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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沛媛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又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就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雖記載已為本案之聲請,惟未舉證,亦未釋明本件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所聲請暫時處分之內容,有無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及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何。準此,茲命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本案聲請及本院受理案號,及有何事由及急迫、必要而定暫時處分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