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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94,008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6,7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點第二小點所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經查: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遺產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9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㈡遺產分割事件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惟原告起訴狀所

列被告丁○○已於起訴前死亡,且原告迄未陳報前開死亡之人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年籍資料、戶籍謄本,並將其等列為本件被告,亦未以列表載明請求分割之遺產項目、價值及預定分割方案。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應撤回對被告丁○○之起訴。

㈢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原告雖已提

出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惟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

主文第三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