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67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以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A04單獨任之,而相對人A05自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均不聞不問,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又刻意隱匿財產,顯未盡人母之扶養義務,怠於行使親權,聲請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59,3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各13,500元(合計40,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以昭炯戒,另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案(下稱本案)。
㈡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每日開銷、學雜費、安親班費
用繁重,聲請人經濟入不敷出,難以調度,而本案如經實體審理,勢將耗費數月甚至年餘始能終結,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仍分文不付,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基本教育及醫療需求陷入斷炊危機,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經濟匱乏而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危險急迫性及非處分無以防免損害之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於本案確定或調解成立前,先命相對人應自本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40,500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案雖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然觀之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可知渠等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係約定:「三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及其他撫育費用均由男方全權負責,女方無需支付任何撫養費」,聲請人顯已允諾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其一人承擔,是其違反前開約定,以本人名義於本案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其請求顯無理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法院自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