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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6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聲 請 人 丙○○(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相 對 人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乙○○重整監督人 丁○○會計師

張繼準律師重整監督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丙○○均准予解任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職務。

理 由聲請人即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重整人甲○○,丙○○二人聲請意旨略以:目前重整工作已按重整計畫執行中,由於階段性任務已完成,維力公司得以重建更生,再加上個人生涯規劃因素,且重整人甲○○家住台中市,每日往返維力公司費時二小時,家有老小賴伊照顧;另一重整人丙○○家有高齡母親身體欠佳,致分身乏術,無法親自參與維力公司所召開任何聯席會議,因另有生涯規劃,未能全心參與,為此辭任維力公司重整人一職等語。查,本件經詢問維力公司意見亦陳稱:重整人甲○○,丙○○二人基於個人因素,無法經常辦理其他重整事務,應尊重渠等個人意見,同意其辭任維力公司重整人職務。另經本院發函徵詢重整監督人丁○○會計師、張繼準律師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表示意見,重整監督人均函覆同意重整人甲○○,丙○○二人辭任維力公司重整人一職,且具狀稱維力公司依據重整計畫辦理「減資、增資、變更章程」登記,目前重整工作已按重整計畫執行中,以目前重整工作之進度,並無另外再遞補重整人之必要等語,本院參酌上情,認上開聲請人既已無意擔任重整人職務,且已不再參與相對人重整事務,應准予解任渠等之重整人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