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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

(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楊」,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6年3月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7月9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起居、教育照顧皆由聲請人負擔,現因未成年子女姓氏與聲請人姓氏不同,於生活、就學、醫療、社交上常遭受誤解,造成困擾,又相對人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義務,基於女最佳利益及人格發展,為避免心理壓力,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同意未成年子女A02變更姓氏,但希望未成年子女A01繼續維持父性。本件因前未接獲通知及裁定,故不知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亦未另外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7月9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部分)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前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裁定相

對人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該裁定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嗣聲請人112年間持前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無果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9日桃院增八112年度司執字第47641號函為證,並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5年4月3日桃院雲八112年度司執字第47641號函(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在卷。加以相對人當庭坦認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亦堪信實。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

大心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對未成年子女及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迎曦協會於115年4月23日以台迎家字第115040112號函檢附變更姓氏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訪視結果略以:「案母(即聲請人)長期主責兩位案主(即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親職功能穩定,聲請改姓係為使身分識別與實質照顧現況相符,並保護子女免於外界社交壓力。另兩位案主自幼由母方家族拉拔成長,在情感與生活上對母方家族有高度認同與依附,目前身心發展狀況平穩且環境安定。」;而就相對人訪視部分,大心協會則於115年4月13日以(114)心桃調字第125號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表示聯繫相對人未果,無法訪視。

㈣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不僅長期未負擔扶養費,且鮮少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感情疏遠,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母系親屬同住,難以期待未成年子女對現有之父姓產生認同感,母系家族始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並參以未成年子女意見,認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其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隔閡,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姓氏均變更為從母姓「梁」,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