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偉婷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林弘民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家事庭115年度親字第8號認領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林偉婷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薛美英之代位繼承
人(孫女),而被繼承人林薛美英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25,087元,然其中價值合計2,406,540元,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林弘民於同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薛美英所遺系爭房地有特留分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⒊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薛美英所遺遺產為分割(下稱本訴)。
㈡惟被告於115年2月2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之父即
被繼承人林弘祥(即被繼承人林薛美英之次子)於88年3月25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親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反訴)。查原告就其本訴聲明是否具當事人適格,繫乎被繼承人林弘祥對其之認領行為是否有效,足見反訴之判決結果將影響原告本訴請求是否有理由,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該反訴案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反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訴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