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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盧聰麟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被 告 盧文貴

盧彩鈴

盧鳳鈴

盧美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盧水猛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分之一。盧水猛於113年9月18日辦理公證遺囑,遺囑內容:附表編號2、5、6之不動產由被告盧文貴單獨繼承取得;編號1、7之不動產由被告盧鳳鈴單獨繼承取得;編號3不動產由被告盧文貴繼承取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盧彩鈴、盧美芬、盧鳳鈴繼承取得;編號4不動產由被告盧彩鈴、盧美芬、盧鳳鈴平均繼承取得。意即將遺產全數分歸被告取得,原告完全未獲任何分配,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㈡盧水猛之配偶盧林雪玉先於110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盧水猛與兩造,111年5月2日協議分配盧林雪玉之遺產時,約定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2地號土地)及同段732-2地號土地(下稱7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由原告單獨繼承,其餘不動產由盧水猛、被告盧美芬、盧鳳鈴分配取得。事後被告盧文貴覺得不公,於111年5月19日逼迫原告簽訂由其擬定之對盧水猛遺產拋棄繼承與特留分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有違約金條款。當時原告顧及手足情誼,不願紛爭加劇,未詳閱即簽名。系爭切結書中關於原告預先拋棄繼承及特留分之部分,依法應為無效,而違約金條款與拋棄繼承與特留分約定具備不可分之關係,無法獨立於拋棄繼承約定而獨立存在,亦屬無效,無法拘束原告。

㈢上開732地號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農地,且經其他共有人興建

合法農舍而受套繪管制,客觀上已無法申請建築許可,更無法辦理分割,土地實際價值遠低於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而732-2地號土地亦與他人共有,現況為供附近居民使用之道路,客觀上無法使用收益,也難以出售,價值低微,故並無被告所述原告已自盧林雪玉處取得高額遺產之情形。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告繼承盧林雪玉遺產超過其應繼分,顯與事實不符,且盧林雪玉遺產與盧水猛遺產分配要屬二事,無法以原告已取得盧林雪玉遺產來否定被告取得盧水猛遺產之特留分。

㈣盧水猛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

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特留分,並聲明:被告盧文貴、盧彩鈴、盧鳳鈴、盧美芬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297元、476,101元、910,819元、476,1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盧水猛與兩造於111年5月2日協議分配盧林雪玉之遺產時,為

盡量使不動產產權登記單純化,遂將盧水猛名下不動產一併納入考量,均同意732地號土地及7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由原告單獨繼承;將來盧水猛所留遺產如何繼承等,均同意遵照盧水猛之意願,原告不再分配盧水猛之遺產。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盧聰麟於繼承母親盧林雪玉遺產時,所分配之遺產實已超出其應繼分,故特此切結聲明,日後就父親盧水猛全部遺產除拋棄繼承外,並放棄法律所賦予之特留分。被告盧文貴否認逼迫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此雖屬繼承發生前之拋棄,但仍拘束原告。

㈡盧水猛於113年9月18日辦理公證遺囑時,向公證人詳實說明

原告不得繼承遺產之緣由後,經公證人記載於遺囑中。由此可知,原告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與盧水猛及被告間均已同意一次性解決盧林雪玉之遺產分割問題及尊重盧水猛就其名下財產所為分配,堪認原告已同意系爭遺囑之內容,放棄繼承盧水猛之遺產及行使特留分之權利,自不得再於事後翻異。

㈢目前政府正在辦理徵收732及732-2地號土地,依附近土地徵

收價值每坪72,064元,原告繼承自盧林雪玉之土地價值至少為22,791,230元。被告分得盧水猛遺產價值都比原告分得盧林雪玉遺產價值低很多,若以父母遺產一併繼承分配,原告並無所謂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

㈣原告無視切結書立之承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約

,若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

㈤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就盧水猛全部遺產除拋棄繼

承外,並放棄特留分權利,不論內容是否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均顯示原告日後不欲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致被告信賴其切結內容,而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盧林雪玉大部分遺產價值,原告事後提起本訴,顯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盧水猛於113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特留分比例為10分之1;盧水猛於113年9月18日辦理公證遺囑,原告全未分得遺產,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遺囑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簽立系爭切結書,拋棄繼承盧水猛之遺產外

,並放棄特留分扣減權。惟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盧水猛尚未死亡,而特留分係繼承開始後始具體發生之權利,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預先約定放棄特留分者,為無效。是原告切結放棄特留分,該切結為無效,又放棄特留分既為無效,與之具從屬性之違約金約定,亦屬無效。被告以違約金債權作為抵銷之抗辯,非為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違反誠信原則。經查,

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書人盧聰麟,茲於繼承母親盧林雪玉遺產時,就被繼承人盧林雪玉之不動產遺產價額新台幣0000000元分配遺產時,立書人所分配之遺產價額新台幣0000000元,實已超出其應應繼分,今立書人盧聰麟特切結聲明,日後就父親盧水猛全部遺產除拋棄繼承外,並放棄法律所賦予之特留分,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立書人若違反承諾,願就父親盧水猛之遺產額計作為違約賠償金支付予其他繼承人。」又盧水猛辦理公證遺囑,於遺囑中表示:「本人所出共二子三女,次子盧聰麟已分配其應取得之份額,故次子不再予以分配。而本人目前生活、醫療、照護等一切生活所需之主要責任均由長子負擔,前揭分配方式均係本人深思熟慮後所作之決定,深盼全體繼承人均能遵照本人之意願,切勿再起爭端。如仍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應先行協商,如有需補償時,本人盼全體繼承人與法院均能尊重本人之意願,以金錢補償為原則,不動產應依本遺囑指定之方式分配。」可見原告並非單純放棄父親遺產之繼承權及特留分扣減權,而係因取得母親大部分遺產所為對價安排,此安排應係家族財產之分配協議,原告既已簽立切結書,而依分配協議取得母親遺產,其再對父親遺產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構成誠信原則所禁止之禁反言,而有違誠信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盧文貴、

盧彩鈴、盧鳳鈴、盧美芬應分別給付1,799,297元、476,101元、910,819元、476,1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被繼承人盧水猛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鑑估價值(新臺幣) 目前所有權人 1 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市○○○段○○○段0000○號建物 4,349,038元 盧鳳鈴 2 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市○○○段○○○段0000○號建物 4,407,898元 盧文貴 3 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9,544,465元 盧文貴1/2,盧彩鈴、盧鳳鈴、盧美芬各1/6 4 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4,510,275元 盧彩鈴、盧鳳鈴、盧美芬各1/3 5 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811,500元 盧文貴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