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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仁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被 告 陳○葉特別代理人 陳○立被 告 陳○娟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陳○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陳○眞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陳○、陳○眞之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2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2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陳○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同意按應繼分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2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2人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2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2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2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2人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陳○、陳○眞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陳○眞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陳○眞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陳○仁 8分之3 8分之3 2 陳○葉 8分之3 8分之3 3 陳○娟 8分之2 8分之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