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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閱卷聲請權之賦予,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原則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此觀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規定即明。而所謂訴訟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因抗告駁回而終結,並已合法通知當事人,有該案卷宗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固為該案當事人(原審聲請人,駁回聲請,抗告審抗告人,駁回抗告),但因事件已終結,已無當事人之地位,自應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據此,聲請人主張其「要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而聲請閱卷,此與其訴訟防禦無涉,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