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呂嘉珊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清根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即繼承人呂清印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同時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且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二、補正被繼承人呂吳秀菊所遺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溪南段244、266、1002地號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168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被告呂清印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5年8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有命原告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補正當事人適格之必要。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倘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分割遺產,法院即無從准許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另本件被告李振家於原告114年11月2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起訴前之113年11月1日即已死亡,就本件已無當事人適格,是亦有請原告陳報仍將其列為被告之法令依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