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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3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1年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1、A02及葉介

元,原賴原告A03經營「元印工業社」,從事五金零件生產維持家計,嗣雙方因個性不合,時起爭吵,原告為子女之故,百般隱忍,將「元印工業社」負責人登記為被告A04,並由被告負責財務管理,原告則負責生產與銷售,同時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生活零用金。

㈡兩造前於100年間分居,斯時原告所有財產,包含現金、存款

約有3、千萬元,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元印工業社」亦改由被告獨力經營,而原告因糖尿病、高血壓及血濁等疾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被告卻自此不再按約給付原告生活零用金,拒絕與原告溝通,並於原告造訪索討時,揚言報警。㈢又被告於109年間,以雙方分居10餘年,原告有酗酒情事,且

於109年3月29日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孝義路住處)索討金錢,經其拒絕後,恣意破壞家中物品,又於同年4月15日酒後前往上開住處欲浣洗衣物,見被告未聽聞叫門聲且未接聽電話,乃暴力破壞門鎖,再於同月21日以被告拒接電話,拒不開門為由,以字條恫稱將破壞門鎖,且無視被告提供生活費多年,不斷變賣「元印工業社」設備,以致「元印工業社」無法營運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再原告之父於100年6月8日死亡,被告竟於公公尚且停靈之際,外出與他人靈修,並於原告責問時,透過娘家親人回稱此舉係為照顧兩家。

㈣被告雖指原告因外遇而離家,但原告並未出軌,僅係友人近

兩年來訪。又原告於A0134、35歲左右前往早餐店工作,並以早餐店工作薪水為A01購置訂婚金飾。「元印工業社」機台乃原告婚前購入,屬於原告婚前財產。「元印工業社」於109年間之工作均是外包給廠商代工,無須使用機械,原告因此將之出售。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設計而搬往工廠居住,且因此喪失對「元印工業社」之管理權,加上被告未按約給付生活費,方發生109年保護令事件。

㈤綜上,兩造分居近15年,婚姻已名存實亡,形同陌路,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加以被告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以「淨身出戶」為條件無,是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意旨,提起本件,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42至44歲間起無業,被告每月提供6,000元生活費至原

告59歲或60歲,但原告卻擅自將「元印工業社」機台、成品、半成品及材料、模具出售,係A01路過工廠發現告知,被告才知曉原告所為,被告因此拒絕再提供原告生活費;而兒子於事後欲介紹原告前往任職公司擔任守衛,但原告卻加以拒絕。原告好手好腳不工作,處處針對被告,前因其向客戶表示已退休,以致客戶對被告產生不信任,表示被告只是個女人家,而斷絕與「元印工業社」之生意往來,導致工廠生意越來越糟,被告因而無法維持「元印工業社」營運,無法再據此謀生,以致無法生活,故終止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主張「元印工業社」機台為其婚前財產,實則僅有2、3台,其餘機台均為兩造婚後購入,但原告卻將全部機台出售。

㈡原告實際居住於新興路工廠,被告則居住於孝義路,前係因

政府表示空屋將提高稅金,被告才將戶籍遷至新興路,雙方確實久未同住,分居近20年。然本件係原告自己放棄家庭。

原告於被告29歲時外遇,當時被告一度有意離婚,但經娘家家人勸阻,被告遂加以隱忍,多年來對於原告外遇置之不理,也不驅趕原告,但原告卻提起本件,令被告難過。又原告前於子女就讀大學時,即曾稱將子女養育至大學,已可交代,故離家去照顧其他女人之家庭。

㈢原告10餘年來拒絕工作,令被告獨自支撐家庭經濟,且「元

印工業社」前因原告擔保事件,導致工廠機台及車輛遭查封,端賴被告重新借款添購,始讓「元印工業社」及家庭可以重新站立,現原告又為其胞姐擔保200萬元,若被告同意離婚,「元印工業社」勢必又將被查封。是以,如原告真有意離婚,理應「淨身出戶」,否則被告不甘願。並請求: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之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準此,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而立法者以前開規定,就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下,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限制該有責配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則法院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個案判斷該項限制對有責配偶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是否顯然過苛時,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以求其衡平。是於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時,對於有責配偶應否准予離婚,自應審酌無責配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質內涵或僅為維持婚姻之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配偶乃至子女之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確保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71年2月24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業經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15年,被告則稱原告離家近20年,足認雙方未同住應達15年以上。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分居後,即未再支付其生活費,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本件兩造分居已超過15年,而依雙方前開陳述,可見彼此視如仇讎,難認有任何情分,堪認渠等婚姻已成形骸,確有重大破綻。

㈢惟依證人即兩造子女A01及A02到庭所證,可知原告係約於94

至95年間(A01為72年次之人,其22歲時為94年)離家迄今,原告搬出前,曾因外遇議題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搬出後,被告曾提供生活費多年,但原告不曾返回協助「元印工業社」業務;又原告自80幾年至90年間起即無業,雖曾一度在早餐店任職,但任職期間短暫;「元印工業社」在80幾年間因擔保事件而遭凍結資產。核與被告答辯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外遇離家,長年無業,仰賴被告提供生活費維生,對「元印工業社」業務置之不理等語,並非無據。

㈣又被告前以原告於109年3月29日下午8時許,前來孝義路住處

索討金錢遭拒而破壞家中物品,嗣於同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酒後前來上開住處,宣稱洗衣,因其忙於家務,未接聽電話及回應叫門聲,原告乃暴力破壞門鎖;再於同月21日,以被告不接聽電話、不開門為由,留字條恫稱將敲壞門鎖;另被告於分居10餘年間,不顧被告提供其生活費,不斷將被告工廠設備販賣,導致工廠無法營運等情,而對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該案承辦法官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佐以原告坦承有將被告工廠設備變賣,每天飲酒,曾向被告拿取金錢,該案照片中物品確係其弄亂與撥落等辯詞後,據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7號保護令在卷,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原告就兩造長期分居,應負極大責任。

㈤原告雖以其係遭被告設計而交出「元印工業社」經營權,並

主張被告曾允諾每月提供24,000元生活費,嗣其因病無力謀生後,被告卻於100年起終止提供生活費,其所變賣之「元印工業社」機台設備均為其婚前財產,並非婚後財產等節,主張被告就本件婚姻重大破綻亦有過失。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在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顯無從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確曾終止提供原告每月6,000元之生活費,然此乃肇因於原告將「元印工業社」機台變賣殆盡,自難將之歸責於被告,更遑論原告並未證明其自100年分居迄今(斯時原告年約49歲),均毫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原告就被告於雙方婚姻所生重大破綻亦有過失乙

節,未盡舉證責任,無法使本院形成「優勢證據」之心證,是在被告仍有維持形式外觀婚姻意願之情形下,如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允難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