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原 告 江文婷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靜怡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水來之遺產,然原告未將被繼承人江水來之全部遺產均予列載,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已非適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玲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應以被繼承人江水來之全部遺產為遺產分割請求之 標的,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示,被 繼承人江水來之遺產,除起訴狀之提存所金額外,尚有如上開證明書之動產、不動產未列入,請提出載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進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2 查報被繼承人江水來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