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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楊富茗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忠煌之債權人,曾忠煌去世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瞭解相關繼承情形,以利改列曾忠煌之繼承人為債務人進行換發債權憑證,從而中斷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請求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71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07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函文影本等件為據;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忠煌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仍僅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尚不足釋明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