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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建揚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並無免徵聲請費用之明文,且暫時處分之裁定非不得與本案裁定歧異,性質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所謂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所為裁定者不同,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之規定免徵費用,而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徵收聲請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又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就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是否併為或已為本案之聲請,且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均未釋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所聲請暫時處分之內容,有無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及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何。準此,茲命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本案聲請或反請求及本院受理案號,及有何急迫、必要而定暫時處分之情形;如未為本案聲請或反請求,是否併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