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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 告 吳萬家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施滿(1)

施凌卿(2)施財富(3)王朝星(4)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宥筑被 告 王全家(5)

王秀諒(6)王朝明(7)

王金女(8)洪余春金(9)

洪大宜(10)洪良璟(11)

洪俊丞(12)蔡美貞(13)

洪文斌(14)洪敬峰(15)洪玗甄即洪苡甄(16)

王藹玫(17)王兆麟(18)洪淑美(19)洪歷文(20)

洪堯卿(21)王洪琬琰(22)

洪琬祝(23)洪素貞(24)

洪素華(25)洪金燕(26)黃洪富子(27)

洪玉芳(28)洪玉琍(29)方美玉(30)方宏璋(31)方美鳳(32)方美華(33)黃謝寶烈(34)

黃賢能(35)黃月娥(36)黄慶洲(37)

黃慶煌(38)吳賢森(40)

吳惠娟(41)吳黃秀滿(42)

吳青霞(43)吳騰鴻(44)吳春燕(45)吳秋菊(46)吳富美(47)吳萬堂(48)黃景銘(即黄業之承受訴訟人)(49)

黃景輝(即黄業之承受訴訟人)(50)

黃金滿(即黄業之承受訴訟人)(51)

黃惠端(即黄業之承受訴訟人)(52)

黄沛涵(即黄業之承受訴訟人)(5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彰簡字第63號民事簡易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文吉、王諭翔、黃仲義、王耀慶、王彥飛等5人(下簡稱王文吉等5人)應以現金補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回之繼承人。嗣王文吉等5人將該補償款提存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77、705、706、707、709、719號),6筆提存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161,011元(下稱系爭提存款)。茲因受取權人數眾多,且受取權人中之被告洪良璟行蹤不明,無法偕同到院領取提存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提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提存款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系爭提存款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文吉等5人依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3號民事簡易判決,以現金補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回之繼承人而提存,是系爭提存款為被繼承人王回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30)之替代物,兩造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提存款之情,此觀本院上開判決自明。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分割遺產,且必以自己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前提,如原告非遺產之繼承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亡在內,而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是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是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臺灣之舊習慣,女子除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承人(大正11年控民字第1107號),此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449頁自明,可知女子縱係亡者之嫡出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則上不得為戶主繼承人。再於日據時期,在臺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回之繼承人乙節,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王回係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12月23日死亡(見保密卷第2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有關王回之財產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除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承人,縱係亡者之嫡出直系血親卑親屬,若未經親屬會議同意或選定,原則上不得為戶主繼承人。又查,被繼承人王回與配偶許氏慍(於明治42年歿)育有王延、王氏器、王養等3名子女,王養於明治44年(即民前1年)出養。王回死亡時為戶主,王回死後由其長女王延於大正3年12月23日因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而繼任為戶主之情,此有日治時期手抄謄本在卷可佐(見保密卷第231、301頁)。上開手抄謄本係台灣日據時期公文書,依當時規定(參閱日據時期所頒布之臺灣人戶籍申請規則第1條第3款、第4條規定:「臺灣人戶籍上發生家督相續事由起10日內,申報要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連署,但被繼承人死亡者,由親權者或行使親權者,及親族2人以上連署者得申報繼承人。」),戶主繼承須經親屬協議,則王延繼承為戶主自經相當親屬之協議,且於辦理「戶主相續」時已為相當之證明,否則戶籍機關不能准其登記為戶主。而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之關係,因欠缺法定繼承人而被選定為戶主繼承者,視為就家產一併被選定為繼承人(見家繼簡卷第183頁,前揭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8頁,日本昭和12年上民字第1999號,同年11月13日判決,昭和10年上民字第74號,同年6月1日判決)。從而可認,王延戶主相續之登記,確係得其親屬會議同意其依法申請登記。王延既經親屬協議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即應視為就王回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一併被選定為繼承人。至吳王氏器雖為被繼承人王回之次女,然因係女子身分,如未經親屬會議同意或選定,原則上不得為戶主繼承人,惟遍查全卷資料(併參保密卷第305頁吳王氏器日據時代手抄謄本),查無吳王氏器有經親屬會議同意或選定為王回之繼承人,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認被繼承人王回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應僅為王延,並未包含吳王氏器。原告雖主張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中,並未有人就吳王氏器取得被繼承人王回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乙節提出異議,應可認定親屬會議同意或選定吳王氏器為王回之繼承人等語,惟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又「選定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之習慣存在,裁判上僅謂:由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為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 (見五十八年七月初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四一七、四一九、四二○、四二九、四三四、四三五頁)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可參,由上可知,親屬會議之同意或選定,乃日治時期選定繼承人(尤其戶主繼承人)發生效力的實質要件之一,並非可有可無的程序。又親屬會議之召開、決議乃具體、需有一定組織與程序之事實行為,親族會議之組織苟不合法,則所立繼子仍難認為有效,本院尚難僅以「無人異議」之消極事實,進而推認親屬會議確實召開並作成同意或選定吳王氏器為王回之戶主繼承人之決議之積極事實,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諸如:如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之戶主相續、吳王氏器長期以繼承人身分行使權利未受爭執、行政機關備查文件等),可資推認吳王氏器已經親屬會議同意或選定為被繼承人王回之繼承人之事實,本院尚難認吳王氏器就被繼承人王回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為吳王氏器之再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回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其訴請分割系爭提存款(即被繼承人王回之遺產替代物),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查,本件系爭提存款為被繼承人王回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30)之替代物,兩造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提存款,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分割遺產,業如前述,本院前通知原告,就本件請求係分割特定物或分割遺產,如係分割遺產,請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此有本院115年4月17日彰院國家秀115家繼簡字第5號通知在卷可佐(見家繼簡卷第155頁),原告於115年5月5日具狀及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訊問時均表明本件係請求分割特定物,即對提存金為請求分割,非對王回之遺產請求分割等語(見家繼簡卷第159頁、第177頁)。是本件縱認原告係被繼承人王回之法定繼承人,其僅訴請分割提存款,而非就王回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顯非適法,則原告所為本件分割提存款之請求,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