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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張妙

張錦屏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甚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周原 告 張錦芬被 告 張錦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泗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泗川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因被告就不屬於被繼承人張泗川遺產以外之他人合法財產存在無理之主張,故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且原告張甚、張妙、張錦屏、張錦芬4人均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持分分歸原告張錦周所有,由原告張錦周依該不動產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825,000元計算,依原告張甚、張妙、張錦屏、張錦芬等4人之持分予以補償,其餘動產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取得。

(二)原告張錦周陳稱:伊購買房子的錢都是自己付的,沒有向被繼承人張泗川借款,當初係以2,000多萬元購屋,其中1,000多萬元是伊與太太合力賺來的錢,另外貸款1,000多萬元,伊賣掉舊公寓償還後剩餘貸款300多萬元,根本無須向張泗川借款。另外張泗川郵局及臺銀帳戶,都是張泗川生前授權伊提領使用,張泗川生前與伊同住,都是由伊扶養,伊提領張泗川帳戶內之錢,都是用來照顧張泗川,張泗川生前有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財產要給誰、要幫助哪個小孩,都是他自己的權利,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與本案均無關聯等語;原告張甚陳稱:原告張錦周的房子,是原告張錦周夫妻自己付款的,張泗川沒有拿錢給原告張錦周買房子,伊自己也沒有向張泗川借款,伊根本不須要改裝車子,伊兒子讀國中只有補習數學,一個月才1,000元,伊女兒讀青年高中,根本無須補習,被告所言均不實在;原告張錦芬陳稱:伊不清楚原告張錦周、張甚有無向張泗川借款,伊沒有聽張泗川說過原告張錦周、張甚有向張泗川借款,伊自己並不曾向張泗川借款,伊自己養4個小孩,從頭到尾都是自己貸款付錢,不然就是請里長或老師寫書面減免費用,伊小孩除了老二以外,其他小孩現在還在償還就學貸款的錢,伊沒生小孩前,也有工作收入,現在購置的汽、機車,也都是跟公司貸款,再分期付款償還,如果被告主張伊有向張泗川借款,請被告提出證明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張錦周自108年6月19日起到110年3月25日止,不到2年期間內,密集提領被繼承人張泗川郵局帳戶之財產,每次皆在50萬元以下,致張泗川郵局帳戶內僅剩85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每隔一、二月會提領張泗川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金錢5萬元以上,至114年4月8日更提領20萬元;張泗川於臺灣銀行帳戶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有遭不當提領之情形,上開臺灣銀行之兩帳戶遭提領之時間、金額如附件(即本院卷第161頁被告115年4月25日家事答辯狀附件二)。被繼承人張泗川中風半身不遂、長時間臥床,帳戶每次被提領的現金高於高級安養中心的安養費用,當能請更專業醫療人員或看護照護,亦可送安養醫療院所,甚至買更好的醫療器材,原告卻反而要求被告親自照顧,分擔照護與醫療費用。

(二)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兩造母親張蔡寶雲死亡後,張泗川與其餘繼承人即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有註明,以原告張錦周名義登記土地,但原告張錦周需補償土地等價之金額予張甚等其他子女。

(三)張泗川生前對於下列繼承人有如下債權,應於遺產分割時扣還之:

1.張泗川生前常提起原告張甚向其借錢,解決生活問題,諸如:所營工廠積欠銀行債務及貨款,借款240萬元、改裝車輛借款40萬元、子女補習費借款90餘萬元,均未償還。

2.原告張錦芬亦以4名子女讀私立幼稚園到大學費用、買車載貨、付保單費、生活費和兒子放棄志願役的賠償金等等理由向張泗川借款未還,惟金額被告不清楚。

3.原告張錦周購買彰化市○○○路00號房子時,向張泗川稱其還不起房子剩餘的貸款,向張泗川借款590萬元未清償。

(四)請求法院調查被繼承人張泗川、原告張甚、張錦周夫妻、張錦芬夫妻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以及向公路局函查原告張錦芬汽車買賣、銷毀的過程、向勞保局查詢原告張錦芬的工作情形,以證明原告等人確有向張泗川借款未還及從張泗川帳戶不當提款等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人名冊(見卷第21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55頁至第58頁)、員林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第59至第60頁)、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卷第61頁至第64頁)、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卷第23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卷第107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現戶部分,均附於保密卷宗)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有自被繼承人張泗川之郵局及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其中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日期及金額如附件所示,該等取款金額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並應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云云,固據其提出張泗川員林OO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第175頁至第22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療記錄、手術記錄等(見卷第249頁至第263頁)附卷,惟被告所提病歷資料,分別係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30日因無法行走而住院1日、113年9月11日及13日處理雙足及右髖傷口筋骨感染壞死(雙側)手術,及113年12月6日處理下背部傷口筋骨感染壞死(不分側)之手術記錄,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張泗川之心智狀態已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況縱令張泗川於111年間即有被告所述「因年事漸高失去判斷能力」之情形,然被告既自承張泗川自108年3、4間起,即與原告張錦周同住(見卷第282頁),其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同住子女並授權其提領金錢,用為自己之生活照顧,乃屬合於情理並符合我國國情之事,況依被告所提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張泗川114年9月22日死亡之前所提領,而被繼承人張泗川為00年0月0日生,於108年間已高齡88歲,依被告所提就醫資料,亦可見至少自111年間起被繼承人張泗川身體即有多種病痛而需重度醫療資源,均不能排除原告等人所提領之金錢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張泗川之生活、醫療及養護費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張泗川生前,提領張泗川帳戶內之金錢係未經張泗川授權而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且受有何種利益,被告主張應將原告等人自上開金融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列入被繼承人張泗川之遺產為分配,即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張甚、張錦周、張錦芬於被繼承人張泗川生前,均有向張泗川借貸尚未清償等情,亦據原告張甚、張錦周、張錦芬所否認,被告亦未能就被繼承人張泗川確有分別交付被告所主張借貸金額之款項予原告張甚、張錦周、張錦芬3人,其主張應將該等借貸金額計入應繼遺產,並自原告張甚、張錦周、張錦芬之應繼分中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張泗當與兩造曾就兩造之母張蔡寶雲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張錦周繼承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但原告張錦周需補償土地等價之金額予張甚等其他子女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此一主張是否屬實,此乃屬兩造之母張蔡寶雲之遺產分割事宜,如原告張錦周未依約補償被告,僅係被告得否另向原告張錦周請求履行協議之問題,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泗川之遺產無涉。

4.末查,被告請求調閱被繼承人張泗川、原告張甚、張錦周夫妻、張錦芬夫妻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以及向公路局函查原告張錦芬汽車買賣、銷毀的過程、向勞保局查詢原告張錦芬的工作情形等資料,用以證明原告等人確有向張泗川借款及從張泗川帳戶不當提款等情事,惟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資金之出入情形,無從證明提領金錢或匯款之原因,且縱令張泗川帳戶確有金錢匯款至原告等人帳戶內之情形,然匯款原因眾多,非必出於借貸乙節,而原告張錦芬買賣汽車之過程,更無從證明買賣汽車之資金來源,勞保投保資料等工作情形,亦與是否曾向張泗川借貸乙節無涉,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之內容均核與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繼承人張泗川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及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泗川遺產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張錦周分配取得6分之5,被告張錦玉分配取得6分之1。 原告張錦周各應補償原告張甚、張妙、張錦屏、張錦芬137,500元(該土地共10平方公尺,於115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000元,惟原告5人間協議以每平方公尺82,500元計算,見卷第285頁至第289頁之家事陳報狀)。 2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577,05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471,356元 4 存款 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9,323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郵局 35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取得(已由原告張錦周領取,應由原告張錦周提出)。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OO郵局 85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甚 1/6 張妙 1/6 張錦屏 1/6 張錦周 1/6 張錦芬 1/6 張錦玉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