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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5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邱武郡即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丙○○

黃精良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天○○即被告邱瑞

申○○原名邱錫亨己○M○○丑○○即被告邱瑞亥○○即被告邱

45弄丁○○即被告邱瑞L○○即被告邱瑞寅○○酉○○

30號卯○○A○○D○○

8樓甲○即被告邱瑞勝R○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S○○被 告 辰○○

C○○

2號2B○○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曾輝鐘

Q○○O○○P○○曾國展E○○○即邱東陽辛○○即邱東陽之

弄8號癸○○即邱東陽

12弄戌○○即邱東陽之庚○○即邱東陽之

內00未○○即邱東陽之N○○(即胡邱專之

5號K○○(即胡邱專之G○○(即胡邱專之H○○(即胡邱專之I○○(即胡邱專J○○(即胡邱專之戊○○○(即胡邱專F○○(即胡邱專之子○○即邱秋雄之宇○○即邱秋雄之黃○○即邱秋雄之地○○即邱秋雄之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T○○被 告 玄○○即邱秋雄之

午○○即邱秋雄之宙○○即邱秋雄之壬○○即邱秋雄之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天○○、申○○、己○、M○○、丑○○、亥○○、丁○○、L○○、寅○○、酉○○、卯○○、A○○、D○○、甲○、R○、辰○○、C○○、B○○、巳○○、曾輝鐘、Q○○、O○○、P○○、曾國展、E○○○、辛○○、癸○○、戌○○、庚○○、未○○、N○○、K○○、G○○、H○○、I○○、J○○、戊○○○、F○○、子○○、宇○○、黃○○、地○○、玄○○、午○○、宙○○、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四九一公頃、D部分面積○‧○○四三○七公頃、E部分面積○‧○○八五二○公頃、F部分面積○‧○○二六六三公頃、G部分面積○‧○○二三七九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二四一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天○○、甲○、丑○○、亥○○、丁○○、L○○、曾輝鐘、Q○○、O○○、P○○、曾國展、申○○等人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一○五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N○○、K○○、G○○、H○○、I○○、J○○、戊○○○、F○○、己○、子○○、宇○○、黃○○、地○○、玄○○、午○○、宙○○、壬○○、謝密、M○○、E○○○、辛○○、癸○○、戌○○、庚○○、未○○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一四一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天○○、申○○、己○、M○○、丑○○、亥○○、丁○○、L○○、寅○○、酉○○、卯○○、A○○、D○○、甲○、R○、辰○○、C○○、B○○、巳○○、曾輝鐘、Q○○、O○○、P○○、曾國展、E○○○、辛○○、癸○○、戌○○、庚○○、未○○、N○○、K○○、G○○、H○○、I○○、J○○、戊○○○、F○○、子○○、宇○○、黃○○、地○○、玄○○、午○○、宙○○、壬○○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內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六四七七五公頃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天○○、申○○、己○、M○○、丑○○、亥○○、丁○○、L○○、寅○○、酉○○、卯○○、A○○、D○○、甲○、R○、辰○○、C○○、B○○、巳○○、曾輝鐘、Q○○、O○○、P○○、曾國展、E○○○、辛○○、癸○○、戌○○、庚○○、未○○、N○○、K○○、G○○、H○○、I○○、J○○、林胡政、F○○、子○○、宇○○、黃○○、地○○、玄○○、午○○、宙○○、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零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編號F、G房屋及交還編號I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編號A、C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參拾捌元。

子○○、午○○、宙○○、壬○○、玄○○、宇○○、黃○○、地○○、E○○○、戌○○、庚○○、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第拆除編號E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捌元。

被告N○○、K○○、G○○、H○○、I○○、J○○、戊○○○、F○○、己○、子○○、宇○○、黃○○、地○○、玄○○、午○○、宙○○、壬○○、謝密、M○○、E○○○、辛○○、癸○○、戌○○、庚○○、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參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編號H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編號B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元。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肆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編號D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申○○、己○、M○○、丑○○、亥○○、丁○○、L○○、寅○○、酉○○、卯○○、A○○、D○○、甲○、R○、辰○○、C○○、B○○、巳○○、曾輝鐘、Q○○、O○○、P○○、曾國展、E○○○、辛○○、癸○○、戌○○、庚○○、未○○、N○○、K○○、G○○、H○○、I○○、J○○、戊○○○、F○○、子○○、宇○○、黃○○、地○○、玄○○、午○○、宙○○、壬○○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陸仟壹佰拾伍元、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參仟肆佰玖拾柒元、伍萬肆仟陸佰玖拾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肆元、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參仟捌佰零肆元、貳仟零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因系爭建物中編號B為邱新茅所建,編號C、D、E、F、G部分為邱從所建,編號H部分為邱其南所建,復因邱新茅、邱從、邱其南均早已亡故,又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有分別追加邱新茅、邱從、邱其南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追加被告胡邱專、己○、M○○、邱東陽、丑○○、亥○○、丁○○、L○○、甲○寅○○、酉○○、卯○○、A○○、謝密、辰○○、C○○、B○○、D○○、巳○○、曾輝鐘、Q○○、O○○、P○○、曾國展,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與法相符,應屬合法。

二、又查,被告邱東陽於訴訟繫屬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E○○○、辛○○、癸○○、戌○○、庚○○、未○○等六人;被告胡邱專於訴訟繫屬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N○○、K○○、G○○、H○○、I○○、J○○、戊○○○、F○○等八人;被告邱瑞勝於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天○○、甲○、丑○○、亥○○、丁○○、L○○等六人;被告邱秋雄於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午○○、宙○○、壬○○、玄○○、宇○○、黃○○、地○○等八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書狀對邱東陽之繼承人E○○○、辛○○、癸○○、戌○○、庚○○、未○○為承受訴訟的聲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書狀對胡邱專之繼承人N○○、K○○、G○○、H○○、I○○、J○○、戊○○○、F○○為承受訴訟的聲明;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書狀對邱瑞勝之繼承人天○○、甲○、丑○○、亥○○、丁○○、L○○為承受訴訟的聲明;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書狀對邱秋雄之繼承人子○○、午○○、宙○○、壬○○、玄○○、宇○○、黃○○、地○○為承受訴訟的聲明,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R○、寅○○、己○、M○○、酉○○、卯○○、A○○、辰○○、C○○、B○○、D○○、巳○○、曾輝鐘、Q○○、O○○、P○○、曾國展、E○○○、辛○○、癸○○、戌○○、庚○○、未○○、N○○、K○○、G○○、H○○、I○○、J○○、戊○○○、F○○、甲○、丑○○、亥○○、丁○○、L○○、子○○、午○○、宙○○、壬○○、宇○○、黃○○、地○○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點二二平方公尺(折算為三二五點五五六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竟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被告寅○○興建及由其使用中;編號B部分建物,為邱新茅(被告天○○、甲○、丑○○、邱瑞勝、亥○○、丁○○、L○○、曾輝鐘、Q○○、O○○、P○○、曾國展、申○○之被繼承人)興建後,由申○○使用中;編號C部分建物,為邱從(全體被告之被繼承人)興建,由寅○○使用中;編號D部分建物,為邱從興建,現由天○○使用中;編號E部分建物,為邱從所興建,由陳秋雄(原為被告,現已亡故)與E○○○、戌○○、庚○○、未○○使用;編號F部分建物(神明廳),為邱從所興建,由全體繼承人在使用;編號G部分建物,為邱從所建,現由被告中不特定人使用;編號H部分,為邱其南(被告N○○、K○○、G○○、H○○、I○○、J○○、戊○○○、F○○、己○、子○○、宇○○、黃○○、地○○、玄○○、午○○、宙○○、壬○○、謝密、M○○、E○○○、辛○○、癸○○、戌○○、庚○○、未○○之被繼承人)所建,現由邱其南之全體繼承人一同使用中。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給付損害金(損害金之計算方式:每坪公告現值*法定地租即百分之十*坪數)。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及(一)被告全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九萬六千六百零四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五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二)被告寅○○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六百七十六元。(三)被告N○○、K○○、G○○、H○○、I○○、J○○、戊○○○、F○○、己○、子○○、宇○○、黃○○、地○○、玄○○、午○○、宙○○、壬○○、謝密、M○○、E○○○、辛○○、癸○○、戌○○、庚○○、未○○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被告申○○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六十元。(五)被告天○○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六)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天○○、玄○○、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渠房屋佔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認,惟抗辯稱:系爭建物業已一百多年,之前有繳錢給自稱是管理人的來辦拜拜,渠等願付租金,是原告自己不來收,被告願購買系爭土地或願以每坪公告地價百分之五之價格向原告承租。

(二)被告寅○○、酉○○、辛○○、癸○○、I○○、J○○、卯○○、A○○、謝密、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分別如下。

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分別略稱:

1、被告寅○○: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2、被告酉○○:被告不知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亦不知目前由何人使用。

3、被告辛○○、癸○○:之前曾成立租約,且有繳納租金,直至收取租金之人不開立收據,被告才未繳納。

4、被告I○○、J○○:被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亦不知祖先是否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房屋。

5、被告卯○○、A○○、巳○○:渠應未繼承系爭建物。

6、被告R○:不知有繼承房屋。

(三)被告己○、M○○、辰○○、C○○、B○○、D○○、曾輝鐘、Q○○、O○○、P○○、曾國展、E○○○、戌○○、庚○○、未○○、N○○、K○○、G○○、H○○、戊○○○、F○○、甲○、丑○○、亥○○、丁○○、L○○、子○○、午○○、宙○○、壬○○、宇○○、黃○○、地○○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及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即如附圖)等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已經被告寅○○承認為其興建及由其使用中;編號B部分建物,業經被告申○○承認為邱新茅興建後,由其使用中;編號C部分建物,亦經被告寅○○承認為邱從興建及由其使用中;編號D部分建物,復經被告天○○承認為邱從興建,現由其使用中;編號E部分建物,經邱秋雄於本院勘驗時承認,為邱從所建,由其與E○○○、戌○○、庚○○、未○○在使用;編號F部分建物(神明廳),經被告申○○承認,為邱從所興建,由全體繼承人在使用;編號G部分建物,經邱秋雄於本院勘驗時承認,為邱從所建,現由被告中不特定人使用;編號H部分,經邱秋雄於本院勘驗時承認,為邱其南所建,現由邱其南之全體繼承人一同使用;編號I部分為空地,由被告全體管理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請拆除之房屋,若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則該屋應否拆除於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編號C、D、E、G部分之房屋為邱從所建,編號B部分之房屋為邱新茅所建,及編號H部分之房屋為邱其南所建,原告訴請拆除該房屋,自應以邱從、邱新茅、邱其南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一同被訴,而被告全體均為邱從之繼承人,及其中被告天○○、甲○、丑○○、邱瑞勝、亥○○、丁○○、L○○、曾輝鐘、Q○○、O○○、P○○、曾國展、申○○為邱新茅之繼承人,又其中被告N○○、K○○、G○○、H○○、I○○、J○○、戊○○○、F○○、己○、子○○、宇○○、黃○○、地○○、玄○○、午○○、宙○○、壬○○、謝密、M○○、E○○○、辛○○、癸○○、戌○○、庚○○、未○○為邱其南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系統繼承表等在卷足憑,堪可採取。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定有租約,被告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被告等復無法舉證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七、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起訴回溯前五年內即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不合。另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此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建,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內,臨近中山路交通應屬便利,中山路上有餐飲店、零售商店等,商業尚稱發達,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止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三年間),每坪申報價額為四百三十二元,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二年間),每坪申報價額為七百六十元,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零七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均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四周環境,被告等使用土地之用途、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土地公告現值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嫌過高,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為相當。是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自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五年內之全部地租為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432*1076.22*0.05*3+760*1076.22*0.05*2=151532)。準此,依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之比例,計算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一)由全體被告負擔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九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起至拆除編號F、G房屋及交還編號I土地止,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計算方式:編號F面積0.02663公頃、編號G面積0.002379公頃、編號I面積0.064775公頃:151532*(0.002663+0.002379+0.064775)/0.107622=98302;*1076.22*0.05*(0.002663+

0.002379+0.064775)/0.107622=26531

(二)由被告寅○○負擔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起至拆除編號A、C房屋止,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四千八百三十八元。計算方式:編號A面積0.007241公頃,編號C面積0.005491公頃:

151532*(0.007241+0.005491)/0.107622=17927;760*1076.22*0.05*(0.007241+0.005491)/0.107622=4838

(三)由被告子○○、午○○、宙○○、壬○○、玄○○、宇○○、黃○○、地○○(以上均為邱秋雄之繼承人)、E○○○、戌○○、庚○○、未○○負擔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起至拆除編號E房屋止,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三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方式:編號E面積0.00852公頃:

151532*0.00852/0.107622=

11996;760*1076.22*0.05*0.00852/0.107622=3238

(四)由被告N○○、K○○、G○○、H○○、I○○、J○○、戊○○○、F○○、己○、子○○、宇○○、黃○○、地○○、玄○○、午○○、宙○○、壬○○、謝密、M○○、E○○○、辛○○、癸○○、戌○○、庚○○、未○○負擔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起至拆除編號H房屋止,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一千五百七十四元。計算方式:編號H面積0.004141公頃:

151532*0.004141/0.107622=5831;760*1076.22*0.05*0.004141/0.107622=1574

(五)由被告申○○負擔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一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及自起訴起至拆除編號B房屋止,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三千零八十元。計算方式:編號B面積0.008105公頃:

151532*0.008105/0.107622=11412;760*1076.22*0.05*0.008105/0.107622=3080

(六)由被告秋瑞炎負擔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六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起至拆除編號D房屋止,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一千六百三十七元。計算方式:編號D面積0.004307公頃:

151532*0.004307/0.107622=6040;760*1076.22*0.05*0.004307/0.107622=1637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範圍內之金額,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等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