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上 一 人代 理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減輕至20分之7。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減輕至20分之4。
三、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5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為聲請人A01、A02、A03之父,惟於民國87年間聲請人A03出生後尚不滿1歲時,相對人即拋妻棄子離家,另與其同居人居住在彰化縣埔心鄉,相對人之父曾因此於88年間登報尋人,聲請人3人之母A04亦曾於99年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提出失蹤人口協尋,然相對人雖曾經警方尋獲,仍不願返家。而相對人離家後,A04曾通知相對人返家探視因高燒致腦部受損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的聲請人A03,相對人竟稱:聲請人A03不是其責任,生死與其無關。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以來,從未關心聲請人3人生活狀況,且離家迄今27年來,未曾參與聲請人3人成長過程之重要時刻,對於聲請人3人從未盡到扶養、教育、照顧責任,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教育、醫療費用,聲請人3人實係由A04與聲請人3人之祖父母合力扶養長大,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而現如今相對人生病,如由聲請人3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相對人已於115年1月8日在意識清楚下親自簽立切結書,承認自87年迄今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並聲明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聲請人3人請求扶養。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離家前的工作是賣美式家具,收入約每月4萬8千元,當時每月都拿4萬元回家,前開切結書是聲請人A01、A022人之先生拿給伊簽的,伊當時在加護病房,聲請人等人騙伊簽了可以拿殘障給付,伊才簽名,此外,相對人經本院詢問:「88年離家後就沒再拿?」、「也沒再回去看小孩?」、「依你所述,你只有養大女兒到7歲、二女兒到4歲、小兒子養到1歲?」、「證人A04講的是事實嗎?」等問題,相對人均以點頭回應。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因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具有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縱令兩造曾以切結書聲明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扶養或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不拘束本院,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故聲請人3人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又相對人為52年次,現年63歲,中風10餘年,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14年均無任何薪資或收入所得,名下僅有1筆共有之土地,財產總額為1,514,250元,且無請領老農津貼、勞保老年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等各項年金給付,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前開土地業經相對人於103年間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其債權人甲OO,並同時辦理以「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甲OO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為內容之預告登記等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相對人名下財產僅共有之土地1筆,且該土地因受限於預告登記而不得處分,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等盡法定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母A04到庭證稱:於相對人尚未離家、跟伊等同住期間,相對人有工作,雖多多少少有賺錢,但就拿一點點小錢回來貼補家裡;伊記得相對人係於88年離家,而相對人離家當時,A017歲、A024歲、A03才1歲,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再跟伊等同住、生活,也沒有再跟伊等聯絡或回來看小孩,A031歲多時生病住院,伊有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稱小孩生死跟他無關等語,核與聲請人3人主張大致相符,且相對人除其離家前交予A04貼補家用之額度外,其餘情節皆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A03之父,然自聲請人A03出生後尚不滿1歲時,相對人即離家未歸,對聲請人A03幾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未能克盡身為人父對聲請人A03之扶養照料責任,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A03負擔與其自幼情感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A03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A01、A02部分,綜合兩造陳述及證人A04證述,可知於88年相對人離家前,兩造及A04同住一處,相對人仍有交付金錢予A04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自難認相對人全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況子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相對人與A04就家庭生活費用並未協議,則共同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縱認相對人每月實際支應之費用並非如其所稱之4萬元,數額實則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及聲請人A01、A02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A01、A02有未盡扶養義務而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A01、A02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然而,相對人於88年離家前確有扶養聲請人A01、A02外,自相對人離家後直至聲請人A01、A02成年前,實未曾再與聲請人A01、A02同住,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對聲請人A01、A02不聞不問,長期缺席,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如令聲請人A01、A02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A01、A02自得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衡酌相對人於聲請人A017歲前持續與其共同生活並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而於聲請人A024歲後即離家未再扶養,兩者實際受相對人扶養期間長短有別,兼衡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情節及親子關係疏離程度,認A01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20分之7為適當,A02則減輕至20分之4為適當。從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A01、A02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減輕扶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末按聲請人A01、A02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A01、A02請求內容與本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