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孫,被告為○○○之繼承人,原告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需要,而○○與○○○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繼承利益,是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之五男○有權之長女,○○○於18年間生,○○○日據時期手抄謄本稱謂記載為○○養女,○○○僅短暫與○○同戶籍隨即離開○○家庭改隸他戶,顯示該收養關係未具持續性與收養制度不符。又光復後○○○父母欄位明確記載生父○○、生母○○○,未登載養父為○○,應認該收養關係未被延續。是○○與○○○收養關係縱使曾存在,亦依日據時期法律因合意而終止,光復後戶籍制度未再承認該收養關係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媽媽原本叫○○,因為媽媽生父姓○,後來伊媽媽被姓○的收養後就改姓○,伊媽媽跟伊爸爸結婚後冠夫姓,所以才叫○○○,伊3歲時媽媽就過世,伊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原告後來拿戶籍資料給伊看,戶籍上有記載○○○跟○○有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可參)。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養子女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家之父母與養親協議終止;如養親死亡者,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始足當之(法務部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78頁、最○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之戶籍資料記載,○○○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8年12月
6日經○○收養,續柄欄記載為「養女」、續柄細別欄記載為「二男○○養女」,於19年12月18日寄留○○○戶籍,於40年10月26日與○○○結婚,於43年9月4日去世,是○○○自18年12月6日經○○收養至死亡這段時間,其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與光復後之戶籍並無終止○○收養或類似內容之記載。
㈢既然○○、○○○前開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與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均
無其等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或類似內容之相關記載,仍載明養父養女關係,而姓氏為辨別父系親緣關係之重要依據,若○○○與○○無論在日治時期或光復後雙方已終止收養關係,較難想像○○○在世時不變更回原姓氏「○」;再者原告又未舉證○○、○○○間有終止收養關係從而,原告據此主張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