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整字第1號重 整 人 丙○○
乙○○甲○○重整監督人 張繼準律師
丁○○會計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聲請人就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依公司法第
309 條所為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如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民事裁定附件重整計劃所示之變更,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無須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之程序。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免再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之限制,亦無須提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十款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並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
理 由
一、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按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係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綜合考量重整關係人之利益及重整計畫內容等一切因素而予判斷,關於公司法第309條所列事項,即:(一)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二)第278條增資之規定。(三)第279條及第281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四)第268條至第270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規定。(五)第248條至第250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六)第128條、第133條、第148條至第150條及第155條設立公司之規定。(七)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得依重整人之聲請,另作適當之處理,以避免重整計畫之執行徒增不必要之障礙,或因程序上之拖延,影響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於民國95年4月17日可決通過,並經本院以95年6月21日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上開重整計畫之執行應變更公司章程、辦理減資、並增資、發行新股,惟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第279條及第281 條減資之通知及公告期間、限制之規定、第268條至第270條發行新股規定等,均與事實確有扞格,均應免予適用等語。
三、經查:
(一)依系爭重整計畫,維力公司應變更公司章程,其變更內容如重整計劃第七章,然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惟查維力公司既屬重整中之公司,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公司股東會之職權業已停止(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參照),維力公司自無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所訂出席比率及表決權數為決議必要,爰裁定排除公司法第277條之適用。
(二)依系爭重整計畫,維力公司應辦理減資,而重整計畫之執行,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之規定,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且重整公司因財務困難,急需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增資前之減資程式應予縮短;另依本件重整計畫,維力公司辦理減資僅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俟重整完成,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恢復後,再行印製股票換回新股權利證書,是考量重整程式應迅予進行,且原減資應換發之新股票暫以新股權利證書代替,俟重整完成再換發股票,已兼顧股東權益,且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如製發股票確有窒礙等一切情形,維力公司依系爭重整計畫減少資本,改以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代替股票,自無不當,公司法第279條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暨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應予免除適用。債權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義公司)雖不同意聲請人此項聲請,表示若維力公司無須定期通知原股東換取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則原股東之股權何時遭到減除,原股東均不能得到通知,且股東未取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其效果如何不明,故排除公司法第279條適用部分,應僅限於換發新股權利證書及縮短通知期限部分等語。查債權人正義公司之前開主張雖非無據,惟查立法者於訂立公司法第309條第3款時,對於債權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疑慮部分應已慮及,惟立法者仍於公司法第309條第3款訂立得以排除公司法第279條之適用,顯見立法者於權衡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迅速性及保障原股東權利間,已做了抉擇。況且,公司法對於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不分公司之規模大小,一律訂以一年之期限須完成,而維力公司既為國內知名之食品公司,股東人數眾多,若須定期通知原股東換取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顯將拖延重整計劃之執行,而危害重整關係人之利益,故債權人正義公司此部分之意見,尚無足採。
(三)又維力公司辦理減資既係依重整債權人可決之重整計畫辦理,應免再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故公司法第
281 條準用第73條及第74條減資之通知及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與事實亦有扞格,亦應予免除適用。債權人正義公司雖認為排除公司法第73條之結果,維力公司可以不製作減資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債權人無從知悉維力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無法適時維護權利等語。然聲請人於本項僅聲請排除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部分,並未聲請排除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部分,故債權人正義公司此部分尚屬誤會。
(四)再查維力公司依本重整計畫辦理增資,僅須先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以代替股票,又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維力公司發行新股,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68條第10款規定,提出因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議事錄,且繳納股款之繳納憑證,亦應改由重整人簽名蓋章並呈報重整監督人核定,俟重整完成,董監事職權恢復後再印發新股票,換回新股權利證書,故公司法第268條部分規定,應免予適用;又公司法第270條規定,公司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惟維力公司既係因財務困難而聲請重整,且重整計畫亦經本院裁定認可,故維力公司辦理之減資後之增資,應免除公司法第270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依公司法第309條為適當之處理,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