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萬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靠行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叁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追加後核定為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元,折合銀元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捌佰玖拾柒元,折合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尚欠新台幣叁仟陸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