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3號聲 請 人 ○○○
○○○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律師複 代理人 ○○○律師相 對 人 ○○○關 係 人 ○○○
○○○○○○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
28日因病昏迷並入住○○○○○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當日醫師告知需進行插管,並建議插管之病人進行氣管切開手術(下稱氣切手術),避免插管後引發感染或敗血症,然相對人之配偶○○○執意不為任何醫療行為,且不顧相對人之親屬意見,擅自將相對人轉往○○○○○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迄今未為任何手術,相對人目前陷入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之緊急狀態,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為避免相對人錯過最佳醫療時機,有暫先處理重大醫療事項之必要,爰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氣切手術雖對於相對人主要病情無直接幫助,然可舒緩相對
人之不適感,亦幫助相對人逐漸恢復自主呼吸之能力,更降低肺炎感染風險。相對人於115年6月7日因感染肺炎鏈球菌及尿道炎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復於115年7月再次尿道感忍,並因長期插管導致口唇壓瘡,可見相對人已因長期插管而出現不利影響。聲請人從未聽聞相對人表示這輩子不願接受氣切手術,關係人○○○向醫院表達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轉往○○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然聲請人及其餘手足多次表明可一同負擔費用,卻遭關係人○○○斷絕聯繫,甚至聲請人前往探病尋覓不著相對人,方得知相對人已轉院,關係人○○○拒絕為相對人積極治療,亦拒絕進行氣切手術,並非有利相對人之選擇,聲請人希望給予相對人更良好之照護環境,願與其餘手足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
㈢並聲明:聲請人於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得單獨決定關於相對人之基本醫護照顧、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㈠相對人因突發重度腦幹出血致重度失智,目前於○○醫院治療
,身體病況仍在深度昏迷之重度失能狀態,不能自主處理法律或財產事務。
㈡據○○醫師表示,相對人係深度腦幹出血,急性期若動手術三
十天內死亡風險高達80%,縱使開刀成功,亦不可能恢復自理能力,幾乎百分之百演變成植物人或重度失能臥床,電腦斷層顯示血塊已自行吸收且無惡化,手術預期好處過低,徒增周邊腦組織受損風險,故不建議開刀。氣切手術對於相對人神經功能性恢復並無助益,亦無絕對必要性及急迫性,考量相對人過往照顧癱瘓母親多年,曾堅決表態不願在重度失能時遭受插管氣切等侵入性折磨,關係人遵守相對人真意,採取緩和維生照顧,絕非延誤治療。
㈢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病昏迷住院,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308號受理在案,業由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相對人現受照護狀況及接受氣切手術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相對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其餘手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相對人為00歲男性,115年3月28日因病昏迷,診斷為呼吸衰竭氣管內併呼吸器依賴、急性橋腦出血伴隨腦室內出血並癲癲、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自115年5月21日起於○○○○○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意識昏迷,四肢無力,因長期臥床24小時需專人照護且長期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查,115年3月28日迄今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護養療治等事宜,現階段主要由關係人○○○主責辦理。○○○能頻繁前往探視和關心相對人,熟悉相對人之醫療現況,能統籌相對人之各項日常收支,保留相關單據。衡諸其實際照護表現,評估關係人○○○具有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本案聲請人○○○、○○○和關係人○○、○○○、○○○主張相對人有轉院、接受氣切手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認為氣切能避免感染肺炎、氣管炎、口腔感染等,腦部手術尊重醫師專業評估。關係人○○○、○○○和○○○則以相對人腦幹出血、昏迷,出血位置深,醫師不建議手術治療;及氣切無助於相對人意識恢復,主張人無接受手術的急迫必要性。經查,相對人目前完全昏迷,整日依賴呼吸器,24小時臥床,建議做氣切手術,家屬考慮中,目前住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有○○○○○會療財團法人○○○○○醫院115年7月22日-一五○○院字第1150700019號函附卷可稽。其中,115年5月21日之護理記錄記載『此次入院因2026年3月28日晚間自訴全身麻、無力後意識欠佳,叫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求診……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腦幹出血,神經外科醫師診視後表示預後不佳,建議放置引流管或保守治療,家屬採保守治療,入加護病房續治療,……4月30日拔管後因心跳及血氧濃度下降故重新放置氣管內管7.5號,固定23公分,氣管內管固定架使用中,現因呼吸器無法脫離,故轉入本單位續照護……經主治醫師向家屬解釋其病情進展至死亡為不可避免,因家屬意見不一,故待討論決議後再行決定』云云。是故,相對人腦幹出血,預後不佳,完全昏迷,整日依賴呼吸器,24小時臥床,其病情進展至死亡為不可避免。在此前提下,究應採取侵入性之醫療手段以維持病人之最大生命,抑或採行較緩和之療法使病人免受過多痛苦,係價值之判斷,並無對錯優劣之分。又,氣管內插管或氣切,乃不同的醫療處置方法,二種方法均有其優缺點,亦均可能引起潰場、感染等併發症,○○○○○醫院醫師團隊的建議固有其專業考量基礎,然選擇何種方法,可能僅為醫療方法的選擇,現階後缺乏相關證據資料可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暫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為相對人進行緊急及重大醫療決定之必要性。」等語在卷可參。
㈢又經本院函詢○○醫院、○○醫院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接受氣切手術
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醫院、○○醫院分別復以:「依事項說明,因到院前心跳停止,至本院急診求治。急診時格拉斯(GCS)為3分(E1、V1、MI);經緊急處置及影像檢查後,診斷為腦幹出血併腦室出血。爰緊急置入口內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會診神經外科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入住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態持續未見明顯改善,GCS仍為5分,且無法脫離呼吸器。於呼吸照護中心入住期間,已向個案女兒及妻子說明呼吸器訓練計畫。4月30日曾拔除口內氣管內管,惟因呼吸型態及血氣狀態不穩,遂重新置入口內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呼吸照護中心期間之意識狀態紀為E1或3分、V1、M4。三、個案於急診完成緊急處置後,醫療團隊曾建議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並向家員詳細說明手術風險。考量腦幹出血術後神經功能預後相對不佳,可能有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及失能等情形,當時由大女兒、小女兒及妻子共同決定暫不接受手術,故採保守治療。氣切手術係考量個案長期無法脫離呼吸器所建議之治療方式,對功能性恢復並無明顯助益,亦無絕對必要性及急迫性。個案於4月15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並於4月17日進行病情及衛教說明,內容包括呼吸器訓練過程、呼吸訓練、成功拔管後轉至一般病房之後續安排,以及無法脫離呼吸器時轉至呼吸照護病房之後續去向;另亦說明氣切造口之適應症。四、長期留置經口氣管內管可能造成口唇壓瘡,惟對呼吸功能及整體病情無明顯影響。個案於呼吸照護中心住院期間,醫療團隊已透過醫病共享決策評估表與家討論積極治療方向,包括重新插管及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等選項。如未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而持續使用呼吸器,仍可維持生命;惟長期使用經口氣管內管,可能不利於後續脫離呼吸器。五、經醫師評估,目前病況已符合轉診或轉至呼吸照護病房持續照護之條件。於呼吸照護中心曾接受呼吸器脫離訓練及拔除口內氣管內管,惟未成功。經醫師專業計估,需長期依賴呼吸器,故建議轉至呼吸照護病房,持續接受呼吸器治療及疾照護。醫療團隊原轉介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惟家屬表示無法負擔相關費用,故於5月7日提供其他醫療院所呼吸照護病房資訊,供家屬自行洽詢。經醫師評估且情穩定後,轉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並檢附轉診單及呼吸治療相關資料。」、「患者目前完全昏迷,整日依賴呼吸器,24小時臥床,建議做氣切手術,家屬考慮中,目前住本院呼吸照護病房。」另依據○○醫院檢附之病歷摘要,就相對人之病況記載略以:「病史(Brief History)According to the famil
y member and medical records, the patient experiencedgeneralized numbness followed by impaired consciousn
ess at approximately 19:30, prompting the family to contact emergency services. Upon arrival at the Emerge
ncy Department, the patient exhibited four-limb convulsions and a Glasgow Coma Scale (GCS) score of E1M1V1. The patient denied fever, headache, seizure, chestpain, dyspnea, nausea, vomiting, or other associatedsymptoms prior to the event. There was no history ofrecent travel, occupational exposure, contact with infectious individuals, or cluster events. Upon initial
assessment in the Emergency Department, the patient'
s vital signs were as follows: temperature 37.4°C, pu
lse rate 97 beats per minute, respiratory rate 20 breaths per minute, blood pressure 221/111 mmHg, and oxy
gen saturation 98%. Physical examination revealed a comatose state (GCS E1M1V1), bilateral pupils measurin
g 1.0 mm with no light reflex, coarse breath sounds,
and symmetric chest expansion. Laboratory workup show
ed elevated ammonia levels (225 ug/dL), leukocytosis(WBC count 19.90 x10^3/uL), mildly elevated creatinin
e (1.34 mg/dL) with an estimated GFR of 64.14, elevat
ed GPT (ALT) at 54 U/L, and hematuria (RBC 12.2/HPF).Brain CT revealed intracranial hemorrhage (ICH) over
the brainstem. Due to these findings, the patient wa
s transferred to our service for further evaluation a
nd management. Given the findings of spontaneous intracranial hemorrhage over the brainstem and acute respiratory failure requiring intubation, admission was recommended for close monitoring and conservative management. After a thorough discussion with the patient'
s family, including the poor prognosis (70-80% 30-daymortality) and potential complications such as chron
ic bed-ridden state or vegetative status, they declin
ed surgical intervention and opted for conservative treatment. Under the impression of spontaneous brainst
em intracranial hemorrhage, the patient was admitted
to the Surgical Intensive Care Unit (SICU) for bloodpressure control (target SBP <140 mmHg), administrati
on of Transamin (tranexamic acid), and further observation.」有○○醫院、○○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護理資料在卷可憑。
㈣自兩造之陳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可知,
相對人於發病之初即呈現深度昏迷狀態,醫師於病情初期即已向關係人說明手術後30日內死亡風險達70%至80%,且縱使存活,亦有極高機率呈現植物人狀態或長期臥床失能,關係人於獲知上開風險及預後說明後,選擇不施行開顱手術,而採取保守治療,此一決定乃經醫師專業說明後所為之判斷,關係人後續亦有承擔照護責任及醫療費用墊支,尚難謂關係人有明顯損及相對人利益並使相對人受有立即危害之情事。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立即接受氣切手術部分,考量氣切手術僅係因應相對人長期無法脫離呼吸器所生之替代性處置方式,其目的在於減少經口氣管內管留置所致之口唇壓瘡等局部併發症,並非治療腦幹出血病症本身,對相對人神經功能之恢復並無實質助益,即氣切與否,均不影響相對人现昏迷、依賴呼吸器之根本病況,是以氣切手術之施行與否,僅屬醫療處置方式之選擇問題,尚難認具有非立即進行不足以避免病情不可回復惡化之急迫性,亦未達不為即有生命危險之緊急程度。從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接受氣切手術及積極治療之急迫必要性,然依前揭醫療機構函覆及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相對人之病症本屬預後不佳、意識難以回復之重症,其目前之呼吸器支持治療尚屬穩定,氣切手術僅為醫療方法之選項而非急迫必要之救命措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釋明如不即時為前開暫時處分,將使本案聲請之目的產生不能實現或延滯實現之危險,自難謂已合於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