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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黄瑞明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黄大帥上列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差額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明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明訂,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黄大帥等起訴請求被告黄瑞良應返還關於被繼承人黄賜川遺產土地之不法獲利59萬元之2.5倍金額,以及關於被繼承人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之貸款本金及利息379,479元,合計1,854,479元(59萬元2.5+379,479元=1,854,479元),依上開規定核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000元,仍有差額21,262元(23,262元-2,000元),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