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51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訴請離婚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應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應徵收6,000元。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乙旨,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5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
三、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