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具狀請求免除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依其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雖可知相對人設籍金門縣金城鎮,並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出境,且於105年10月17日遭逕為遷出,然相對人業於114年8月23日入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易緝字第23號裁定停止審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該案裁定在卷。而依前開臺北地院裁定,可知相對人因病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博楷長照中心),且現仍居住於該處,並有博楷長照中心115年8月17日博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認相對人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是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