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1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律師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1年10月23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與原告同住到89年間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被告離家後兩造即各自獨立生活,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下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媽媽,被告離開000號時,伊沒有印象,被告目前是住○○○鄉○○村○○巷0號外婆家,小時候爸爸有載伊去找媽媽回來,當天有找到被告,但被告躲在外婆家裡面,不出來見面,也不跟伊等回去,去年伊等還有去外婆家,當時伊阿嬤就說那麼久了,要不要辦一辦離婚,被告當時有說好,但拿離婚協議書要寫時,被告又說不要,伊從出生起到現在,000號都是住原告、伊、○○○,被告都沒有跟我們住,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伊從出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跟伊等同住在000號,而伊除在國小及去年去外婆家找過被告外,從出生到現在都沒有見過被告,伊從出生到現在包含○○○都是跟原告同住,由原告、阿嬤扶養伊等長大,被告都沒有撫養伊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自89年間離家返回娘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判決,而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