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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5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地○○

C○○E○○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癸○○被 告 D○○

B○○黃○○宇○○玄○○宙○○H○○○辛○○○丑○○巳○○A○○監 護 人 壬○○○被 告 子○○

亥○○辰○○法定代理人 午○○○被 告 天○○○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寅○○

申○○未○○戌○○酉○○G○○F○○丙○○己○○丁○○戊○○乙○○庚○○卯○○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等就如附表所示共八筆土地均有繼承權及公同共有權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附表編號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登字第一八六五九號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就第一項附表編號二至八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登字第一三六七五號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緣附表所示八筆土地本係原告第二十世先曾祖母魏許游之私產,而魏許游為先祖父魏尚瑩之後妻,因魏許游在生前未生子嗣,惟魏尚瑩之前妻魏詹育閔則有八子,魏許游於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日本大正十四年)去逝,當時正值日據時代,故本件繼承自應適用當時沿襲習慣(按即依台灣舊習慣),依台灣舊習慣就後妻之私產,前妻之子有繼承權,夫之前妻之子與後妻間發生繼母子關係,該後妻以家族身分死亡而開始財產繼承時,前妻之子得與後妻之婚生子及養子共同繼承財產。魏許游之私產自應由魏尚瑩之前妻魏詹育閔之子八人共同繼承。再者原本各房子孫均按其應繼分繳納田賦代金及水利會費,並由各房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而且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由魏頌德主持召集各房代表商議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並協議要將所售得款項分配給各房,顯見系爭土地確係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D○○等人明知系爭土地是共同繼承,且早在七十四年間即已委託原告C○○、地○○辦理土地清理,足見系爭土地確屬應由兩造等人共同繼承。兩造均屬被繼承人魏許遊之繼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按魏許遊為魏尚瑩再娶之後妻,而魏許遊本身並無生育子女,故兩造均屬被繼承人魏許遊之繼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按。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三六項、第二三八項之規定,魏許遊之繼子就其繼母魏許遊之財產有繼承權,故原告就繼承財產之系爭土地自亦有公同共有權。

(二)詎被告等第二十三世第五房子孫,竟申請由被告等二十三人繼承登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履次請求變更原告亦為分別共有人之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對原告等應有之權利不聞不問,而且否認原告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危險之虞,因此有訴請確認原告有共有權之必要。另查被告等上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共有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被告等所為繼承登記。原告係依民國十四年時之有效之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及依我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等規定,故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因受被告登記侵害,故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暨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因被告擅自登記其為權利人其又否認原告繼承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本件兩造有爭執,有確認之必要及利益。被告對附表土地所為登記,侵害原告繼承權且因遺產尚未分割,故原告得對該登記之全部請求塗銷。

(三)土地舊所有權狀本來是保管在大房魏頌德處,嗣被告天○○○向魏頌德騙取舊所有權狀等情,業據魏頌德在另案鈞院八十四年自字七十一號陳述至詳,且魏頌德之妻蕭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另案鈞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自字一八四號案件中亦已証述明確,則被告天○○○何能推諉稱其不知應由各房全體共同繼承,足認其畏罪心虛。被告天○○○雖不承認本案土地是伊經辦,但被告D○○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已稱是由被告天○○○委託代書黃錦隆去辦理等情,堪認天○○○欲掩飾真相以逃避刑責。因原告C○○、E○○等對本案土地有共同繼承權,所以向承租土地之佃農詹陳月紗等收取租金多年,況農田水利會會費,原告亦有分擔繳納,被告等對此無不知之至詳,只為貪取獨得土地,居然昧著良心,霸佔共同土地。當時原告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因要辦理繼承登記時,須各房合作提供所需之資料齊全之後才能完成,因第五房子孫已具有不良企圖,故不願提供完整資料,因此擱置下來,而無法由原告立即辦妥繼承登記。被告天○○○等卻利用機會,乘魏頌德善良而騙走權狀,再擅將土地登記第五房,用以侵吞全部遺產。

(四)共同被告中之D○○、魏應堃、B○○三兄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其所提出答辯狀中第二點稱:吾等三人鑑於繼承公同共有財產手續繁雜,而且宗親間之紛爭不斷,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將上述系爭土地應得權利持分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即依據魏家宗親繼承財產以往之慣例,以七大房繼承為原則,吾等三人合計應得二十分之一計算),出售與第五房天○○○等語其所稱以七大房繼承為原則,已可印証系爭土地是以七大房來繼承,若僅由第五房繼承,被告D○○等三人持分會增加,則假如僅第五房繼承,則被告D○○等三人豈有自甘損失而以七大房繼承之比例作為出售繼承權利給被告天○○○之理。且被繼承人魏許游之財產,於死亡繼承後,自日據時期起七大房各房即按約定之持分繳納稅捐及水利會費、有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函及所附明細表可佐,況各房係向其分配之佃農收取租金,迄今已達七十多年之久。系爭土地絕對是七大房所共同繼承之土地,早在七十四年間,被告D○○、其弟被告魏應堃、B○○、其二叔魏好德、其三嬸魏問亦均有寫委託書委託原告C○○、地○○辦理土地清理。況被告D○○在另案台中高分院刑事庭調查中及在鈞院開庭時均承認伊有寫委託書及信件委託原告C○○等辦理土地清理等情,故系爭土地是七大房共同繼承。

(五)兩造之先祖父魏尚瑩計育有八子,故其財產分配,本應各子按八分之一分配,但因第四子拱堂(即端仁)無子嗣,所以僅餘七大房分配財產,但又因第三大房魏謙堂(計有三個兒子)之長子魏存德在分產前,當時早已分配土地參筆又受現金貳千圓,所以魏存德日後不得再分配動產或不動產,因魏存德係孫輩,同屬第三大房中有魏文德、魏龍德之繼承財產,所以分母本為二十一份,減少魏存德分配後縮減分母為二十份,故第三大房魏文德及魏龍德合計分配二十分之二(即少魏存德,故分子僅二),其餘之大房、二房、五房、六房、七房、八房等陸房均各分配二十分之三,此計算方法,亦同樣適用於魏尚瑩後妻魏許游之財產。再參酌各房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立協議書在第一點中稱:本項祖產委託土地代書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處分並參酌宗族習慣及轉讓結果同意左列比率分配:大房:貳拾分之陸點伍(原有貳拾分之壹點伍)由魏應時轉讓貳拾分之壹點伍、魏王葉轉讓貳拾分之壹點伍、魏和德、魏維德、各轉讓貳拾分之壹。參房貳拾分之貳(按因魏存德已不能再分配),伍房貳拾分之參,陸房貳拾分之壹點伍(按魏王葉即魏詹葉已將其中貳拾分之壹點伍轉讓大房故陸房僅餘貳拾分之壹點伍),柒房貳拾分之參,捌房貳拾分之壹(按因捌房之魏和德、魏維德各已轉讓大房貳拾分之壹,即共已轉讓貳拾分之貳,故僅餘貳拾分之壹),貳房貳拾分之參。

1.如前所述第四大房無繼承人,而第三大房魏存德已分得財產,對魏許遊財產不能再分配,故分母為二十分,且因土地是七大房共同繼承,故每一房約為二十分之三,因D○○、魏應堃、B○○是第五大房中魏達德之子,魏達德占第五大房之三分之一,故D○○、魏應堃、B○○三人是占二十分之三中之三分之一即二十分之一,所以其出賣二十分之一給天○○○,否則假若僅由第五大房繼承,則D○○、魏應堃、B○○等三人之應繼分即為三分之一,與出賣二十分之一,兩者相差數額達六倍多,故如果僅由第伍大房繼承,D○○等三人焉有可能自甘損失而僅以二十分之一持分計算買賣價金之理。

2.以七大房繼承為原則:D○○等三人稱:即依據魏家宗親繼承財產以往之慣例,以七大房繼承為原則,所謂慣例,除係尊重日據時期有效的台灣習慣外且依大正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分管字及依七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各房所立協議書,都是以七大房共同繼承為基準。

3.出賣持分二十分之一後,停止向佃農收取租谷:查D○○等三人稱:並自民

八十四年起家母就停止向佃農邱文瀩收取租谷等語,與原告所主張以前都是由各房向佃農收取租金等情,不謀而合。

4.另本件地○○之父魏天德,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間曾收受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函通知續訂租約,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等本為三七五租約當事人。嗣因被告天○○○等於八十四年間擅自申請辦辦理其為繼承人之登記,並據以向田尾鄉公所等單位申辦其為出租人等,故地○○曾以存函異議。

5.魏許游名下之系爭土地、水利會費及田賦代金,亦由各房分擔繳納,其中課徵名義欄之「魏龍德」(屬第三大房之三子)即係原告C○○、E○○之父,魏天德(屬第六大房之長子)即係原告地○○之父。

6.D○○等人所委託原告C○○、地○○辦理系爭土地清理,其中D○○、魏應堃、B○○是伍大房之孫,魏好德是伍大房之子,魏問是伍大房三子魏報德之妻,魏好德是伍大房之二子,故連第五大房中之多位子孫,都認為系爭土地應是七大房共同繼承,所以才會委託原告C○○(屬第三大房之孫)、地○○(屬第六大房之孫)辦理土地清理。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代書及地政人員在上說明經辦經過只能作為法院裁判之依據,不能作為証詞,不然變作片面之詞對原告係不公平的,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需三、四個月之久,被告辦理繼承時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之土地有八筆,一筆○○○鄉○○段屬於員林地攻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一週就辦妥登記,其他七筆○○○鄉○○段屬於北斗地政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收件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不到一個月就辦妥登記,其辦理速度之快令人質疑沒有特殊關係不可能辦到的。因本案發生於民國00年已經經過七十多年,且共有八房之中只第五房辦理繼承,地政人員沒有深入了解查証輕易辦理,被告所委託之代書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均未詳查繼承關係即遽引用戶主繼承辦理繼承登記,自有違誤。

2.被告稱魏頌德表明除第五房有權繼承之外,魏頌德本人無繼承權等語,被告為了魏頌德片面之詞認定其他各房也沒有繼承權,以法不合,而被告因為魏頌德已經死亡,死無對証之下說謊有下列幾點可以証明:⑴魏頌德三十八年 四十年有收購他房之部份持分已經擁有二十分之六點五持分(有買賣切結書

可証)。⑵魏頌德七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協議該土地出售後按持分分配價款意願(七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協議可証)。⑶魏頌德說土地舊所有權狀是他保管 被告天○○○、D○○受騙,被告說辦理繼承登記出售後會分配各房之保証

及承諾。⑷魏頌德死亡後其妻蕭水每次開庭都到庭旁聽也有出庭說明上述情形。

3.被告列出判例係民國五十八年已經違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溯既往原則因先祖母魏許游國十四年逝世,因此本案不能適用這一個判例。因民國十四年當時係日據時代台灣在日據時代不適用日本民法,也不適用中國民法,而適用於台灣沿襲的習慣,起訴狀有說明兩造子孫都於都為魏尚瑩、詹氏育閔所生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所以原告確有共有權存在,被告使用第四順位戶主辦理繼承登記係不合法,D○○三兄弟與天○○○兩者之中一人有偽造文書係事實,被告推諉辦理土地登記係魏黃炳辦的與他們無關,但被告已經知道被利用為人頭戶有二年多了,為什麼沒有去辦理變更登記。

4.被告稱原告無繼承權云云,然兩造之祖父有八個兄弟大正五年(民國五年)所遺之「土地分管字」之協議書記載魏家財產分配比例,則第四房無嗣無分配及第三房有特列情形分配二十分之二之外,其餘六房均分配二十分之三之約定先祖母魏許游去逝後,子孫們按上述比例各房向其自已佃農收取租金,又各方房按土地持分繳納水利會費,可各房按約定履行權益及義務自日據時代到現在已有七十多年。且三十八年三七五租約係各房按持分與佃農簽約的,因被告魏黃炳等二十三名八十四年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耕地租約出租人名義為天○○○等二十三名,被告D○○等三兄弟之家母按持分每年向三七五租約之佃農邱文灒收取租金,可以証明各房確有持分之分配。三十八年、四十年有部份轉讓之情形,因當時各房確有持分之分配才有轉讓之情形發生。

5.本件非屬嫡庶繼承關係: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判例所開示者,係嫡母庶子或庶母嫡子之繼承關係,而本件係屬繼母子之繼承關係,情形不同,上開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援引上開判例顯有誤會。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於繼承無影響,依台灣民事習慣,茍屬於繼承順位之人,則無分繼母子嫡母子關係,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被告之先祖魏精仁亦係被繼承人魏許遊之繼子,故魏精仁與魏許遊間之繼母子關係,自不因魏許遊被列入魏精仁之戶籍,而變更為嫡母子或庶母子關係,原告之祖父更不因於被繼承人魏許遊死亡時非與魏許遊同住一家而使原告之祖父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6.本件不適用戶主繼承:按台灣民事習慣上,關於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在台灣開始私產繼承時,如無可繼承之直系卑親屬時,應依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之順位繼承之,戶主繼承之適用前提,係必須在別無其他適格繼承人之情況下,方有後順位戶主繼承之適用。惟本件被繼承人魏許遊死亡時,其繼子即兩造之先祖既均為第一順位適格之繼承人,本件自無適用後順位戶主繼承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四件、戶籍謄本影本二十四張、戶籍謄本五十八件、水利會函及明細表影本二張、協議書影本三張、委託書影本六件、信件影本一件、委託契約書影本二張、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五張、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魏頌德另案答辯內容影本一件、土地分管字影本一件、田尾鄉公所函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魏阿鳳證明書一件、土地謄本影本八件等為證,併聲請訊問證人蕭水、魏維德、江張保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天○○○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所委託代書辦理之繼承登記為合法者,此不但經地政承辦人員在鈞院八十四自字七一號案件出庭証述,且經代書陳述明確,更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七一年十二月二日北斗三字第五七四九號函示明確,且魏頌德亦表明除魏精仁一房有權繼承外,魏頌德本人亦無繼承權,故被告之辦理繼承登記為合法,故原告並無繼承權,即無共有權之可言。

2.本件所爭執者,乃原告有無繼承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二八四五號判例所示「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庶子對於嫡母之遺產,究無繼承權可言」,同理嫡子對庶母之遺產亦無繼承權。且據法務部著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四一條所示:「妾死亡而無直系卑親屬時,夫之嫡子無繼承之權」,由此亦足以証明原告等人無繼承權。故被告之辦理繼承登記實與舊慣及目前地政法令相符,而依法應為合法有權,從而可証原告並無繼承權存在,其訴請確認共有權實無理由。

3.本件爭執點乃在於原告有無繼承權,但查繼承權之有無,應依法律規定,不能純任推測及私人之認定,而在日據時期之台灣,則應依當時之法律或繼承慣例決定,不能以其他事理之牽強附會而推論繼承權之有無,原告以其私下間之委託書或收租來推論其有繼承權,實違証據法則。

4.本件乃經原告長久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但因其無繼承權而被駁回,被告亦因全權委由代書辦理,代書本其土地登記之專業知識,再參酌有關判解,以及原告被駁回之理由,認定僅第五房魏精仁之子孫有權繼承,而依法辦理繼承,應無違誤。

5.原告係魏許游之直系姻親,依現在及日據時期之繼承法令,均無繼承權,唯有為戶主之魏精仁有繼承權,被告等為魏精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辦理繼承應屬合法有據,對造欲圖以其他事証來推翻繼承法令之規定,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一件為證。

二、被告D○○、魏應堃、B○○部分:除魏應堃死亡外,其餘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前到庭陳述及具狀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等為先曾祖母魏許游之子孫,對於附表所示土地有繼承權,渠三人因繼承手續繁雜,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將上述土地應得權利持分額,即依據魏家宗親繼承財產以往慣例以七大房繼承為原則,吾等三人合計應得二十分之一,出售予第五房天○○○,並自八十四年家母就停止向佃農邱文灒收取租谷。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同年月十日,被告等未參與登記手續之事,原告之訴顯與被告等無關。吾等對於登記為七大房均分繼承或第五房獨得繼承均未過問,原告竟誣指被告等偽造文書,抹黑吾等清白。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是被告D○○回原告的信時寫的,被告B○○未簽名蓋章,被告魏應坤不知情。

2.被告D○○具狀陳稱有關魏許游遺產於民國七十年間曾經農地重劃而有一筆地價差額補償款,魏頌德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文並檢附有關證件欲請領補償款,經地政機關審查發現渠等不屬於第五房魏精仁後裔,未具法定資格而遭駁回,憑此可見原告等早已知渠等並無繼承權,當然亦無共有權,原告等居心不良,竟施展花招矇騙第五房後裔,企圖指染遺產,例如:花言巧語告知本人趕辦繼承遺產,否則留給下一代子女再辦恐辦不成,拖久後必遭政府收歸國有再放領,如此豈不愧對祖先::等語,被告D○○不疑有他而陪同原告及魏頌德、蕭水夫妻去員林訪代書吳火烈委託代辦繼承事宜;又原告及證人蕭水等曾邀少數宗親召開所謂協商會議填造協議書,捏造所有宗親均已承認具有繼承權,並擬推派魏頌德為代表代辦繼承、出售事宜;另在上開協商會議後捏造第五房後裔曾宣佈拋棄繼承權;原告又宣稱被告D○○曾寫信並寄委託書請其代辦繼承,此乃扭曲事實,原告來信並附有事先寫好之委託書,要求被告D○○同意委託代辦事宜,至於其交付之委託書,係同一人之字跡。另證人蕭水宣稱被告D○○曾召開親族會議云云,實該會由魏頌德及蕭水夫妻召開,魏頌德以D○○為第五房後裔且最年長者為由,推為主席,並非D○○所召開,會議內容親族間意見分歧,故D○○提議先研討繼承事宜,俟繼承業務辦妥後另行召集會議決定處理方式,與會人員多數贊成先辦理繼承,再決定處理方式,而魏頌德夫妻除極力主張渠等有繼承權外,並無任何建樹。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

三、被告宇○○、壬○○○、巳○○部分: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前到庭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等並無繼承權。

四、被告黃○○、玄○○、宙○○、H○○○、辛○○○、丑○○、A○○、子○○、亥○○、辰○○、午○○○、寅○○、申○○、未○○、戌○○、酉○○、G○○、F○○、丙○○、己○○、丁○○、戊○○、乙○○、庚○○、卯○○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0三0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刑事卷宗、八十二年家禁字第十號非訟事件卷宗,並訊問證人蕭水、魏應寬、張保女、魏阿鳳、詹德杉、詹益鐓、詹日、詹陳月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B○○、宇○○、壬○○○、巳○○、黃○○、玄○○、宙○○、H○○○、辛○○○、丑○○、A○○、子○○、亥○○、辰○○、午○○○、寅○○、申○○、未○○、戌○○、酉○○、G○○、F○○、丙○○、己○○、丁○○、戊○○、乙○○、庚○○、卯○○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登記原告地○○分別共有權為貳拾分之壹點伍,原告C○○、E○○各肆拾分之壹;就附表編號二至八號土地登記原告地○○分別共有權為貳拾分之壹點伍,原告C○○、E○○分別共有各肆拾分之壹,嗣撤回此部分請求,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魏尚瑩之曾孫,附表所示八筆土地本係曾祖母魏許游之私產,魏許游為先祖父魏尚瑩之後妻,魏許游在生前未生子嗣,於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日本大正十四年)去逝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渠等雖為前妻之子嗣,依台灣舊習慣就後妻之私產,前妻之子有繼承權,故魏許游之私產自應由魏尚瑩之前妻魏詹育閔之子八人共同繼承,原告C○○、E○○為三房魏讓仁之孫,原告地○○為六房魏肫仁之孫,渠等均有繼承權等語,則為到場之被告所否認,並以日據時期,庶子對於嫡母之遺產無繼承權,嫡子對庶母之遺產亦無繼承權,且台灣民事習慣亦認妾死亡而無直系卑親屬時,夫之嫡子無繼承之權,原告係魏許游之直系姻親,均無繼承權,唯有為戶主之魏精仁有繼承權,被告等為魏精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辦理繼承應屬合法有據等語。

按「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家屬(非戶主)遺產乃為私產,應由親等較近之直系卑親屬繼承,如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男女均有繼承權。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由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戶主之順序定其繼承人。(司法行政部五七、十、四、台函民決字第六二六0號函可參)」,又「查張奉珍以家族身分在戶長張金英之戶內死亡,依當時戶籍謄本之記載該張奉珍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按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第九九五條、第九九六條規定如無上述順位之繼承人則應由戶主繼承,即應由戶長張金英繼承其遺產。(司法行政部五六、十一、二台函民字第五八九一號函可參)」。由此可知,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關於私產之繼承,其法定繼承人順位,依次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主,而土地登記審查作業亦本於此順位規定私產之繼承順序,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刑事卷內可稽(見該卷宗第一八六頁)。經查:原告C○○、E○○之祖父魏讓仁,原告地○○之祖父魏肫仁,與曾祖母魏許游之關係,為繼母(父之後妻)與夫前妻之子之關係,此種親屬關係乃由名份,究非血親關係,故魏讓仁、魏肫仁自非魏許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證人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第一課課長黃秋生於本院刑事庭時結證稱:本件坐○○○鄉○○段九、一0、一一、四五、四六、九0、一一七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辦理的,魏許游之私產,因無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而以第四順位戶主來繼承,而戶主魏精仁也已死亡,所以該七筆土地成為魏精仁的家產,改由其繼承人繼承等語明確(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刑事卷宗第一八三頁以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人並不符合私產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資格,自無權利繼承魏許游之遺產,原告等主張其就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均有繼承權及公同共有權法律關係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主張渠等對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受被告登記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暨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登字第一八六五九號所為繼承登記以及附表編號二至八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登字第一三六七五號所為繼承登記云云,因原告等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受侵害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附表:

一、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一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一六六九公頃。

二、彰化縣○○鄉○○段第九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三三一八公頃。

三、彰化縣○○鄉○○段第十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一六八六公頃。

四、彰化縣○○鄉○○段第十一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二一0七公頃。

五、彰化縣○○鄉○○段第四十五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二五三九公頃。

六、彰化縣○○鄉○○段第四十六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一五0二公頃。

七、彰化縣○○鄉○○段第九十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一五七五公頃。

八、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七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六八八公頃。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