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5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子女,惟相對人A02自離婚後,20幾年來對於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全由聲請人A01獨力扶養至今。現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5號),而相對人透過房仲變賣名下房地,並移轉名下存款,正隱匿財產中,企圖營造無財產假象,有造成兩名子女長年遭實質侵害之扶養費債權無從實現之風險,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及生存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提起本件。又聲請人現已無業6年,經濟陷入困境,生病就醫皆有困難,無能力負擔任何擔保金,且本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生存權,具高度急迫性,是聲請人雖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但仍請法院依職權免除聲請人供擔保之義務。並聲明:㈠請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財產資料,並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及銀行存款,於本案訴訟(調解)程序終結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變賣或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㈡請法院於裁准前項聲請後,即刻依職權函知地政事務所及相關主管機關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以防相對人惡意脫產。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暫時處分需其本案請求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相對人自

其懷有長女(按即許晴雯,94年5月27日,現年滿21歲)起,即未曾負擔任何產檢及醫療費用,且於兩名子女(按聲請人次女許智怡,00年0月00日生,現年滿19歲)出生後,未負擔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用等必要開支,兩名子女20年間之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支撐,而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具狀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子女費用合計新臺幣42,558,310元及法定利息,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5號(下稱本案)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依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兩願離婚書,可知兩造於95年1月

10日為離婚協議時,除於離婚書第2條約定許晴雯、許智怡(許智怡當時仍為胎兒)均由聲請人監護外,另於該條末段載明:「男方不提供任何養育費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則可知聲請人係於95年1月24日為離婚登記,同時登記為子女許晴雯及許智怡之監護人。聲請人既於95年1月24日依前開離婚書內容為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登記,則其自應受前開「男方不提供任何養育費用」之協議內容拘束。是以,本件聲請人本案請求是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顯屬可疑。

㈢又依本案卷附聲請人113、114年度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除

於兩年度中均有證券資產外,其於114年度名下更新增有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5,850元、5,940元及6,600元,故其是否確有所陳經濟上急迫情狀,同屬可疑。

更遑論其就相對人處分、隱匿財產乙節,並未為任何釋明。綜上,本件無法排除聲請人本案請求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高度風險,且無法認定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暫時處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