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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律師相 對 人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及罹患中度失智等症狀,有認知及肢體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現由聲請人送往照護機構,其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支應,並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一般生活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問題難以適當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5年7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5360040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一)聲請人○○○部分:○○○為相對人之次子,身心健康,自營油漆工程行,其配偶能協助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工作經濟與家庭支持系統穩定。調查期間觀察,○○○雖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惟實質照護事務、財務管理、機構契約簽署及政府補助申請等事項,均高度依賴其配偶執行。訪視期間,○○○表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沒有安排復健』;然經向機構人員核實,相對人實際上每週均由機構安排前往醫院復健,顯見○○○對於相對人之實際醫療與復健行程欠缺掌握。至探視與情感互動方面,○○○自述每月探視1至2次,惟實地訪視時觀察,○○○夫妻與相對人多數時間互動疏離,相對人面無表情且轉頭他處,顯示○○○探視頻率較低,欠缺實質之陪伴與情感交流。在財產管理部分,○○○夫妻表示相對人於113年4月入住機構前將存摺、印章交由渠等保管;惟○○○明確表示其不熟悉帳目問題,將相對人之財產與帳戶運作交由配偶處理。○○○配偶表示,相對人○○鄉農會帳戶於114年6月26日辦理換摺,因舊存摺遺失,致缺乏113年9月20日以前之明細,無法釐清○○○夫妻所述『113年4月入住機構前餘額約25萬元』與『113年9月20日結餘111,935元』間之資金流向。又該帳戶於114年至115年間,陸續經提領15萬元、6萬元及5萬元等款項,○○○夫妻主張用於照顧費用及補貼家用,並提出照顧費用單據,然仍未能提供相應之收支明細。再者,相對人符合之政府住宿型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款項係直接匯入○○○配偶個人帳戶而非相對人專戶,顯見○○○夫妻恐將相對人存款、收入與自身家計混同管理,財務運作顯欠透明。此外,相對人與○○○同住期間(112年2或3月間至113年4月),○○○配偶曾於112年2月12日傳訊告知「事隔已快四個月,如果日後兄長無法照護老媽,我們將會動用老媽的存摺支付老媽日後花費請看護照顧」,惟對於相對人郵局帳戶先前之大額支出(分別於112年3月27日支出400,000元,及112年5月25日由○○○配偶協助提領748,000元),卻未能掌握並交代具體流向與用途。關於未來照顧計畫,○○○認為相對人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情形穩定,規劃其繼續於該處受照顧。惟在財產規劃上,○○○夫妻對於相對人財產支應照顧費用之規劃前後說詞不一,欠缺穩定且嚴謹之資產管理規劃。綜上所述,○○○對相對人醫療復健狀況缺乏掌握,探視頻率偏低,實質照護事務、機構契約及補助申請均高度依賴配偶;又因其不諳帳務將財產交由配偶管理,客觀上難謂具備妥善管理相對人財產收支之能力,且存有財務運作不透明、補助款匯入配偶個人帳戶等情事,評估其缺乏基本照護決策和財務管理能力,恐難以勝任監護事務。(二)關係人○○○部分:○○○為相對人之長子,身心健康,自營水電材料行,其配偶能協助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工作經濟與家庭支持系統穩定。調查期間觀察,關係人○○○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掌握機構之醫療與復健安排(包含○○醫院醫師定期至機構看診、每週前往醫院進行復健,以及機構每兩天洗澡一次、定期剪髮等生活作息),自113年迄今能維持穩定的探視。實地訪視期間觀察,○○○夫妻能準備適合的食物和營養品前往探視,協助餵食、梳髮、清潔及塗抹藥膏,並能透過手機影片分享孫子女之日常,與相對人相處融洽。○○○夫妻亦主動與相對人同室室友建立良好互動,透過室友持續關注相對人之生活狀況。○○○明確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

關於未來照顧計畫,○○○認為相對人現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專業護理人員照顧較為安全,且安排有專業復健醫療,規劃讓相對人繼續於原機構受照顧。在財產規劃上,○○○主張相對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父親遺留之120萬元及其他收入或補助等)均應專款專用於相對人本人之照顧與醫療費用上;若相對人個人資產有不足部分,由○○○與○○○平均分擔。綜上所述,關係人○○○展現實質陪伴熱忱,能掌握相對人之醫療照護需求,且財產管理觀念明確正當,具備基本照護決策和財務管理能力,足以勝任監護事務。二、處遇建議:相對人為86歲女性,罹患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目前狀況穩定。○○○為相對人之長子,有監護相對人意願,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與家庭支持系統穩定,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也能掌握機構之醫療與復健安排,及生活作息安排,113年迄今能維持穩定的探視,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也能主動與相對人同室室友建立良好互動,透過室友持續關注相對人之生活狀況,未來照顧規劃具體可行,評估○○○具備基本照護決策和財務管理能力,足以勝任監護事務。建議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另考量○○○為相對人之次子,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其財產和費用收支尚有一定之瞭解,建議選任○○○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等語在卷可參。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長女○○○及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與○○○均已死亡,○○○育有三名子女即關係人○○○、○○○、○○○,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考量關係人○○○、○○○、○○○較少參與相對人之財產照護事務,且渠等均未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較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照護具備一定了解,且未來照顧財務規劃穩定可行,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財產有一定之參與,是認由關係人○○○、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