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子○○○即劉冬
寅○○即劉冬之丑○○即劉冬之丙○○即劉冬之丁○○即劉冬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癸○○乙○○壬○○即劉劍能庚○○卯○○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癸○○、乙○○應將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以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田字第
五六二一號,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三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點二二○七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己○○將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以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田字第四○五九號,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一三六○,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壬○○、庚○○、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被告卯
○○、辛○○應各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元,及被告壬○○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被告庚○○、戊○○、卯○○、辛○○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癸○○、乙○○、己○○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三五之二地號
、地目建、面積○點二二○七公頃之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6、7、8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壬○○、庚○○、戊○○應各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元,被告卯○○、辛○○應
各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元,及被告壬○○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被告庚○○、戊○○、卯○○、辛○○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只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壬○○、庚○○、戊○○、卯○○、辛○○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於原告起訴前及起訴後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國華,雖被告壬○○部分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國華,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均得以情事變更而更正訴之聲明。
⒉本件原告劉冬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子○○○、寅○○、丑○○、丙
○○、丁○○為其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原係劉冬之父劉老所有。
訴外人劉老於二十二年五月五日即已死亡,惟於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仍誤以為劉老為所有權人而為登載,劉冬生於民國前一年四月八日,係劉老之唯一繼承人,因未受教育目不識丁,且不諳法令,乃久未辦理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劉冬與被告係劉氏族親,劉冬之子女因工作關係,均早已遷居臺中縣,僅劉冬及配偶留在社頭鄉與被告毗鄰而居。嗣於七十年間,彰化縣政府徵收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作為社頭鄉新建果菜市場工程用地,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亦係登記為劉老所有,關於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劉冬乃委託被告己○○辦理之。詎被告己○○經受託領取補償費後,獲悉劉冬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劉冬目不識丁,年紀復已年邁,且子女均不在身邊,竟心生不軌,與其妻張秀麗及被告辛○○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藉故向劉冬騙得印鑑章後,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戶政事務所領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數份,繼而偽造遺失共有人保持證切結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張秀麗為登記代理人,向田中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更正登記,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田字第二四六四號,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畢。嗣被告領得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再偽造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仍由張秀麗為登記代理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向田中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田字第四○五九號,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之登記完畢,致生損害劉冬及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年六月四日,被告基於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而取得劉冬所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分贓,乃由被告己○○分別移轉如附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壬○○、庚○○、戊○○、卯○○、辛○○、癸○○、乙○○,並以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田字第五六二一號,於八十年七月六日辦理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因有土地仲介向劉冬洽談購買土地事宜,經請領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劉冬始獲悉上情,並依法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提出自訴,經鈞院以八十六年自字第九四號受理在案。
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劉冬從未出賣予被告己○
○,亦未向其收得分文之買賣價款,且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位於員集路旁,價值頗高,經以每坪六萬元之價格估算,市價至少有七百萬元,劉冬尚有子女,更不可能無償贈與被告己○○。故被告顯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之更正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己○○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後,即以無償方式,移轉部分應有部分與被告壬○○等人,足見被告壬○○等乃與被告己○○及其妻張秀麗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否則以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價值,被告己○○又豈能以無償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⒊劉冬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所為
之移轉登記,乃被告己○○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故該項登記乃有無效之原因,自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又被告己○○與壬○○等人間,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所為之登記亦屬無效。又被告壬○○、庚○○、戊○○、卯○○、辛○○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原告起訴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國華;且被告庚○○等均係以每坪五萬元之代價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與訴外人蕭國華,故其分別獲有買賣價金七十六萬元、三十八萬元。被告壬○○、庚○○、戊○○、卯○○、辛○○以所有權人地位,無權處分該應有部分,致訴外人蕭國華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善意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壬○○等五人為塗銷登記,惟因被告壬○○等五人之無權處分行為,已令原告受有該部分所有權消滅之損害,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等五人為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仍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辦理更正及過戶登記所需之原告印鑑證明,固係由劉冬
與被告己○○前往請領,惟在當時即七十八年底,劉冬已年逾八旬又不識字,且又因罹有腦血管性眩暈症而身體不適,子女復均未同住,被告與劉冬同為劉氏族親,被告如欲藉故向劉冬騙得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用印,乃極為容易之事。故本案實不能以印鑑證明係由劉冬領取,即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而應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過戶是否具有對價之原因關係存在,始足發現真實。
⑵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杜賣契字固記載出賣人為劉冬與劉電,惟該買賣契約上並
無劉冬之簽名,所蓋印文亦非劉冬之印章,故不足作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過戶原因關係之證明,況劉冬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庭呈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保險金給付之文件,該文件上所蓋用之劉冬印章,乃三、四十年間,劉冬使用之印章,亦與該土地杜賣契字上之劉冬印文不符,益見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是不能以該土地杜賣契字紙質泛黃年代久遠,即遽認為真正。
⑶縱認該買賣契約為真,惟所買賣者亦非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被告明知其情
事,仍乘劉冬年紀老邁且不識字之情形下,藉故騙得劉冬之證件,而辦理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過戶登記,仍無解於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蓋上開土地杜賣契字記載土地標示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分四厘,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地號及面積均不符,且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二年間即分屬不同地號之土地,自無可能誤載,況依該土地杜賣契字之形式,乃在非常審慎、鄭重下所為,豈有可能就地號及面積均記載錯誤。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及光復時,是枋橋頭庄一百三十五番,而日據時期戶籍所在地與土地番號通常是一致,後因土地細分及門牌號碼一再整編,兩者才漸漸不一致,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係於明治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一三五地號而來等語,惟該土地杜賣契字訂立日期為四十六年間,而一三五地號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又早於明治四十二年(即民國前三年)前,即已分屬不同地號,而一三五地號又早已分割多筆新地號之土地,實無可能於該土地杜賣契字訂立,係出於誤認而將買賣土地之地號記載錯誤。
⑷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並辯稱該權狀乃係劉冬出賣系
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與伊等之父親時所交付。惟觀之該二紙權狀之土地標示分別為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及一三五之五地號,面積均各為○點○七二五公頃,亦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不符。且訴外人張秀麗於當時供稱:「(為何你們在辦土地移轉時,還要去辦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當時要辦時,土地所有權狀找不到,等到後來搬家時,我大伯劉錦章清理家時才又發現。」等語,顯見張秀麗於辦理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過戶時,根本不知有前揭土地杜賣契字存在,否則張秀麗豈會誤以上開一三五之四、一三五之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即為渠等所過戶之土地。
⑸由土地杜賣契字記載出賣人為劉冬及劉電,何以張秀麗辦理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
土地更正登記時,就劉冬之父劉老之系統圖表(即田中地政事務所第二四六四號登記卷第六頁)竟列繼承人為劉冬一人,益見張秀麗於辦理當時,尚不知有該土地杜賣契字之存在,乃於劉冬提起告訴後,始以該契約作為嗣後卸責之詞。
⑹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如劉冬確已於四十六年間出賣予劉圖書等六人,何以劉
圖書等人竟遲遲未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乃不符常情。蓋劉圖書等六人於五十二年間,即曾就其父劉淵之遺產即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同段一三五地號、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同段一三五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另被告癸○○於四十四年五月七日亦曾就上開一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並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且劉圖書等六人亦非不諳土地登記程序。
⑺由被告辦理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更名及移轉登記之過程,亦可得知被告未經劉冬同意,而係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分述如下:
①張秀麗辯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更名及過戶登記,乃委由潘松立代書撰寫
有關文件,由其拿給劉冬用印後,自行代理送件申請登記,係為減省代書費用等語,惟經潘立松代書到庭結證稱:如由當事人自己送件,以繼承登記來算大概差五千元,移轉登記差二千元等語,是本案有關登記程序如悉委由代書處理,不過增加七千元之費用,以被告所辯六大房分擔費用,每一房亦僅需多負擔一千多元,是依常情,被告未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登記手續悉委由代書為之,乃因劉冬並未出面辦理,代書無法查知土地所有人是否確實同意辦理,故代書為免日後糾紛發生而遭牽累,乃由張秀麗自行代理送件。
②被告辯稱被告己○○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超過其他五
房所取得者將近一倍之多,乃因登記程序係由被告己○○出面辦理之故。惟以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在七十九年間之價格,以每坪土地五萬元計算,則被告己○○所多取得之土地價值高達六十二萬五千元左右,被告己○○僅負責辦理土地登記之手續,即取得如此高的代價,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己○○能獲得如此高之報酬,應係被告己○○出名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須擔負嗣後被刑事追訴之風險所致。
③被告又辯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過戶乃係劉冬主動邀其辦理,惟依潘松立
代書所證,申請登記之有關文件需劉冬蓋章之部分,均未見劉冬出面為之。是劉冬如係主動願意辦理,則自應偕同被告己○○及張秀麗至代書事務所為之,始符常情,由劉冬從未出面辦理有關手續,益見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過戶,確未經劉冬同意。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於劉冬自訴其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早
於四十六年八月三日由劉冬與劉電(即劉冬之弟,業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絕嗣)共同出賣與劉圖書、劉洛書、劉正宮、劉正局、劉正民、劉正概等六兄弟,被告為劉圖書等六人之子或孫,惟遲至七十九年間,始由劉冬主動提出有關證件供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土地杜賣契字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杜賣契字固記載出賣人為劉冬與劉電,惟該買賣契約書並無原告之簽名,所蓋印文亦非劉冬之印章,不足作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過戶原因之證明。退萬步言,縱認該買賣契約為真,惟所買賣者,亦非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茲分述如下:
⑴上開土地杜賣契字記載土地標示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一分四厘,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地號及面積均不符,且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二年間即分屬不同地號之土地,自無可能誤載,況依該土地杜賣契字之形式,乃在非常審慎、鄭重下所為,豈有可能就地號及面積均記載錯誤。
⑵被告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並辯稱該權狀乃係劉冬出賣
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父親時所交付。惟觀之該二紙權狀之土地標示分別為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及一三五之五地號,面積均各為○點○七二五公頃,亦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不符,自不能證明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⑶被告復辯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劉冬出賣與被告之父親後,即將土地交付
,故現今系爭土地係為渠等所占有,而劉冬並未占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等之祖父劉淵本即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劉淵死亡後,被告之父親劉圖書等六兄弟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辦妥繼承登記。是被告之父親占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乃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要與原告究有無出賣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無涉。
⒉縱上所述,縱認劉冬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八分之三之移轉登記,被告己○○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惟該項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即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則被告己○○受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壬○○等七人,復自被告己○○以無償受讓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轉得人。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乙○○、己○○就其所取得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又被告壬○○等五人業已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國華,乃屬因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即其所受有之買賣價金,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杜賣契字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刑事上訴狀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戶籍謄本六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出賣,此有土地杜賣契字可證,並經刑事庭調
查清楚,且印鑑證明為原告所自行領取交由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絕無偽造文書行為,雖「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闡明,經查杜賣契字原本紙張泛黃,顯示年代已久遠,並非近年可偽造之物,故可證其為真正。㈡土地杜賣契字地號代書誤書為一三五號,更可證明其為真正,因買賣真正雙方均
信賴具有專業知識之代書,而未詳加細閱,致有此誤,苟為臨訟偽為,必就地號詳細閱明,何況在辦理土地移轉時,已知其為一三五之二地號,更不可能偽造成一三五地號,以自暴其失,且就舊土地所有權以觀一三五地號之標示雖極明確,但「之肆」或「之伍」地號則貼在「地號」兩字之旁,若不細觀,根本看不出來,因舊土地所有權狀之標示不明顯,故代書漏寫「之貳」,不能因此即認杜賣契字為偽。
㈢況本件業經鈞院刑事庭調查明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可作為契約真正之佐證。
三、證據:土地杜賣契字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所有權狀影本二紙為證。
丙、被告辛○○、癸○○、乙○○、壬○○、庚○○、卯○○、戊○○方面:被告辛○○、癸○○、乙○○、壬○○、庚○○、卯○○、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癸○○、乙○○、壬○○、庚○○、卯○○、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劉冬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子○○○、寅○○、丑○○、丙○○、丁○○為其繼承人,經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壬○○、庚○○、戊○○、卯○○、辛○○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國華,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已使原告不能繼續原來之請求,不論其情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按諸前開說明,均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訴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分別提出訴狀變更訴之聲明,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條文所定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原係劉冬之父劉老所有。訴外人劉老於二十二年五月五日即已死亡,惟於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仍誤以為劉老為所有權人而為登載,劉冬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係劉老之唯一繼承人,因未受教育目不識丁,且不諳法令,乃久未辦理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劉冬與被告係劉氏族親,劉冬之子女因工作關係,均早已遷居臺中縣,僅劉冬及配偶留在社頭鄉與被告毗鄰而居。嗣於七十年間,彰化縣政府徵收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作為社頭鄉新建果菜市場工程用地,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亦係登記為劉老所有,關於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劉冬乃委託被告己○○辦理之。詎被告己○○經受託領取補償費後,獲悉劉冬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劉冬目不識丁,年紀復已年邁,且子女均不在身邊,竟心生不軌,與其妻張秀麗及被告辛○○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藉故向劉冬騙得印鑑章後,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戶政事務所領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數份,繼而偽造遺失共有人保持證切結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張秀麗為登記代理人,向田中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更正登記,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田字第二四六四號,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畢。嗣被告領得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再偽造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仍由張秀麗為登記代理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向田中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田字第四○五九號,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之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劉冬及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年六月四日,被告基於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而取得劉冬所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分贓,乃由被告己○○分別移轉如附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壬○○、庚○○、戊○○、卯○○、辛○○、癸○○、乙○○,並以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田字第五六二一號,於八十年七月六日辦理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因有土地仲介向劉冬洽談購買土地事宜,經請領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劉冬始獲悉上情,並依法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提出自訴。劉冬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所為之移轉登記,乃被告己○○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故該項登記乃有無效之原因,自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又被告己○○與壬○○等人間,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所為之登記亦屬無效。又被告壬○○、庚○○、戊○○、卯○○、辛○○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原告起訴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國華;且被告庚○○等均係以每坪五萬元之代價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與訴外人蕭國華,故其分別獲有買賣價金七十六萬元、三十八萬元。被告壬○○、庚○○、戊○○、卯○○、辛○○以所有權人地位,無權處分該應有部分,致蕭國華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善意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壬○○等五人為塗銷登記,惟因被告壬○○等五人之無權處分行為,已令原告受有該部分所有權消滅之損害,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等五人為損害賠償,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劉冬自訴其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早於四十六年八月三日由劉冬與劉電(即劉冬之弟,業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絕嗣)共同出賣與劉圖書、劉洛書、劉正宮、劉正局、劉正民、劉正概等六兄弟,被告為劉圖書等人之子或孫,惟遲至七十九年間,始由劉冬主動提出有關證件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土地杜賣契字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杜賣契字固記載出賣人為劉冬與劉電,惟該買賣契約書並無原告之簽名,所蓋印文亦非劉冬之印章,不足作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過戶原因之證明。退萬步言,縱認該買賣契約為真,惟所買賣者,亦非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茲分述如下:⒈上開土地杜賣契字記載土地標示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分四厘,與系爭土地地號及面積均不符,且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二年間即分屬不同地號之土地,自無可能誤載,況依該土地杜賣契字之形式,乃在非常審慎、鄭重下所為,豈有可能就地號及面積均記載錯誤。⒉被告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並辯稱該權狀乃係劉冬出賣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父親時所交付。惟觀之該二紙權狀之土地標示分別為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及一三五之五地號,面積均各為○點○七二五公頃,亦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不符,自不能證明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⒊被告復辯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劉冬出賣與被告之父親後,即將土地交付,故現今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為渠等所占有,而劉冬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等之祖父劉淵本即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劉淵死亡後,被告之父親劉圖書等六兄弟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辦妥繼承登記。是被告之父親占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乃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要與原告究有無出賣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無涉。縱上所述,縱認劉冬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之移轉登記,被告己○○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惟該項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即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則被告己○○受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壬○○等七人,復自被告己○○以無償受讓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轉得人;又被告壬○○等五人業已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國華,乃屬因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即其所受有之買賣價金,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
二、本件被告辛○○、癸○○、乙○○、壬○○、庚○○、卯○○、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己○○則以: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出賣,經刑事庭調查清楚,且印鑑證明為原告所自行領取交由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絕無偽造文書行為。土地杜賣契字地號代書誤書為一三五號,更可證明其為真正,因買賣真正雙方均信賴具有專業知識之代書,而未詳加細閱,致有此誤,苟為臨訟偽為,必就地號詳細閱明,何況在辦理土地移轉時,已知其為一三五之二地號,更不可能偽造成一三五地號,以自暴其失,且就舊土地所有權以觀一三五地號之標示雖極明確,但「之肆」或「之伍」地號則貼在「地號」兩字之旁,若不細觀,根本看不出來,因舊土地所有權狀之標示不明顯,故代書漏寫「之貳」,不能因此即認杜賣契字為偽。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明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可作為契約真正之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杜賣契字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刑事上訴狀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己○○係劉正概之子,被告乙○○係劉正概之媳;被告癸○○係劉圖書之子
;被告卯○○、辛○○係劉洛書之子及孫;被告壬○○係劉正宮之子;被告庚○○係劉正局之子;被告戊○○係劉正民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十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第六十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㈡劉冬所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辦理移轉登記,劉冬所使
用之印鑑證明確係劉冬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行前往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領取的,此有該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員鎮戶字第一七一六簡便行文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員鎮戶字第六○○一號函(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二頁)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劉冬當時已七十九歲,閱歷甚深,當無輕易將印鑑章交予被告己○○之理,是劉冬所指係被告己○○向其騙得印鑑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盜領其印鑑證明書一節,應屬無據。
㈢關於卷附土地杜賣契字之真偽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調查時
,勘驗該案被告張秀麗所提出土地杜賣契字原本,其勘驗結果認為「該杜賣契字原本之紙張泛黃,顯示年代已久遠」,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一頁)。又該土地杜賣契字內容所用之詞句與現今買賣土地之用法不同,顯見該土地杜賣契字並非臨訟時所偽造。再者,上開土地杜賣契字係於四十六年八月三日簽定,記載買賣土地標示「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五號」、「右開土地共有權一筆,持分六分之一係劉老之共有,但劉老已經死亡其子劉冬、劉電合法經承人,將其父之遺下右列之遺產全部出賣與劉圖書、劉洛書、劉正宮、劉正局、劉正民、劉正概等前去居住建築使用,即日將其出賣土地代金全部親取足訖屬實,若日後承買人需要登記過戶產權時,出賣人無條件應備印章及繼承用一切證明文件,交給承買人便利使用。」等詞;而劉冬之父劉老係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五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劉冬、劉電(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絕嗣)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該土地杜賣契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製作年代或私用他紙所書寫,惟不能獲致答案,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廿一日(九十)陸㈡字第九○○三二五二六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七七頁);然依常情以觀,劉冬與劉圖書等買受人均係宗親,年歲相若,劉冬與劉圖書等人簽訂系爭土地杜賣契字時,自不致以已死亡之人為出賣人,足見土地杜賣契字訂立時,劉電尚在人世,上開杜賣契字顯係於五十二年劉電死亡前即已簽定;亦即上開土地杜賣契字於四十六年八月三日簽定時,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仍為劉冬與劉電所共有,故該土地杜賣契字記載出賣人為劉冬與劉電,與事實並無不符。綜上所述,堪認上開土地杜賣契字係屬真正。
㈣關於上開土地杜賣契字所示買賣標的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五號
、建物敷地二分四厘」是否即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⒈彰化縣○○鄉○○○段一三五之二及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一三五
地號土地,又劉圖詩、劉洛書、劉正宮、劉正局、劉正民、劉正概等六人,原係住在社頭庄枋橋頭段一三五號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二一二頁以下及第一四九頁以下)。依據日據時代戶籍門牌編定之原則,概以土地地號為之,是上開土地杜賣契字之代書及買賣雙方,顯係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誤載為一三五地號土地;何況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二○七公頃,轉換甲為單位則約二分二厘七毛五絲,劉老之應有部分為十八之三即六分之一,與上開土地杜賣契字所載相差不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附近,其尚有另筆符合上開土地杜賣契字所載,面積為二分四厘,劉老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之土地,堪認上開土地杜賣契字中所載一三五地號土地即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誤。
⒉依據土地杜賣契字所載:劉冬與劉電將「右列之遺產全部出賣與劉圖書、劉洛書
、劉正宮、劉正局、劉正民、劉正概等前去居住使用」等語,且原告亦自承被告等人祖先之原有住宅,係坐落在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事實;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結果,其中被告與買受人劉圖書等六人之其他後裔占用面積合計約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三,而原告在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則未有房屋,此有該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卷宗卷二第三一頁以下),倘劉冬與劉電所出賣者並非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則為何被告與劉圖書等六人之其他後裔會居住該土地上,且占用面積達六分之三,而原告若仍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為何均未見其在該土地上有居住或利用之情事?亦未見其對其他占用人提出異議?足見劉冬與劉電確有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售與劉圖書等六人。
⒊坐落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係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割自同段一三五地
號土地,而劉老就上開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亦為十八分之三,惟上開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時,地目始由田地變更為建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二二七頁),足見土地杜賣契字所示之買賣標的並非上開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又坐落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其原所有權人是訴外人潘炳煌、施貞等人,劉冬與劉電並非為所有人,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二二三頁),劉冬與劉電自無從出賣上開一三五地號土地與劉圖書等六人。因此,系爭土地杜賣契字所載一三五地號土地既非指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亦非指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則其應係指一三五之二地號無訛。至土地杜賣契字所載一三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分四厘,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二分二厘七毛五絲雖有不符之處,惟二者面積差異不大,且昔日土地價值不若現今,一般人對土地面積之多寡並非皆詳細予以比對,是尚難以此不符之處,即驟認該土地杜賣契字係為捏造。
⒋因此,堪認系爭土地杜賣契字所示買賣標的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五號、建物敷地二分四厘」,確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誤載。
㈤再者,倘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並非經劉冬同意後,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則被告為何不於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時,一併將同屬於劉冬所有之坐落同段一三五之四及一三五之五地號土地一併移轉至被告名下,而僅移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況倘若劉冬之印鑑證明,確係被告己○○所盜領,則其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移轉至個人名下之際,恐他人查覺,避之猶有不及,又何須告知被告辛○○等人,並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別再移轉其他被告名下?而被告及訴外人張秀麗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隔離訊問,其等對於下列事項之供述亦大致相符:⒈劉正概等六房於何時何地協議先將系爭一三五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嗣再分別過戶予六房所指定之人。⒉被告於何時得知系爭一三五之二號土地業由劉冬與劉電出賣予其六房,以及於何時得知該土地得以過戶。⒊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所需的費用(包括登記規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其金額、分擔比例及繳納方式。⒋被告所稱六房指定登記名義人,其推舉產生之方式,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卷宗)。因此,足以證明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確係劉圖書等六兄弟於四十六年間向劉冬與劉電買受,而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對上述事項已然充分討論,並達成協議;否則,若被告係不法取得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衡情焉有公然討論不法情事,而不慮他人得知之理?㈥且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起訴事實,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秀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張秀麗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劉冬出售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劉圖書等六人,並經劉冬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信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均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廖國佑~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32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 │取得應有部分 │備 註│├──┼─────┼───────────┼─────────────┤│ 1 │壬○○ │一八○○○分之四一○ │已移轉予訴外人蕭國華 │├──┼─────┼───────────┼─────────────┤│ 2 │庚○○ │一八○○○分之四一○ │已移轉予訴外人蕭國華 │├──┼─────┼───────────┼─────────────┤│ 3 │戊○○ │一八○○○分之四一○ │已移轉予訴外人蕭國華 │├──┼─────┼───────────┼─────────────┤│ 4 │卯○○ │一八○○○分之二○五 │已移轉予訴外人蕭國華 │├──┼─────┼───────────┼─────────────┤│ 5 │辛○○ │一八○○○分之二○五 │已移轉予訴外人蕭國華 │├──┼─────┼───────────┼─────────────┤│ 6 │癸○○ │一八○○○分之四一○ │ │├──┼─────┼───────────┼─────────────┤│ 7 │乙○○ │一八○○○分之二○五 │ │├──┼─────┼───────────┼─────────────┤│ 8 │己○○ │一八○○○分之七四五 │ │└──┴─────┴───────────┴─────────────┘