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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48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5月7日結婚,婚後生有一女即○○○。

㈡被告長期有賭博的習慣,導致在外欠款,遭人討債上門,有

時後原告會遇到債權人,只要原告跟被告轉告有人來討債的事情,就會遭到被告以辱罵、摔家裡物品方式發洩自身不滿的情緒,原告對被告家暴行為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96號通常保護令。

㈢自90年間起至114年6月分居時這段期間,被告會對原告罵「

去給人家幹」,會摔原告的衣服叫原告出去,次數很多次。㈣被告在婚後起一直到分居時,被告沒有固定給原告生活費,

被告會去賭博,有時候被告賭贏錢就會拿幾千元給原告,而原告單獨在台灣的薪水無法養育○○○,而必須送到○○照顧。

㈤兩造自114年6月分居到現在除了開庭以外,其餘都沒有聯絡或見面。

㈥兩造已無婚姻之實,更無維持婚姻之欲,兩造婚姻已有名無

實,實難以維持,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伊不同意離婚。

㈡原告也有罵伊說我媽媽怎麼樣,伊沒有罵原告去給人家幹,

伊罵原告要出去就出去,且原告要出去也沒有跟伊說,原告自己出去,伊沒有罵原告三字經,伊沒有拿原告的衣服下來,伊也沒有叫原告出去。

㈢伊沒有固定給原告錢,但伊會拿3、5萬給原告,伊也沒有跟原告拿錢。

㈣伊去賭博是跟原告講,經過原告同意伊才會去,但伊賭的不大,且是原告叫伊去的。

㈤原告搬出去都沒有跟伊講,伊也不知道原告什麼時候搬出去

,原告只有騙伊說要跟女兒出去住,結果不是真的騙伊,結果還告伊家暴,伊從結婚後沒有打過原告。

㈥原告從搬出去到現在,兩造都沒有見面,只有在法庭見面,

因為伊不去打擾原告,伊沒有原告的電話,伊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

㈦伊沒有答應讓原告帶女兒去○○,是原告帶女兒去的,原告也不讓伊帶女兒回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5年5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

伊自出生到6歲與兩造、奶奶4人住在台灣,6歲後就去○○直到現在,大約是112年或113年左右回台看父母,其餘都沒有回來台灣,都是住在○○。伊住在台灣時記得當時父母相處不睦,有吵架,記得有一次伊看電視的時候雙方吵的好大聲,還有人丟東西但伊不記得誰丟東西,也不知道吵架原因,伊小時候常常發生家裡父母吵架,也不知道吵架原因。

被告會帶伊去賭博打麻將的地方,但是回來時叫伊跟原告說謊說沒有去賭博。伊也不知道為何6歲時會去○○,伊到○○就跟外公外婆一起住,由外公外婆扶養,在○○讀書、工作、成長,伊在○○時一般都是原告打電話來關心伊,過年或暑假父母也會一起去○○看伊,被告都沒有跟伊聯絡過,只有被告跟原告一起去○○看伊的時候,才會跟被告見到面,父母鬧離婚時伊就再也沒有見過被告,伊已經好幾年了沒有跟被告聯絡或見面。伊在○○跟外公外婆生活,伊的生活費是原告付的,被告並沒有付,伊在○○時,伊跟原告講電話的時候,有聽原告講過被告欠錢。兩造結婚後都是原告去工廠上班負擔家計,伊有聽原告說被告罵原告去哄幹、摔原告的衣服,叫原告出去等語;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有聽過被告說被告常常跟原告吵架,原告想要離婚,但被告不要。伊有聽過原告說原告去工廠上班負擔家計,但伊沒有聽原告說被告在做什麼工作有沒有負擔家計。伊認識被告2年,兩造就沒有住一起,伊是聽被告說兩造分開很久了。被告欠伊錢,伊去被告家拿錢,碰到原告,原告當時剛好在被告家裡,伊才知道原告也是○○人,才認識原告,被告跟伊講被告要拿錢去付什麼伊不知道,伊就借被告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1萬,到現在被告欠伊2、3萬,伊不知道是不是賭債,就相信被告等語。

㈣參以被告上開自承伊沒有固定給原告錢,伊也有去賭博,原

告從搬出去到現在,兩造都沒有見面等語以及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96號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認定被告有辱罵原告去外面給人家幹啦等語),證人○○○、○○○○上開所證可信性甚高,可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婚後即未撫養子女及家庭且賭博並辱罵原告,且兩造自114年6月起即分居至今,無任何聯繫等情應可採信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上開舉止,應

足以認定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均應由被告負責。

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

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