分歸李聰賢單獨取得,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止,債權、債務因同歸一人混同而消滅,其後亦無遲延利息可言。從而,李采菁就李聰賢所提領之系爭存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聰賢返還10,900,03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迄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李采菁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保單應列入李張夢華之遺產,有無理由?

1.未到期保費,係指保險期間尚未經過部分,因契約消滅或終止,保險人依法或依約應返還之保費,並非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之保險金,乃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之債權,其性質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請求權相近,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由繼承人承受。故附表三編號2、14之退還未到期保費,性質上均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李采菁主張應列入遺產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附表三編號2之未到期保費,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114年1月3日函覆之理賠給付資料,應僅為18,540元,並已由元大人壽給付予李聰賢(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附表三編號14之退還未到期保費4,355元,受款人為李聰賢及李凰鳴(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411頁至413頁),應分別由李聰賢、李凰鳴提出分配。

2.附表三編號7、8、9、10、11、12、19、20、21、22、24、25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身故保險金、紅利等,均已由全體繼承人於109年2月13日簽立聲明書/委任書,無條件同意推舉李凰鳴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承受該保單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取得該保單保險契約所生未滿期保費或溢繳保費,李張夢華之全體繼承人李聰賢、李凰鳴、李采菁均於該聲明書/委任書上簽名,有南山人壽於114年5月15日函覆之聲明書/委任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8頁),堪認此等李張夢華之遺產,繼承人間已於109年2月13日協議分割方式,即由李凰鳴繼受上開保單之權利義務,李采菁復又主張應列入李張夢華之遺產再次予以分割,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附表三編號1、3、4、5、6、13、17、23、26因均屬保單紅利、理賠金,已由各該保險公司給付予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有元大人壽112年12月29日函覆之保險資料(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114年1月3日函覆之理賠給付資料(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函覆之保險給付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南山人壽於113年10月25日函覆之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給付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3年1月30日函覆之李張夢華君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14頁、第421頁至第422頁)、114年4月8日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271頁至第278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1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保單紅利均係因李張夢華死亡而給付,依保險法第112條關於指定受益人之精神,身故給付及其附隨之受益權亦應歸屬於受益人。李采菁主張上開保單紅利或理賠金應列入遺產計算,為無理由。

4.附表三編號15、16為身故保險金,依保險契約該身故保險金所指定之受益人分別為李凰鳴、李聰賢,並已由國泰人壽於109年3月19日悉數給付予李凰鳴、李聰賢,有國泰人壽於113年1月30日函覆之李張夢華君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14頁)、114年12月8日函覆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三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37頁);附表三編號18為身故保險金及保單紅利,已由南山人壽依約給付予該保單所指定之受益人李聰賢,有南山人壽於113年10月25日函覆之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給付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0頁)等在卷可證,並非李張夢華之遺產,李采菁主張應列入遺產計算,為無理由。

六、被告李采菁有無於李張夢華生前,因營業而受李張夢華贈與1,811萬元,而於遺產分割時,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亦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財產,係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繼承人所為贈與,本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乃計入應繼財產範圍,必限於上開3種原因所為之生前贈與,始為歸扣之標的。

2.李聰賢主張李張夢華於生前曾因李采菁營業而贈與23,110,000元,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李采菁自認曾因營業而受贈5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五),餘1,811萬元為李采菁所否認,自應由李聰賢就李張夢華因李采菁營業而贈與1,811萬元乙情,負舉證責任。李聰賢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智霈國際有限公司、奇品公司登記資料、被繼承人因營業額給李采菁之款項一覽表、匯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233頁至第261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然查,李采菁係於100年11月1日設立智霈國際有限公司、103年12月1日設立奇品公司(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二第101頁),依李聰賢所提之匯款單據,有部分匯款之匯款時間雖與李采菁上開設立公司之時間點相近,然匯款原因眾多,可能係出於借款、投資、一般贈與等種種原因,李聰賢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合計共1,811萬元之匯款,係李張夢華就李采菁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尚難僅憑匯款時間與李采菁創業之時間點接近,即遽認為係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李聰賢主張應予歸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李聰賢、李凰鳴有無於李張夢華生前,因營業而分別受李張夢華贈與150萬元、100萬元,而於遺產分割時,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1.查達聯公司係於83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時,李聰賢、李張夢華均為股東,各出資20萬元,夫妻二人始終共同經營達聯公司,迄至87年2月25日達聯公司現金增資400萬元,增資後李張夢華及李聰賢之出資額各為170萬元(即各增資150萬元)、李凰鳴100萬元,而該增資之款項400萬元全數均由李張夢華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匯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2.惟民法第117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於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對繼承人所為之特種贈與,具有「應繼分前付」的意思,因此於遺產分割時應加以歸扣。而配偶之間依常理應無可能預設夫或妻之一方必然先於他方死亡,而於生前即為「應繼分前付」之情形,且觀該條條文所列舉之歸扣事由,其中「結婚」、「分居」亦顯無可能係指配偶間「應繼分前付」之發生事由,故其所列舉之三種特種贈與之原因,應係預設「長輩」對「晚輩」所為之贈與,縱認法條文義未排除配偶間繼承之適用,然本件贈與之時間點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李張夢華係於109年1月14日因突發之意外事故死亡,則其於87年2月25日自其帳戶中轉帳150萬元登記為李聰賢對達聯公司之增資額時,自無可能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且李聰賢與李張夢華自達聯公司設立之初,即實際共同經營達聯公司,則李張夢華為李聰賢提出該筆150萬元增資款項,亦有可能係出於共同投資或家庭共同經濟安排之意思,而非出於贈與之意思,故李采菁主張李張夢華於87年2月25日為李聰賢代為給付之150萬元增資款項,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等語,不足採憑。

3.至於李張夢華為李凰鳴代為給付之出資額100萬元,顯係因李凰鳴營業而為之贈與,李凰鳴復未舉證李張夢華於贈與時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則李采菁主張應予歸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李張夢華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並斟酌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利益、李聰賢所代墊之李張夢華喪葬費用1,756,090元、繳納遺產稅2,719,479元、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而給付地政士之509,687元,均應扣還給李聰賢、李采菁應歸扣500萬元、李凰鳴應歸扣100萬元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李張夢華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末查,李聰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李聰賢負擔;至李聰賢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李聰賢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李凰鳴、李采菁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反請求部分,李采菁請求李聰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附表四編號52之遺產,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反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李聰賢負擔。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

編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0000)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 3,681 1/20 1,380,375 2 (000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561.64 1/6 756,154 3 (000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1,777.09 1/2 6,664,087 4 (000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363.34 1/2 4,908,024 5 (000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5,328.01 497/5549 3,579,051 6 (000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21,690.45 130129/832350 25,433,020 7 (0006)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8,254 2/12 10,317,500 8 (0008) 房屋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 1/2 187,100 9 (0009) 房屋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右邊 1/2 133,850 10 (0010) 存款 彰化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 3,064 原餘額203,094元,於109年1月20日匯款200,030元至李聰賢帳戶,李聰賢主張為其寄存於李張夢華帳戶 11 (0011) 存款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 168,863 12 (0012) 存款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AUD49405.82) 1,014,795 13 (0013) 存款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USD7082.27) 211,370 14 (0014) 存款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外幣定存(USD81500) 2,432,367 15 (0015) 存款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 21,330 原餘額4,221,330元,於109年1月20日匯款4,200,000元至李聰賢帳戶,李聰賢主張為其寄存於李張夢華帳戶 16 (0016) 存款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 77,112 截至109年1月15日之餘額6,577,112元,於109年1月20日匯款6,500,000元至李聰賢帳戶,李聰賢主張為其寄存於李張夢華帳戶 17 (0017) 存款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CNY42.39) 182 18 (0018) 存款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ZAR447476.93) 907,930 19 (0019) 存款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JPY509139) 137,416 20 (0020) 存款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USD107998.67) 3,223,220 21 (0021) 存款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297,386 22 (0022) 存款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USD2487.01) 74,224 23 (002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1 2,102 24 (0024) 存款 兆豐國際商銀(城中分行)00000000000 514 25 (002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 500 26 (0170) 存款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外幣定存應計利息(USD53.97) 1,610 27 (0027) 投資 台中商銀(鋒裕美國高收益債A美) 542.3170股 901,411 28 (0028) 投資 台中商銀(AT&T美元半年配) 33股 1,070,078 29 (0029) 投資 台中商銀(沙烏地阿拉伯美元半年配) 200股 6,576,047 30 (0030) 投資 合作金庫(群益優樂累) 200.000股 2,034,920 31 (0031) 投資 合作金庫(合庫懷特累) 93,370.7000股 1,005,602 32 (0032) 投資 合作金庫(富坦新固月) 3,573.6250股 726,319 33 (0033) 投資 臺灣銀行(群益中國新機會基金) 92,331.6000股 910,390 34 (0171) 其他 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1 4,000 35 (0172) 其他 應收富坦斯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配息USD5866 1 175,070 36 其他 100年7月18日所購買之銀幣 1 卷二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37 其他 102年9月16日所購買之有價貨幣 1 卷二第49頁附表二編號6 38 其他 103年2月27日所購買之黃金套幣 1 卷二第49頁附表二編號7 39 其他 103年10月14日所購買之羊年套幣 5 卷二第49頁附表二編號11 40 其他 104年1月16日所購買之台銀套幣 1 卷二第49頁附表二編號13 41 其他 104年3月16日所購買之金鑽 2 卷二第49頁附表二編號14

附表二:

編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 保險公司及名稱 保單號碼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003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0000000000 18,595 於109年3月6日要保人由李張夢華變更為李凰鳴,且身故受益人由李張夢華變更為法定繼承人(卷一第405頁至第426頁) 2 (0035)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0000000000 866 於109年3月11日要保人由李張夢華變更為李凰鳴,且於110年4月26日身故受益人由李張夢華變更為李宸毅(卷一第405頁至第426頁) 3 (0036)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0000000000 28,520 於109年3月6日要保人由李張夢華變更為李凰鳴,且身故受益人由李張夢華變更為吳佩筑(卷一第405頁至第426頁) 4 (0037)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0000000000 202,498 5 (004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0000000000 765,071 要保人由李張夢華變更為李凰鳴,惟無被告李采菁之同意書(卷一第369頁至第372頁) 6 (0053) 台銀人壽保單價值 EQ00000000 45,113 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 7 (0054) 台銀人壽保單價值 TH00000000 1,802,280 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 8 (0055) 台銀人壽保單價值 TH00000000 1,818,426 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

附表三:原告李聰賢主張已由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受領,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李張夢華遺產之保險編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 保險公司及名稱 保單號碼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原告李聰賢未列為遺產之原因 1 (0039) 元大人壽紅利 LTEB005892 1,123 指定受益人為李聰賢,由李聰賢領取(卷一第377頁) 2 (0040) 元大人壽紅利及未到期保費等 LTPS001813 22,766 指定受益人為李聰賢,由李聰賢領取(卷一第377頁、卷二第243頁) 3 (0047) 富邦人壽紅利 0000000000 68,316 指定受益人為李聰賢、李凰鳴,由李聰賢、李凰鳴領取(卷二第202頁) 4 (0050) 富邦人壽紅利 0000000000 2,503 指定受益人為李聰賢、李凰鳴,由李聰賢、李凰鳴領取(卷二第202頁) 5 (0058) 南山人壽紅利 Z000000000 3,499 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李聰賢,由李聰賢領取(卷一第381頁、卷二第177頁) 6 (0059) 南山人壽紅利 Z000000000 39,763 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李聰賢,由李聰賢領取(卷一第381頁、卷二第177頁) 7 (0070) 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 Z000000000 5,488 退還未到期保費5,488元,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推舉由李凰鳴領取(卷二第177頁) 8 (0071) 同21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192,326 身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為李凰鳴、李采菁,由李凰鳴、李采菁領取;退還未到期保費38,779元,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推舉由李凰鳴領取(卷二第177頁) 9 (0072) 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 Z000000000 6,648 身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為李凰鳴,由李凰鳴領取;退還未到期保費6648元,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推舉由李凰鳴領取(卷二第177頁) 10 (0074)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842,225 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李凰鳴、李采菁,由李凰鳴、李采菁領取;退還未到期保費26,793美元,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推舉由李凰鳴領取(卷二第177頁) 11 (007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Z000000000 39,235 全體繼承人書立同意書,同意要保人於109年2月14日變更為李凰鳴(卷一第217頁) 12 (0077)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11,337 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李凰鳴,由李凰鳴領取;退還未到期保費6,648元,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推舉由李凰鳴領取(卷二第177頁) 13 (0079) 國泰人壽紅利 0000000000 15,823 指定受益人為李聰賢、李凰鳴,109年3月9日核付李聰賢、李凰鳴(卷一第411頁) 14 (0083) 國泰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 0000000000 4,355 指定受益人為李聰賢、李凰鳴,109年3月9日核付聰賢、李凰鳴(卷一第411頁) 15 (008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279,840 指定受益人為李凰鳴,109年3月9日核付李凰鳴身故保險金(卷一第411頁、卷三第234頁) 16 (0088)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1,371,676 指定受益人為李聰賢,109年3月9日核付李聰賢身故保險金(卷一第411頁、卷三第224頁) 17 (0173) 合庫人壽退還COI TUF0000000 1,315 指定受益人為李凰鳴,由李凰鳴領取,且無退還未到期保費(卷二第173頁) 18 (0175) 南山人壽紅利 Z000000000 157,581 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李聰賢,由李聰賢領取(卷二第177頁) 19 (0177) 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 Z000000000 15,659 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李聰賢,由李聰賢領取;退還未到期保費15,659元,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推舉由李凰鳴領取(卷二第177頁) 20 (0178) 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 Z000000000 11,759 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李聰賢,由李聰賢領取;退還未到期保費11,759元,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推舉由李凰鳴領取(卷二第177頁) 21 (0179) 同8 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 Z000000000 38,779 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李凰鳴、李采菁,由李凰鳴、李采菁領取;退還未到期保費38,779元,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推舉由李凰鳴領取(卷二第177頁) 22 (0180) 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 Z000000000 799,637 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李凰鳴、李采菁,由李凰鳴、李采菁領取;退還未到期保費26,793美元,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推舉由李凰鳴領取(卷二第177頁) 23 (0182) 國泰人壽紅利 0000000000 41,123 於106年8月4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由李聰賢為李聰賢、李凰鳴(順位1)、法定繼承人(順位2)(卷二第273頁) 24 (0184) 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 Z000000000 27,469 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李聰賢,由李聰賢領取;退還未到期保費27,469元,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推舉由李凰鳴領取(卷二第177頁) 25 (0186) 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 Z000000000 8,866 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李聰賢,由李聰賢領取;退還未到期保費8,866元,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推舉由李凰鳴領取(卷二第177頁) 26 (0187) 元大人壽醫療保險金等 LTPS001813 12,260 指定受益人為李聰賢,由李聰賢領取(卷一第377頁)

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李張夢華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各該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金額為準)。 分割方法 備註 1 (0000)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0 核定價額:1,380,37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000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561.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 核定價額:756,154元 3 (000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1,777.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 核定價額:6,664,087元 4 (000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363.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 核定價額:4,908,024元 5 (000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5,328.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97/5549 核定價額:3,579,051元 6 (000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21,690.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0129/832350 核定價額:25,433,020元 7. (0006)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8,2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2 核定價額:10,317,500元 8 (0008) 房屋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 權利範圍:1/2 核定價額:187,100元 9 (0009) 房屋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右邊 權利範圍:1/2 核定價額:133,850元 10 (0010) 存款 彰化市農會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64元 分歸李凰鳴取得 本表編號10至編號26所示存款,及編號50至編號52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9,496,910元(編號52之債權僅計算本金,利息部分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再加計李凰鳴應歸扣之100萬元、李采菁應歸扣之500萬元,扣除依不爭執事項四、爭執事項二,應由遺產扣還李聰賢之李張夢華喪葬費1,756,090元、代繳遺產稅2,719,479元、代書費用509,687元,餘20,511,654元,兩造以各1/3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應取得6,837,218元,惟李凰鳴應歸扣100萬元、李采菁應歸扣500萬元,則歸扣後應由李凰鳴取得5,837,218元、李采菁取得1,837,218元,餘歸李聰賢取得。 11 (0011) 存款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 168,863元 12 (0012) 存款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AUD49405.82) 1,014,795元 13 (0013) 存款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USD7082.27) 211,370元 14 (0014) 存款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外幣定存(USD81500) 2,432,367元 其中1,837,218元分歸李采菁取得,餘分歸李凰鳴取得。 15 (0015) 存款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 21,330元 分歸李凰鳴取得。 16 (0016) 存款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 77,112元 17 (0017) 存款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CNY42.39) 182元 18 (0018) 存款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ZAR447476.93) 907,930元 19 (0019) 存款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JPY509139) 137,416元 20 (0020) 存款 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USD107998.67) 3,223,220元 其中2,700,007元分歸李凰鳴取得,餘分歸李聰賢取得。 21 (0021) 存款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297,386元 分歸李聰賢取得。 22 (0022) 存款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USD2487.01) 74,224元 23 (002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1 2,102元 24 (0024) 存款 兆豐國際商銀(城中分行)00000000000 514元 25 (002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 500元 26 (0170) 存款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外幣定存應計利息(USD53.97) 1,610元 27 (0027) 投資 台中商銀(鋒裕美國高收益債A美) 542.3170股 901,41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8 (0028) 投資 台中商銀(AT&T美元半年配) 33股 1,070,078元 29 (0029) 投資 台中商銀(沙烏地阿拉伯美元半年配) 200股 6,576,047元 30 (0030) 投資 合作金庫(群益優樂累) 200.000股 2,034,920元 31 (0031) 投資 合作金庫(合庫懷特累) 93,370.7000股 1,005,602元 32 (0032) 投資 合作金庫(富坦新固月) 3,573.6250股 726,319元 33 (0033) 投資 臺灣銀行(群益中國新機會基金) 92,331.6000股 910,390元 34 (0171) 其他 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4,000元 35 (0172) 其他 應收富坦斯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配息USD5866 175,070元 36 其他 100年7月18日所購買之銀幣 1 分歸李采菁取得 李聰賢、李凰鳴均同意分歸李采菁取得。 37 其他 102年9月16日所購買之有價貨幣 1 38 其他 103年2月27日所購買之黃金套幣 1 39 其他 103年10月14日所購買之羊年套幣 5 40 其他 104年1月16日所購買之台銀套幣 1 41 其他 104年3月16日所購買之金鑽 2 42 (0034)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59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3 (0035)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866元 44 (0036)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520元 45 (0037)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2,498元 46 (0046)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765,071元 47 (0053) 保險 台銀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EQ00000000) 45,113元 48 (0054) 保險 台銀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TH00000000) 1,802,280元 49 (0055) 保險 台銀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TH00000000) 1,818,426元 50 債權 元大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保單號碼:LTPS001813) 18,540元 分歸李聰賢取得。 1.即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 財產(已由 元大人壽退 還李聰賢, 故應由李聰 賢提出分 配)。 2.同本表編號 10至編號26 之備註。 51 債權 國泰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 4,355元 1.即附表三編 號14所示之 財產(已由 國泰人壽退 還李聰賢、 李凰鳴,故 應由李聰 賢、李凰鳴 提出分 配)。 2.同本表編號 10至編號26 之備註。 52 債權 應由李聰賢提出 10,900,03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迄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金部分,分歸李聰賢取得;自115年1月21日起迄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即依爭執事 項四、本院 判斷四所認 定屬於李張 夢華遺產而 遭李聰賢提 領之財產。 2.同本表編號 10至編號26 之備註。

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聰賢 1/3 李采菁 1/3 李凰鳴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