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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債務人周世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陳來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債務人周世子自其被繼承人陳來春繼承取得之遺產,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故原告應提出左列文件,以供查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2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復未以被繼承人陳來春之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來院閱卷(陳來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補正以陳來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全部遺產為分割範圍之起訴聲明。 3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