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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哲菖相 對 人 田宥心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2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本案(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號)調解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有多項毒品前科,現行蹤不明,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中,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無從行使其監護權,本院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以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