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A02即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即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父為原告乙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保密卷第9頁),原告則否認此一親子關係,因被告已經戶政機關登記因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在社會生活上,戶籍登記通常為身分關係之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登記後,欲向戶政機關為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故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不明確,致兩造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經原告認領,惟兩造於115年4月24日接受DNA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爰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保密卷第7、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保密卷第11至15頁)。而據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A01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CSF1PO、D8S1179、D21S11、FGA、D5S818、D13S317、D7S820、D1S1656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檢驗報告以STR基因座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度已達99.999997%以上,鑑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應屬可採。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不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原告為被告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無父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倘非具有血統聯繫之人所為之認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以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查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而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雖經原告認領,然此既係為反於真實之認領,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兩造不因該無效之認領行為發生親子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