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促字第94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志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6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嗣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4日已與子女搬家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並獨立另設一戶,本人為戶長。以致聲請人不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亦因此對此債務喪失辯解及提出異議之機會,為此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云云。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廢止為宜。 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又按依上開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86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全卷雖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惟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葉志烽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8月8日核發、86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86年9月11日確定,並於86年9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418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卷內附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86年7月14日即遷入彰化市辭修路地址,僅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憑,然本院就系爭命令是否僅就其上所載地址為唯一處所送達,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法院送達實務,除初以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地址為送達外,同時亦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依債務人遷籍地址重新送達,系爭命令上之登載亦未必隨同更新。職故,自難僅憑系爭命令住址之記載,遽認系爭命令僅向彰化縣和美鎮地址一處為送達。
四、又查,聲請人表示伊於86年7月14日與子女搬家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自成一戶,戶長為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與配偶王麗婷係於87年10月15日結婚,而此址係王麗婷於結婚前登記之住所,當時戶長係王麗婷之父親王平杉,此有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聲請人於86年7月14日是否有廢止彰化縣和美鎮住所,而搬入彰化市辭修路久住之意思,已非無疑。
五、再查,系爭命令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住所「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為送達時,聲請人之父葉守智(至99年12月29日死亡時均未遷移)、母林金星及其他親屬仍設籍於該址並未遷移,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子女等,旋於89年6月間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迄今,而同路段343號、345號分別為聲請人二哥葉志聰(87年7月29日創戶住址變更彰美路三段343號)、葉志聰配偶、子女(以上設籍彰美路三段343號)及大哥葉志深、葉志深配偶、子女、母親林金星(以上設籍彰美路三段345號)之設籍址。況且,聲請人與其配偶王麗婷於84年至86年間於同路段339號(該戶係由聲請人之四弟葉志祥於84年9月20日創戶)經營「溪彰汽車商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段),足徵彰化縣○○鎮○○路○段000號、341號、343號及345號等,實為聲請人家族之產業及家族成員之住所。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本件聲請人於戶籍變更後,仍與其配偶於原戶籍址隔壁共同經營汽車商行,堪認聲請人並未因戶籍地址變更而有廢止住所之事實及意思;是聲請人稱其因戶籍址變更,無法收悉系爭命令,顯非可信。又因本院86年度促字第9488號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依規定奉准銷燬,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已無可考,無從確認是否非聲請人親收,而本院所發系爭命令,既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聲請人於系爭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從而,聲請人僅泛稱伊於86年7月14日變更戶籍地,未受合法送達,即無可採。故系爭命令仍應認業已合法送達,則聲請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