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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丁○○即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481,55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47,8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己○○於106年12月8日之自書遺囑無效。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5,041元【計算式: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價額總計為10,170,245元×(原告之應繼分共1/3-特留分共1/6)=1,695,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丁○○即戊○○(下稱丁○○)將領取被繼承人己○○遺產2,376,35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376,350元。先位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庚○○塗銷民國113年8月7日 ,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塗銷登記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依前開公同共有債權全額計算原則,應以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091,472元。先位聲明第四項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為分割遺產之形成之訴。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遺產總額為10,170,24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為10,170,245元×1/3=3,390,08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各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惟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範圍,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091,472元。又原告主張確認遺囑無效,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91,472元+3,390,082元=7,481,554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庚○○提出1,948,150元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丁○○提出950,450元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給付金錢之訴,依前開公同共有債權全額計算原則,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948,150元、950,450元。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之遺產總價額為8,316,145元(計算式:4,091,472元+1,321,673元+2,400元+2,898,600元+2,000元=8,316,145元),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第四項相同,訴訟標的價額為8,316,145元×1/3=2,77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各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各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非一致,核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48,150元+950,450元+2,772,048元=5,670,648元。

㈢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合併提起,係選擇合併關係

,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7,481,554元高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5,670,64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1,554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7,481,554元(計算式4,091,472元+3,390,082元=7,481,5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9,133元。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41,280元,尚不足47,853元應予補繳。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