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A05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查聲請人A05起訴請求相對人黃新璋(GREYLING CHRISTIAAN
WILLI)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6日經聲請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