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李聰賢被上訴人即被 告 李采菁
李凰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68,22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此種事件上訴時,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請求被告)李聰賢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李聰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即原告李聰賢於第一審起訴時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70,659,1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0,659,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8,462元。(二)另被上訴人李采菁反請求李聰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0,900,03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0,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9,762元,合計應徵收1,168,224元。(三)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