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張坤柏
張菊
張月娥被 告 張坤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8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新臺幣406萬7,616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共計原告張坤柏、張菊、張月娥及被告4人,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主張之權利範圍合計為遺產總額4分之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萬0712元(計算式:406萬7,616元×3/4=305萬0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萬3,434元,尚不足2萬3,868元應予補繳。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程序事項,不得獨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