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陳致仰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慶雄律師被 告 陳致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火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匡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陳致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火炉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被發現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現因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無從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其與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5年8月14日處儲字第1151002247號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在卷,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表示任何意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㈣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火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89㎡ 權利範圍:1604/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草湖段13-2地號) 面 積:5,167.02㎡ 權利範圍:1/6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草湖段13-3地號) 面 積:5,542.02㎡ 權利範圍:1/6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30㎡ 權利範圍:1/2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84.31㎡ 權利範圍:67/720 同上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97.38㎡ 權利範圍:67/720 同上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2,244.15㎡ 權利範圍:399/2242 同上 8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總 面 積:164.97㎡ 層次面積: 一層:9.3㎡ 騎樓:27.62㎡ 地下層:128.05㎡ 權利範圍:1/1 (共有部分:西門口段4960建號;面積:259.24㎡;權利範圍:157/1000) 同上 9 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00000/100000 同上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3,036,319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26,52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股(0元) 同上 14 順德股票 6,000股(166,200元) 同上 15 毅嘉股票 26,000股(401,700元) 同上 16 宏達電股票 6,000股(445,200元) 同上 17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20,000元 同上 18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15,000元 同上 備註:編號13至18金額均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致仰 1/2 2. 陳致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