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施翠瓊
施翠香被 告 施錫勳
施錫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施益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施益家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原告施翠瓊、施翠香、被告施錫勳、施錫欽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然被告等人拒絕調解以致調解未能成立,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繼承人晚年係由外籍看護照顧,看護費用亦係以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留存款支付,而非由被告等人支付。至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前於兩造在家中商討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過程中,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原告曾基於姑姪情誼,口頭答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分成五份,由被告施錫勳之子分得其中一份;另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金錢,則由兩造先從各自保管之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後,再做決定,兩造並未商討如何分配,故被繼承人所遺之金錢,兩造各自提領後即存入兩造各自帳戶內,迄未結算,且前開協商過程中,原告均未留有任何書面簽名,原告因察覺被繼承人所遺金錢之帳目紊亂不清,故而拒絕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卷第295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
(三)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投資,同意不在本案中處理。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因被繼承人晚年係由被告施錫勳及其子施人豪照顧,且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係被告施錫勳之「大孫份」,兩造曾至律師處協調,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金錢分為五份,由被告施錫勳多分一份、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分為五份,由被告施錫勳多分一份、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由被告施錫勳單獨取得,詎原告等人拒絕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故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協議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投資,不在本案請求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施益家於113年6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4。
(二)被繼承人施益家死亡時,遺有如下不動產(即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兩造同意本件僅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72)。
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6)。
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84)。
4.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
5.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3)。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0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兩造是否曾協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系爭遺產?
(二)如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曾協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系爭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所提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有被告2人之簽名,並無原告2人之簽名,無從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已有達成協議。至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已口頭達成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協議,係原告2人事後反悔拒不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經證人曾信嘉律師到庭具結證稱:大概是113年8月左右,有一位施人豪先生找我諮詢,有提到他們家有遺產分割的事情,有跟提到他們協議有包含要把施人豪列為遺產分割的一份,依法律,他是沒繼承權,但說有協議要把他列為一部分,後面又提到股票要給其中一位施先生,這大概是2年前的事,有些不太記得,之後有一天他們在家講好,就到我事務所來,但我不確定那天是不是所有的人都到,原則上他們有達成一定的協議,我記得當天他們還要去代書那邊簽合約,可能有二派的人,女方一邊、男方一邊,我記得當天好像沒有全員到期或有人不願等書面協議,因為律師處理事情通常要打文字協議讓大家簽名,但當天好像有人不願意等,而且他們還要去代書那邊辦事情,我有說如果不願意等,可以到代書那邊再簽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是我擬定的,看起來是代書擬定的,印象中當天並沒有帶這份協議書到我事務所,我記得他們是說當天要去代書那邊寫。我印象中,我認為他們至少就願意給施人豪列為分割的一部分,我印象中雙方有講到這件事,這件事比較確定,後來他們說要去代書那邊,我就說去代書那邊簽一樣有效,如果這份契約有去代書那邊簽的話,與我說法有一致。我不記得在場兩造四位當天是否都在我的事務所,也無法確定是否全體繼承人都有在我事務所達成共識,分割要給施人豪一份,但我有特別講如果要去代書那邊簽,只要有去簽就是大家都同意等語,足見證人就兩造是否有口頭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法確定,其雖證稱印象中兩造有講到願意將遺產一部分分配給施人豪等語,惟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2人共有、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施錫勳分配取得5分之2,原告2人及被告施錫欽各分配取得5分之1、編號5之建物則全部分歸被告施錫勳所有,則證人曾信嘉所述兩造口頭協議之內容,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已有不符,益證證人曾信嘉上開證詞,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遺產曾達成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所載內容之協議。
3.又原告2人陳稱:我為何不願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的原因,是因為在繼承的過程,我發現被告就被繼承人的存摺、印章都拿不出來,我不曉得裡面有多少遺產,當時大家有協議先把各自所保管的帳戶內的錢領出來,領完錢後我有很多疑問,這個帳戶是我姪子保管,結果一團亂,我請他解說,他不願意解說,只叫我去他家核對,當時為何有說到土地要分5份,是先領完錢再作決定,所以是以協議的方式去領錢出來,而在領錢過程中發現金額差異太大,就吵架等語(見卷第291頁至第292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當時是錢與土地一起協調如何分配(見卷第290頁),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證人曾信嘉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可推論兩造係就被繼承人施益家之全部遺產,包含金錢如何分配為整體之協議,嗣領完錢後原告認為被告方所保管之金融帳戶帳目不清,故拒絕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故亦未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並未達成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協議,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遺產已有分割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二)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經查,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被繼承人施益家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號 5/7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號 1/16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號 4/84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1/1 5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施翠瓊 1/4 施翠香 1/4 施錫勳 1/4 施錫欽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